论讯问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及其界限
浏览量:时间:2015-01-06
关键词: 讯问方法,正当性,口供
内容提要: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护”的理念,学界对讯问方法的使用大多持否定态度。这种理论上的浪漫主义塑造了理想化的空中楼阁,完全忽视了侦讯实践对讯问方法科学规范使用的真实需要。讯问方法的使用应被重新正名,以寻求其在现代国家所具有的正当性。当然,正当性也有其界限。为了克服实践中对讯问方法使用界限把握不清的局限,应当以合法性原则为先,以合理性原则作为补充。而在我国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合理性判断标准,是否“导致无罪自陷”应作为讯问方法正当性的检验标准。
一、讯问方法及其正当性之界定
(一)讯问方法的范畴与性质
讯问作为刑事侦查的手段,在我国历来居于尴尬的地位。过高的失范性与过强的技术性使得对讯问问题的理论研究少有人问津。这不幸地致使作为讯问核心的“讯问方法”也不免遭受厄运,体现为在既往为数不多同时也极不充分的讨论中,未曾就讯问方法是什么达成一致。从目前对讯问方法的研究资料来看,讯问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1)美国著名审讯专家英博提出的“九步审讯法”[1],主要是基于时间顺序而展开的完整的系列步骤,特定阶段对应特定方案,为实务人员提供指引。(2)以我国实务人员为主所作的创新型“讯问方法”,大多集中于以行为内容、行为特征或者行为目的,甚至夹杂以上多种标准而创设的不同方法,观点呈现互相独立、杂乱的特征。[2](3)少数研究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作为讯问方法,这是以行为方式作为分类标准。[3]笔者以为,从词义上看,尽管“方法”一词在日常生活中甚为常用,但其内涵一直处于漂移状态。一般来说,“方法”通常是“行为方式”的替代表达,所以谈及讯问方法,与“威胁、引诱、欺骗”等[4]作为手段性活动的本质最为符合。有些学者所称的“策略”较为宏观,往往隐含着一定的内在结构,所以“讯问策略”指的是针对不同阶段所适用的复合型的手段集合,与“威胁、引诱、欺骗”手段并不相符。[5]还有“讯问手段”、“审讯策略”等称谓。笔者以为,“讯问方法”一词当被赋予特定的法律含义,仅认可其在第三种研究范围内的范畴使用。本文的研究对象即为《刑事诉讼法》中所提及的行为方式(如威胁、引诱、欺骗等)。
讯问方法是讯问权的具体运行方式。我国学界对讯问权的讨论大致在三种语境下完成:一种是从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论的侦查学语境,一种是从刑事诉讼程序论语境,一种则是结合以上二者的复合型语境。[6]第一种语境作为典型的工具主义论调,强调讯问只是迅速、准确获取口供的一把“万能钥匙”,须无条件地服务于既定的宗旨,它并不具备对讯问的价值加以判断和质疑的品格,不足以实现本文正当性探讨之目的。第二种语境赋予了讯问权纯粹的刑事诉讼程序属性,该语境下的理论尝试主要聚焦于讯问程序正当性的应有之义,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讯问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等。无疑,以程序论视角所作的剖析虽与刑事诉讼理论自洽,但受困于其宏大叙事之局限,缺乏直接的实践指导功能。第三种语境则还原了讯问的题中应有之义:既承认讯问的工具价值,又不忘在技术性考察下对讯问构筑起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判断,不断地徘徊于应然与实然之间,达成反思性平衡。在第三种语境下,讯问结合了程序意义和工具意义,那么此语境下的“讯问方法”也具有此双重性。所以,“讯问方法”的性质与本文所要讨论的“正当性”主题自觉吻合。不仅如此,“讯问方法”的用法亦得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支持。新法整合了过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零散与矛盾、一改不统一的局面。如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的定义,原《刑事诉讼法》未曾提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称其为“非法手段”,新《刑事诉讼法》则将其表述为“非法方法”,相较而言用词更为严谨;同时也印证了“讯问方法”研究语境的二重性:“方法”出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正是反映讯问的技术性与程序性之间达成妥协的立法结果。
(二)正当性及其在讯问方法研究中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建立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为实践操作提供了精确化的规范与指导,以制约我国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公权力行为,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实践部门加大了对刑讯逼供的整治力度,从司法解释上细化了刑讯逼供的情形;[7]学界也大量开展了关于“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批判性研究,并“口径一致”地针对“肉刑”与“变相肉刑”。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之外的其他讯问方法表示出了“不置可否”的状态,相关的理论回应也寥寥可数。[8]在理论与规范双重缺失的背景下,“讯问方法”使用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驱使更多的人戴上有色眼镜看待讯问,而无视现实中侦查部门人员的能力缺失与手段瑕疵,亦轻视了国家机器为了管理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而赋予有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追惩犯罪的职能之必要性,不可不谓是一种偏见,亟需摆脱。“正当性”研究正是致力于为对象找寻正当基础,成为了为“讯问方法”正本清源的当然选择。
讨论正当性的界限,是法治理念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划分的应有之义,是有效控制公权干涉私权范围的武器。然而,真正能够将政策目标加以实践化、经验化的尝试屈指可数。没有标准的指引,侦查人员要么疑虑重重,案件迟迟没有进展,办案效率低下;要么不计后果、大胆尝试,但也必然面临着案件被全盘否决的风险。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愈趋向于文明的转型过程中,诸如威胁、引诱、欺骗这样的讯问方法运用难点已成为众矢之的[9]:一如前述,讯问方法使用标准不一、规则各异,侦查人员往往因为把握不好讯问方法的现实使用而面临两难抉择;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利用该规则,对讯问方法使用的合法性频频提出质疑;而社会舆论亦不会放过这个日趋敏感的话题,典型案例所引发的激烈讨论此起彼伏。[10]审判人员针对这样的质疑,最后也大多回避对讯问方法的正当性评价。
二、侦查讯问方法的正当性基础之反思
(一)技术维度:讯问方法作为技术的独特性与必要性
讯问方法直接利用犯罪嫌疑人信息不对称的劣势,渐渐地改变犯罪嫌疑人赖以抗审的心理支撑点,改变其抗审的心理状态—他不再认为不利益与供述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调和的了;反之,供述反而是对其有利的选择。[11]非但如此,讯问人员采取一定程度的平衡利弊、适当施加心理压力,乃至创造一个更广大的信息空间,并在这个空间内不断积累自己的优势,对犯罪嫌疑人连续地施压和释压,敦促其作出有利于交代的选择。“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12]即使在侦查技术与科学始终保持一流水平的美国,也从未否定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讯问方法的使用的确在审讯突破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
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突出地反映了讯问方法运用之必要性。发达国家高效的激励体制促进了先进技术对应用学科的大面积渗透,应用科技的发展、理论的现代化为客观证据的收集提供了必要支持。我国对侦查理论以及侦查技术发展的不重视使得侦查工作呈现出非系统化、层次不齐的状态。在当前的刑事侦查中,获取口供仍是实践中侦讯机关采用最多的选择。口供作为证据资料形式,在我国具有胜于其他证据资料的独特的安全性与完备性,它弥补了我国侦查部门技术上的落后,补强了我国司法部门证据意识以及客观证据采集能力的弱势。口供的取得对于一些案件侦破的意义甚至可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实践中,对客观证据采集与分析的技术性要求,也就转化为对获取口供的技术性要求。面对这样的现实考虑,讯问方法的正当化更是出于我国刑事侦查工作中现实要求的反馈。
(二)社会功能维度:犯罪嫌疑人罪疑状态的洗脱
建立讯问方法的正当性,需要真正地理解“人权”。当提及“人权”时,事实上我们总是在做这样的预设:这个人是一个“普通人”、“正常人”,他的基本权利均不允许遭受侵犯。对这样一个命题加以逻辑推论,则可知,一旦他的基本权利受到合法的干预,那么他就不再是拥有完整的自由的“人”。这不是在否定“犯罪嫌疑人”作为“人”的基本属性,而是现实地承认其社会人的身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种瑕疵将其所受到的权利侵犯在一定程度上被正当化了。鉴于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相对有限,他必须暂时忍受一定程度的权利侵害而不得反抗。具体表现为,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住宅和人身进行必要的搜查,并强制其接受讯问等,这些都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普通人”的界限。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内受到侵害,是因为已有证据指向他,证明其可能实施了犯罪。[13]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罪犯”尚未盖棺定论,但他具有犯罪嫌疑这一事实无可辩驳。因此他须承受国家机关在合法范围内对其基本权利实施侵犯用以调查犯罪事实的不利益,而不论他是否有罪。这些不利益也包括一定程度上接受讯问方法的“折磨”,即犯罪嫌疑人对于合法的讯问方法的运用,并不能抗拒。犯罪嫌疑人必须承受讯问中心理上的考验,接受讯问人员通过合理范围内的讯问手段对其主观状态进行策反活动,他须承担摆脱侦查人员怀疑以及证据指向的义务。不存在此种“瑕疵”之人则没有义务承担这些考验,这也就解释了为何证人、被害人所接受的询问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采用的非法证据规则是截然不同的。
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须接受讯问方法,更是为了摆脱嫌疑、争取主动而在现实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控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活动自由,使其在诉讼上的取证能力弱化或者退化。[14]即使辩方律师能够自由地进行诉讼活动,也不可认为他的取证能力足以与公权力机关相提并论。公权力机关搜查取证时也总有便宜性,取证时大多由他人或者单位积极配合;辩方即使有最好的律师,也断然不能与公权力机关的优势等量齐观。这就使得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上产生了巨大的落差。重新取得取证能力平衡的尝试也就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变相地承担起摆脱嫌疑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之要求。须知,无罪推定要求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同时也无须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不可放弃自身的权利。[15]事实上,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只是消极地等待控方搜集证据,最终由审判机构裁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以定罪。为了降低被指控成功的风险,处于不利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积极地采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16]并且对抗控方的侦查。通过讯问方法的考验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犯罪嫌疑人接受考验后,若仍坚称自己清白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洗脱自己的嫌疑;反之,如果他未能经受住考验,那么他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若只看到沉默或不供述表面上的“消极”,那是对接受讯问的误解!讯问时,没有一个犯罪嫌疑人可以避免积极地与侦讯人员进行心理抗争并“拒绝供述”的考验。犯罪嫌疑人无法选择拒绝讯问,无法选择不接受他人对自身的信息输入,不能选择不接受心理攻势,若要摆脱嫌疑就须对讯问方法作强有力的对抗。面对讯问人员使用讯问方法,他的心理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在心理层面上进行着积极的对抗。经受讯问方法使用的考验是犯罪嫌疑人摆脱犯罪指控的途径之一,在一些案例中甚至可成为唯一途径。
三、侦查讯问方法适用的正当性标准
(一)侦查讯问方法运用之合理范围
然而,讯问方法即使具备正当性,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讯问中时时刻刻可能产生的公权力滥用只保持驻足观望的态度。恰恰相反,正是在这个公权力与私权利直接对抗的平台上,密切保持对公权力的监督,明确讯问方法的正当性界限,是侦查讯问中的核心课题。
关于讯问方法的正当性界限,龙宗智教授总结的原则位阶差化的原则体系有着相当大的参考价值。其提出了这样三个层次的审讯原则:(1)法定原则。采用威胁、引诱,只能以法律所确认的方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2)真实原则。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都必须符合一条标准,即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3)合理性原则。为真实原则提供一种内在的验证标准、确定审讯方法运用时其强度的适当性并且确定审讯方法的合法性。[17]在笔者看来,此观点总体上值得赞同,稍作调整或许更加自洽:以合法性原则为先,以合理性原则作为补充,真实原则是合理性的检验标准。这样的调整更能凸显侦查权的行政权特征,行政权行使就符合“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顺序。[18]
先考察讯问方法的合法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刑事诉讼规范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填补了原有的制度空缺与漏洞,可以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然而,就讯问方法的规则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做到尽善尽美。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一律排除这些行为所代表的讯问方法。第54条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又似乎表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主要涉及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其中“等”字的含义并不明确。另外,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扩充表述为“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此处的“剧烈”、“痛苦”等词尤为抽象,未真正使得这些讯问方法的性质被盖棺定论。针对这些新规定,工作在一线的侦查人员亦表达了他们的看法:实践中基本很少会有人采取刑讯逼供的措施来获取口供,而威胁、引诱、欺骗已是司法实践中所常见、侦查人员常用的三种取证方式。[19]许多注意规范性的侦查人员也因规定的模糊性,在实战中不敢运用可能引起质疑的讯问方法,这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作为兜底条款,仍然可以作为否定证据、甚至追究个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在两难的处境中,做哪一种选择都需要侦查人员慎重思考、反复论证,这都延缓了侦查程序的进程,不利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所言,“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以及标准问题不好界定,如果一律排除,则会对侦查工作带来冲击。[20]
鉴于合法性规定较为模糊,我们只能诉诸于合理性原则,以“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作为判断方式。巧合的是,弗雷德·英博教授也曾作出过这样的总结:“即使是通过哄骗取得的供述,仍可以接受为证据。不过,对这项规则有两个限制条件:哄骗不得使法庭或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哄骗不得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的出现。”[21]相当一部分的学者均对这一点表示了赞同,在此后的一些论文中也以“防止导致虚假证据原则”的表述出现。[22]可见,“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23]作为合理性原则的判断尺度,已经获得了许多学者的认可。
“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可以进一步表述为: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都可以接受,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应当予以排除。这种表述似乎与供述的自愿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原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这一检验标准为了保证“自主供述”的绝对要求,只要讯问方法导致对何种事实的虚假供述,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而不考虑这种供述所涉及的事实是否与案件具有密切关系。如采用这样的原则,似乎过于严苛,即使对美国这样法治先进的国家也显得有些吹毛求疵,更遑论我国目前并不乐观的侦讯形势。合理性的检验标准,在当下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几乎荣升为我国讯问方法唯一的终极判断标准,故更应该慎重建立该标准,适当加以改良。
值得注意的是,弗雷德·英博教授提出了另一种检验方式:“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即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说打算说的话。另一方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则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检验标准。”[24]同时,他将这种检验标准扩张到了“衡量所有的审讯策略和技术,包括本文第一部分讨论过的哄骗方式在内”。如此的示范教导我们,应通过“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作为检验标准,它不仅要问“是否可能导致虚假供述”,还要求这种虚假供述最后与案件的认定与判决具有重大的关系。这个检验标准拒绝与定罪无关紧要的、微不足道的虚假供述来否定讯问方法的可能,更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将这种检验标准方法总结为“导致无罪自陷”原则,具体表述为:凡讯问方法的使用可导致无罪之人自陷,就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反之,讯问方法的使用均为合理,不当加以排除。
(二)“导致无罪自陷”标准的具体运用方式
“导致无罪自陷”的标准在表述上固然较为自明,但其内容若遇上实践中复杂的情形仍显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对该标准的适用加以具化。当审判人员捉摸不定时,应沿循以下的思维路径:首先判定提出质疑的口供是否足以成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这主要考察这一部分的供述与犯罪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当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后,再判断无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方法的经受能力维持在怎样的水平;最后考察具体案件中讯问方法的适用是否足以导致无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陷,以有效把握讯问方法运用的强度。
值得说明的是,为了构造一个无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应完成这样的思维进路。首先抽象一个无罪的、普通的理性人。“合理性原则”接近一般大众的理性,在该检验标准的适用上就要求抽象出一个具有一般理性的主体。这种抽象的意义在于能够还原出一个无干扰的自由状态(即对供述的自主性),以恢复一个无罪的普通人供述选择自由权。在这个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具备充分的选择能力,发挥趋利避害之本能。接着,再为被还原到真空的理性人重新附着上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经验、性格、身份等因素,以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克隆体”。这是考虑到个体身上的各种要素与特征都对其接受讯问方法考验的能力具有显著的相关关系。比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不同,经受的讯问方法考验程度也必然不同;曾经自身担任过讯问工作的侦查人员与一个普通公民由于抗审抗压能力的不同,同等对待亦有失公平。[25]类似地,身份的差异、性别的不同、身体状况的好坏、受教育程度的高低等因素都对心理压迫环境的抵抗能力具有不同的效果,如果断然地将所有的情形只抽象为单一主体,则将人的多元化、多样性发展之现实弃之不顾。总而言之,这不是一种绝对的抽象,也不是一种绝对的具体,而是控制部分变量的不对等复制。
这个标准大致可运用于,一是侦查人员对如何采取讯问方法为正当的判断,如弗雷德·英博教授要求审讯人员在讯问中扪心自问的方法;二是被告一方为了有效抗辩,而界定供述的取得是否非法,并保护其自身权益的判断标准;三是为法官提供可以参考的标准,决定这种供述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应用主体固然大不相同,但若采“导致无罪自陷”原则,则必须质疑同一个问题:“在这样的讯问方法下,无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可能自陷?”这种自问本质上是以换位思考的方式统一思维对象,同时缩小甚至消除不同主体对抽象道德规则(合理性的抽象基础)见解的差异。不同的主体性思考最终借助于这个原则的适用统一到同一个对象上,并以人之常情度之,以取得大多数人对结果的理解与信服。
实践中,讯问方法大致包括威胁、引诱与欺骗等方式。尽管形态各异,其讯问方法的本质不外乎凭借“创造”一种选择供述的结果利益,使受到审讯之人不断平衡此利益与不交代所获之利之间孰轻孰重。当侦讯人员抛出这样的讯问手段时,理想状态下的无罪之人就会以一个理性人的姿态做一番经济学上的博弈过程。比如,讯问人员说“你再不交代就抓你家人”或“你如果承认有罪,我们就给你几十万”,抑或说“如果你老实交代,那么我们就不追究你的责任。”在三种方法中,第一种为威胁,审讯人员所创设的供述利益,是保证受讯人的家人之自由与安全;第二种则为引诱,其利益结果是几十万的金钱利益;第三种则暗示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实将受到处罚。此时,犯罪嫌疑人则会将自己交代之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与不交代可能判决无罪或者罪轻的机会进行对价平衡。以上三种“利益”极有可能促使一个无罪的理性人放弃自己一两年的自由权而选择自陷以获利,无论是基于护子心切之人类本能,还是对立即换回自由的渴望,甚至是对信息的错误认识,都可能使无罪之人滑向自陷的深渊。但应予注意的是,如上述第一名犯罪嫌疑人与儿子素来感情不好,第二名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富商,第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一位公安人员,他的反审讯能力十分出色,那么该原则的适用结果也就另当别论了。
无论如何,该原则的适用至少有这样的积极意义:讯问方法的合理使用不应再成为被告人提出质疑的有效理由。比如,讯问人员问:“你如果老实交代的话,我们可以在法庭上建议宽大处理,可能少判一两年”,或者“你如果老实交代的话,我们就帮你争取安排一次家人见面”。部分律师质疑这具有“引诱”的成分而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这个检验标准出发,我们认为,对于“宽大处理”与“家人会面”的“诱惑”与为自己贴上有罪标签并剥夺自己人身自由的风险进行趋利避害地选择,一个理性人大多不会选择认罪。这样,该讯问方法的使用即完成其正当性的证成。在这个意义上,以这样的理由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据经不起推敲,这也反映了运用“导致无罪自陷”之原则可以扫清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其实,许多供述是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并促使其交代的,先前讯问人员所实施的大量铺垫工作以及其他的心理突破工作,也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因为讯问方法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断然否决其获取口供的证据效力。在口供排除的判断上,要考察讯问方法的实施与无罪自陷之间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当因果关系盖然性较弱时,应适当地放宽尺度处理。
(三)“导致无罪自陷”之局限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然而,这样一个判断基准也并不能成为一把万能钥匙,它自身亦不乏局限性。第一个局限在于,这个检验标准的逻辑设计没有逃脱“结果主义”的藩篱:通过结果的合理性—究竟有无可能使无罪之人发生自陷—来决定方法的正当性,它无力容纳对方法本身是否正当的鉴定,未克服“目的使手段正当化”(The end justifies the means)的局限。不可否认,实践中使用不正当的讯问手段却未造成无罪自陷,或者是否造成无罪自陷并不明朗的案件大量存在,而该标准对这样的情形则往往黔驴技穷。另外,抽象化的检验标准予以适用时,也逃脱不了本身的不确定性,直接表现为适用该标准对于临界点把握的难度较高。换言之,对于细微差别的区分,它的作用效果就不如之前那样突出了。譬如,“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罚酒”这样的表达是否存在威胁的成分,有无可能造成无罪之人自陷,都落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将各种因素都加以综合考察,可能还是一头雾水。这是该检验标准的第二个局限性。
面对这样一些局限性,侦查机关以及法院则可结合我国具体的情况,做出方向更为明确的指引。我们应力求避免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过度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也切忌给犯罪嫌疑人打造一个“百毒不侵”的“金钟罩”。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政策应先对“导致无罪自陷”标准的适用稍加放宽,才能够有助于当前侦讯工作的良好开展。之所以将该标准称为“导致无罪自陷”标准,而非“防止无罪自陷”,就是为了将“是否导致无罪自陷”真伪不明的情形推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界限之外,作为实践中主要的处理原则,以对讯问方法的使用提供支持的环境。鉴于我国的侦讯技术水平仍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审判机关在裁量时,除了明确违法的讯问方法以外,若遇到“尚不必然导致无罪的理性人进行有罪供述”的讯问方法,尽量不加以排除,也可符合我国一贯追求真实的刑事诉讼要求。当然,这并不代表超职权主义和超越限度的讯问权可以通过这个原则得以合法化,而是维持“无罪自陷”的最低标准,在最基本的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性
文章来源:《法学》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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