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浏览量:时间:2014-12-21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姜 伟 侯亚辉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问题错综复杂、歧义甚多,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首先,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理论研究比较薄弱,有创新的理论成果也较为鲜见。其次,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函待解决。第三,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时执法不统一。认识上的分歧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司法机关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执法的不统一。因此,只有深入研究受贿犯罪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深刻理解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才能取得新的理论成果,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拟就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等问题进行探讨,请各位同仁指正。

一、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

从刑法理论上看,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与其他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存在着共同犯罪。但是,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贿赂,能否构成受贿共犯,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 年刑法虽然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否定说认为,《补充规定》 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都作了规定,但1997 年刑法却只规定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实际上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由于刑法并没有内外勾结受贿共犯的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其次,适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成不构成受贿罪。第三,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两罪的客体虽然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但在伙同贪污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且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受贿罪客体。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①]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否定说的观点值得商榷。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理论依据是:

首先,不能以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为由,否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刑法理论上讲,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一般主体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正是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可以直接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由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否定说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身份犯中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犯罪情况下和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区别。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身份犯的主体仅限于特殊主体,而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主体具有扩张性,即因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在主观和客观上具有共同性,从而使两者构成共犯。

其次,认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这是对共同犯罪的曲解。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都要符合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在主体要件方面,身份犯的犯罪主体应为两人以上,要求至少一人具有特定身份,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国外多数国家的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刑法规定,“凡参与因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是共犯。”[②]因此,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这种共同的受贿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了受贿共犯。有些学者从行为道义上判断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强调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如有的人认为,“在人们能够控制并非由他们的行为引起危害的那些案件中,如果他们不去控制危害结果,就不应当因不公正而不去追究刑事责任。”[③]但我们仍然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受贿共犯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第三,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为由,否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是不正确的。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但两罪的主要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侵犯这一客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或者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同样也会对这一客体造成侵害。1997 年刑法对内外勾结贪污共犯作了明确规定,在于起提示强调作用,这涉及到立法技术是否科学协调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除贪污罪之外,其他身份犯中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共犯。例如1998 年4 月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同样,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此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为1997 年刑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所认同。如2000 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李平受贿案,被告人李平系香港商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成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 余万元,李平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④]

二、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

同受贿罪的单独犯罪相比,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

首先,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共同受贿罪虽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但其中至少一人必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在,就不可能发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问题,不可能产生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问共同受贿。

其次,犯罪故意的贯通性。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

第三,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这突出表现在,在某些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但有的同志认为,按照共犯理论,在身份构成的犯罪中,实行行为是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的,没有身份的人只能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⑤]笔者认为,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实行犯的问题,一要严格遵循实行犯的基本含义,二要注意受贿罪客观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不是单一行为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属于该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分子。[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并非单一行为,而是由数个行为组合而成的复合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人就分别实行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有所不同,共同受贿犯罪也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犯罪分子身份划分,共同受贿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两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一是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当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某单位办理,单位内部的同一职能部门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同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利用其彼此分工又互相协作的关系,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二是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当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涉及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时,这些人可能因某种关系,形成共同受贿的犯罪心理,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索贿受贿。第二种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合谋,共同受贿。当前,受贿犯罪分子为了推脱罪责,规避法律,逃脱惩罚,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都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其家属出面收受。[⑦]

三、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同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那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说,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应考虑两点:一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二是认定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条件,即双方要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前提。

1 .关于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行为的认定。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 .关于家属代收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认定。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也不可简单地肯定。笔者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的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

3 .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如前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l )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2 )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3 )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一样,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以下是几种特殊形式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情况。

1 .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而是指定交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这种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从受贿罪的本质和共犯的基本理论对此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明显的,不必赘述。其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来讲,如果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因为主观上,关系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关系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等行为,其按指定接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国家工作人员赃款的“吃赃”性质,不应以受贿论处。第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应以受贿共犯论处:( l )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 2 )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 3 )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上述行为表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2 .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关于这一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两者已结为一体而取得该种身份,因而可依共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教唆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帮助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间接实行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一般认为,身份是客观存在的一种主体特征,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因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取得该种身份。在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不能单独成立的。因此,前两种观点没有科学依据,难以成立。第三种观点基本上还是可取的。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解释为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间接实行犯,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论处。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虽然也是帮助犯,但既不是实行犯的帮助犯,也不是教唆犯的帮助犯,而是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这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⑧]

3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四)共同受贿与介绍贿赂的界限

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时,还要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与双方共同受贿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在犯罪主体上,受贿罪的共犯,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都是依附于受贿人的,不能独立存在;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在主观方面上,受贿罪的共犯的目的在于以权换钱,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在客观方面上,受贿罪的共犯只为受贿的一方服务,以取得行贿人的财物;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为行受贿双方勾通关系,提供服务。

四、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

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在法律规定上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79 年刑法没有关于共同受贿处罚的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共同受贿犯罪同其他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样的。1984 年3 月18 日“两高,\' (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内外勾结进行受贿犯罪的,都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及处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1988 年《 补充规定》 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在第二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共同受贿犯罪也按照这一规定处罚。1997 年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贪污、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但是关于单独犯罪的处罚却沿用了《 补充规定》的内容,即刑法第383 条的处罚规定是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标准,对犯受贿罪的,也要根据受贿所得数额进行处罚。从上述关于受贿罪处罚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同,对共同受贿犯罪处罚的理解及适用就会有很大差异。目前,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还存在着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各有不同,值得深入研究,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关于共同受贿犯罪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共同犯罪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罚共同受贿犯罪人的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共同犯罪要对一个共同的罪名承担责任,即共同犯罪人都要认定为同一性质的犯罪。这和共同过失犯罪不一样。刑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这一原则还要求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的结果负责。即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以共同数额作为量刑的基准。

那么现在刑法规定的对行为人要根据其“个人受贿数额”进行处罚,是否意味着共同受贿要以“个人分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人按个人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存在着许多弊端。比如,若干行为人共同受贿但尚未分赃就案发了,所谓个人分得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认定其分得数额,也不能将其共同所得数额均分,由每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这既不合乎情理更于法无据。又如,若干行为人共同进行了受贿犯罪,但只有部分人分得了受贿款,有的人并未分得,如果仅对分得赃款的人进行处罚,对未得赃款的人不予处罚,也有违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分得的数额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基本原则,即每个共同受贿犯罪人都要对全部共同受贿所得负责。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刑法分则的规定都是以个人犯罪作为定罪的标准。即刑法分则的规定是标准的犯罪,具备两个条件:( l )分则规定的犯罪是既遂犯罪。(2 )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个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总则中规定。既然刑法分则规定的都是个人犯罪,那么处罚条款中是否规定“个人数额”,都应认为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是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二,刑法总则的规定都适用于刑法分则。刑法总则规定了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关于主犯,明确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共同受贿犯罪的主犯要对其参与的犯罪总额负责。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也要对其参与的犯罪总额负责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共同犯罪共同负责只是对共同受贿犯罪处罚的一个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罚还要遵循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即在共同犯罪中,由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加以区别对待。对主犯要从重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由于处罚原则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在量刑上也会有区别。这就是说,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要处以相同的刑罚。如三个行为人共同受贿10 万元,一个是主犯,一个是从犯,另一个是胁从犯,按照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处罚原则,三个人都要对10 万元的犯罪总额负责,都要以10 万元作为量刑的基准点。但是在具体量刑时,主犯如无自首等法定减刑情节要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犯可能从轻或减轻在10 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胁从犯会在10 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或者判处更轻的刑罚。这就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体现了对不同性质的共同受贿犯罪分子区别对待。

总之,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与其他犯罪的处罚一样,必须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基本原则,坚持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①] 王发强:“刑法是否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载《 人民法院报》 1998 年8 月13 日。
[②] 〔日〕 木村龟二主编:《 刑法学词典》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年版,第381 页。
[③] 「美」道格拉斯.N .胡萨克著:《 刑法哲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0 页46 .
[④]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主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0 年第6 辑,法律出版社,第118 页。
[⑤] 陈兴良著:《 共同犯罪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57 页

[⑥] 《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301页.

[⑦] 刘光里、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⑧]肖扬主编:《 贿赂犯罪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249 页.

(姜伟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师大刑科院特聘顾问教授;侯亚辉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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