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数额认识错误 ——收受的贿赂数额小于意图收受数额时的处理
浏览量:时间:2014-12-21
论受贿数额认识错误
——收受的贿赂数额小于意图收受数额时的处理
袁 彬
在受贿罪中,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但是由于数额也有主观与客观之分,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与行为人客观上收受的贿赂数额可能不一致,如行为人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是1万元,但实际受贿的数额不足5000元,甚至才几百元,对此问题应如何处断,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一个难点。
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数额小于其意图收受的数额,在实践中,有的是由于行贿人采取了欺骗等不实的手段造成,如行贿人以假币混合真币,白纸冒充钱,或者以假存折、假信用卡冒充真存折、信用卡行贿;也有的是由于受贿人主观上对贿赂数额判断错误造成的。具体来说,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贿赂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如受贿人认为有1万元,实际上只有几百元;另一种情况是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贿赂达到了法定最低的数额标准但比其意图收受的数额在处刑上要低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如受贿人认为是6万元,实际只有3万元,这两个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上不同。
对于行为人收受的贿赂少于其认为的数额时应如何处置,我国刑法理论尚无专门的论述。在存在类似问题的盗窃罪中,有的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并已经着手实行了盗窃,就已经具备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情节,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也有的持认为只要数额没有达到法定定罪标准,一律不构成犯罪。还的认为对于没有具体目标的盗窃,如实际获得数额没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犯罪;而以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即使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标准的,也可构成相应幅度的盗窃罪的未遂。这些分歧反映在受贿罪中,其争议也大致相同。
不过笔者以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而且也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在笔者看来,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数额少于其意图收受的数额时,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如何追究,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受贿的情节是否严重,二是行为人对贿赂数额的认识是否明确。
一、受贿的情节是否严重
这指的是,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数额虽然小于其主观上认为的数额并且也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但如果受贿情节严重的,也可依照受贿未遂,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在此,笔者反对只要行为人意图追究的数额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就成立犯罪未遂的观点,也反对只要没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当行为人的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时,可成立犯罪未遂,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受贿情节是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是其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受贿人主观上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虽然很大,但实际收受的贿赂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并且情节也不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在涉及数额的犯罪中,行为人的实际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的,只有情节严重,才能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可见,盗窃、诈骗所得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的,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依此精神,在受贿罪中也应如此。
再次,在我国刑法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受贿罪的惟一定罪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来看,在受贿数额不达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下,情节严重是判断其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行为人受贿数额不达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下,只有受贿情节严重时,才可依照受贿罪的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受贿罪责任。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是指: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此外,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也可以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考虑因素。
二、行为人对受贿数额的认识是否明确
行为人对受贿数额的认识是否明确,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对贿赂数额的认识模糊,只是感觉贿赂数额可能较大或者巨大,但实际的贿赂数额不达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对此应如何处置;二是行为人对贿赂数额有明确的认识,但在不同情况下,这种认识中的数额可能达到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数额要求,对此应如何处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对贿赂数额缺乏明确的认识,只是模糊地感觉贿赂的数额可能较大或者巨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居于的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无论数额多少都在其故意的范围之内,对此笔者以为,只能依据行为人的实际受贿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的实际受贿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实际受贿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但是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在法定最低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受贿人对行贿人送的一件物品以为价值很高,但其实际价值并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对此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套用我国学者关于盗窃未遂的论述,在行为人对贿赂数额认识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受贿人主观上认为的受贿数额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再在这一幅度内,按犯罪未遂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贿赂5万元,但行贿人采取在真币中混白纸的方式,实际上只给了受贿人1万元的贿赂,对此应追究受贿人受贿5万元的未遂责任。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在不同数额上规定了不同法定刑的同时,还将情节的严重程度作为法定刑升格与否的标准。同样是受贿1万元,受贿情节严重与受贿情节不严重的相比,其法定刑可能差一个量刑幅度。因此,在这里,笔者以为,可以将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的贿赂数额等作为情节轻重的一个判断标准,而不能将他们之间约定的贿赂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这一精神在盗窃罪中也存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在受贿罪中,受贿人主观认为的贿赂数额也同样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只能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
当然,如果行为人实际收受的贿赂达到一定数额,其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又特别巨大,达到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程度的,也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将法定刑升格。如约定的贿赂数额是10万元,但实际只收受了4万元,对此应按4万元确定法定量刑幅度,并将约定的10万元作为一个情节,或者在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或者根据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情节严重,适用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综上,在受贿人对贿赂数额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受贿人对贿赂数额认识模糊,行为人是居于一种概括的受贿故意收受贿赂,贿赂的多少都在其故意范围之内的,则应当以其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如果其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不达法定最低数额标准,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受贿罪。
(2)受贿人对贿赂数额认识明确,如索贿时提出了具体数额,或者与行贿人有数额约定的,但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不达法定最低数额标准的,可以将受贿人主观上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情节,达到一定程度的,应定罪处罚。但是不能以受贿人意图收受的贿赂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3)受贿人对贿赂数额认识明确,并且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达到了法定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此,应以其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受贿人意图收受的数额作为一个情节,在实际贿赂数额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这种情节达到了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程度时,也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应地提升法定量刑幅度。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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