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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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叶良芳
受贿罪有普通受贿、经济受贿和间接受贿之分。普通受贿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经济受贿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间接受贿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三种类型的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既有共性,又有个性,比较复杂,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实施普通受贿行为的客观条件之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存有不小的争议,主要存有以下三种观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 (2)指行为人利用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和影响等条件; (3)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 (4)认为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包括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以自己的原职务为基础而产生的可以左右和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使之不得不为之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如税务部门的人员利用水电部门的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是。
上述第四种观点将横向制约关系,即利用其他公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也视为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殊不贴切,因为这种情况显然属于其所说的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的情况。第三种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本身没有职务而单纯利用他人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好处费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本身没有职务,又谈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呢?这种利用与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等与工作有联系而产生的方便条件类似,如果这些条件的形成与行为人的职权或职责毫无关联时,就不具备受贿罪的本质条件。第一种观点在刑法修订前是可取的主张,但鉴于现行刑法根据实际需要,设专条规定了间接受贿行为,剥离了原来受贿罪中的部分行为。因此,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因而,上述第二种主张是可取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利用的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本人在职务上所享有的决定、处理、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力,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的权力、商业银行主管贷款业务的干部为申请贷款人批准贷款的权力等。利用上述权力受贿,鲜明地表现出行为人的职务对行贿者的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是最普通、最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形式,可称之为直接受贿。就单位负责人而言,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还包括命令、指挥、指示下属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在其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事项的权力。如某税务局长索取某企业大量财物后,授意该企业编造种种免税理由,并在下属业务主管的请求后“同意”给该企业免除当年税务的报告,具体手续由该局业务部门办理,即是。
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受贿,主要是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受贿。但由于行为人的权力范围不同,利用的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完全利用行为人在职务上所应当和能够实施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有的则是以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为基础,同时又结合超越其权限的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从行为人对其职务行为的利用上看,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以积极执行或将要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即将实施其职务上有权实施且应当实施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收取贿赂是非法的,但是在职务上并未违背职责的规定,即“贪赃不枉法”情形。
2.行为人以积极实施或将要实施其在职务上有权实施但不应当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这种受贿行为不仅因行为人收受贿赂而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实施了违背职务的行为,即“贪赃枉法”的情形。
3.行为人以消极地不实施或将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即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不作为受贿的情况。这种受贿方式的特点在于,行为人藉以受贿的行为,只能是违背职务的行为,因而这种受贿行为的危害性一般是比较大的,因为不作为本身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
4.行为人不是以自己的积极或消极的职务行为,而是以其职务行为所必然产生的特定条件,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职务关系掌握大量经济情报,并将情报透露他人而从中收取大量财物时,就牵涉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和受贿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直接性,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所享有的职权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而索取或收受其财物。有时办理某项事务,往往经过一个过程,其间有许多阶段或环节。在这个全过程的某一阶段或环节上,可能参与他人的职务行为,特别是利用领导权的便利。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的旨意,下级不能不照办执行,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加入被领导者的职务行为。然而这是处理事务过程中的分工,各自都是直接行使其职权,上级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行使的是领导权,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的则是经办权、实施权,不能以后者的直接性否定前者的直接性。二是现时性,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犯罪时现实具有的。直接性与现时性是密切联系的,能够被直接利用的,一般都是现任职权,而不是过去或将来的职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过去职务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即行为人利用原职务的地位和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职后受贿罪论处;将任某项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承诺在任职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职前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就现行刑法规定而言,职后受贿罪和职前受贿罪是不成立的。行为人如果已离职,不再从事公务,仅利用原任职务或地位形成的关系和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于其已卸去职务,无职可渎,不可能侵犯受贿犯罪的客体。行为人如果商定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卸任后再收取贿赂的,这应属于利用自己现任职务受贿的一种特殊情况。即一般收贿与利用职务便利是同步进行的,而此时两者分离,并不同步,但仍属于对职务行为的亵渎,是事后受贿,不属于职后受贿的情形。行为人并未担任某项职务,而只是有担任某项职务的可能性,据此收受贿赂,事后为他人谋利的,因行为当时也无职可渎,故也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实质条件。
经济受贿的行为人是否也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条文中对经济受贿没有直接表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规定为“在经济往来中”,但这不意味着经济受贿行为不需职务便利,而是“在经济往来中”已含有职务便利。与普通受贿的职务便利的广义、一般不同,经济受贿的职务便利是特定、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具有三层含义:一是直接参与性,即行为人直接参与了某项经济活动;二是职务便利的自然性,即行为人在某项经济活动中担负一定的工作任务;三是经济活动的双向性,即某项经济事务具有双向的对应性活动。经济受贿行为人职务便利的特点是由其主体特征所派生的方便条件。实践中,在分析此类案件时,不应侧重于主体的职务、职权,而应重点分析其在某项经济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或任务。单位受贿行为,是否也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位受贿行为,一般须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表现出来。行贿人之所以向单位行贿,是为了换取单位的职权,为其谋取利益。而单位整体职权的行使则必须借助于其个别的代表来完成。其代表行使职权收取贿赂,同单个人一样,也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见,利用职务便利,也是单位受贿行为的应有之义。
二、关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实施间接受贿行为的客观条件之一。理论界就如何理解“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争议较大,主要存有以下观点:⑴认为这种利用必须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制约关系。” ⑵指行为人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使第三人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但请托事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提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 ⑶认为是指行为人以职务为基础,以身份或面子为动力,促使或影响第三人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第三人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行为人一般难以利用职务给其带来不利的结果。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⑷认为应限制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与另一公职人员之间有一种直接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范围内,也就是行为人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另一公职人员政治上的升降或经济上的损益具有制约关系。 ⑸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隶属制约的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其可取之处,但又有值得推敲的地方。间接受贿行为,实质上有两层制约关系:一是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二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存在一种非支配性的制约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能利用这种关系,是因为他从事一定的公务,享有一定的职权;行为人之所以愿意利用这种关系,是因为他收取了贿赂。职权和地位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职权”,是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权力;“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岗位,如在领导身边工作或担负特定职责的工作岗位。一般来说,职权与地位成正比,职权越大,地位越高。但地位并不等于职权,其还受本人职务职业其他因素的影响,如首长的秘书、警卫的地位远远高出其职权。因而职权和地位并不等同。申言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支配性的纵向制约关系、影响关系和横向协作关系,对第三人职务行为产生一种特殊的作用力。这种利用的特点有:
1.双重性。间接受贿,既利用了本人职务,又利用了他人职务。但是利用本人职务是利用他人职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本人的职权、地位,不可能有他人的职务行为;本人的职权、地位作用、影响、驱使他人的职务行为,他人的职务行为再服务于请托人的利益,本人则从请托人那里索取或收受财物,其间利用了本人和他人的双重职务。请托人的利益和贿赂的实现,关键是他人的职务,始作俑者是行为人自己的职权或地位。
2.关联性。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完全取决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利用他人的职务则不以本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要驱动他人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是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即双方职务的关联性,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才可能影响、发动他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否则,要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是不可能的。
3.间接性。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条件,而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派生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才取得请托人的财物。间接受贿行为的权钱交易中,行贿人的利益和贿赂的实现,起直接作用的是他人的职权,本人的职权作用是间接的,其间借助了他人的行为。
4.非法性。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何谓“不正当利益”?根据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同行为人虽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仍然是不当的、枉法的,是一种违职违法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虽然在受贿人的职权地位的作用下有一定的精神压力,但并非不能抗拒故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负行政责任,严重的应追究其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
利用职权或者地位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即利用本人的职务对他人的职务行为的制动约束作用。主要有两种情形:⑴利用纵向制约关系,即上级对下级的制约关系。上下级制约关系可分为从属关系和非从属关系两种。从属关系也即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利用这种关系的受贿行为,不是间接受贿的行为条件,因为具有从属关系的上级领导人员在其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命令指挥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某种职务行为,是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际上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的一种形式,应构成普通受贿。能成为间接受贿行为条件的只能是无从属关系的上下级制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上级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职务行为,但是可以凭借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施加某种影响或压力,驱使下级公务人员为一定的职务行为,以满足请托人的要求而收受财物。如主管监察工作的副市长给房管局长写便条,要求提供一门面房与某个体户租用而收受该个体户财物的,即是。⑵利用横向制约关系,即无隶属关系的同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同级机关单位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一些单位或部门对其他单位或部门的利益休戚相关,从而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就可能利用这种关系,给其他单位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或压力,通过后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贿赂。如某市税务局长要求该市某国有公司经理为一待业人员张某安排工作,从而收受张某大屏幕彩电一台,即是。
2.利用影响关系。制约关系主要是上级对下级、高职对低职、要职对一般职务的制约关系。而影响关系主要是下级对上级、低职对高职的关系。上级可以制约下级、高职可以制约低职,但下级可以影响上级,这是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影响关系主要存在于同一系统的具有从属关系的下级对上级之间,以及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如首长秘书说服首长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以满足请托人的利益要求,而收受财物的即是。
3.利用协作关系。公务人员职务之间的纵向关系中有制约关系和影响关系,横向关系中则有制约关系和协作关系。横向制约关系主要存在于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单位之间,而协作关系则存在于职务活动中无利害关系冲突,甚至有互助互惠的国家机关单位之间。协作关系也是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也是行为人可利用的一种职务关系。如某高校校长写便条给另一高校校长,要求接纳某一学生为委培生而收受财物的,即是。
现实生活中制约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关系很多,除上述关系外,还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友谊关系等。单纯利用这些关系,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取得财物的,不构成间接受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既有职务制约关系,又有亲友关系,形成混合关系时,其通过混合关系调动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则构成间接受贿。如某邮局干部张某要求某粮食局基建干部李某将某粮食仓库的工程承包给某建筑队。李某念其战友情份,同意了。事后,张某收到该建筑队“感谢费”1万元。由于本案纯粹是利用朋友关系,故不构成间接受贿。銆€銆€
三、关于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他人谋求取得某种特定利益。此处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理论界对此认识一致。然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谋取一席之地,观点各异。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主张:⑴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⑵部分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而仅仅是受贿罪表现之一的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⑶否定说,主张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文字表述来看,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是普通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是经济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的构成要件。为表述方便,以下仅针对普通受贿而言)。理由如下:
1.它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受贿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是原因,而对于行贿行为来说,则是目的。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担负一定的职务,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对方之所以愿交付财物,也就在于受贿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能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如果受贿人不为其谋利,或者不许诺为其谋利,行贿人就不会给予其财物,从而就不会发生受贿问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索取收受财物,三者充分反映了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权利交易的条件。
2.它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是一个有机整体。一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什么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换取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为他人谋利和利用职务便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前者溶于后者之中。一般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就可通过推定证实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允许行为人用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英国学者将其分为事实的推定和法律的推定两种。事实的推定是指陪审团根据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法律的推定是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陪审团有权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定通常成立。
3.它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从获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他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如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诈骗罪则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可以通过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加以区别。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否则,视具体情况,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定敲诈勒索罪;符合诈骗罪特征的,定诈骗罪。因此,舍弃“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无混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之虞。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联系非常紧密,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可用反证推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允诺为他人谋利为诱饵,但取得财物后,并不为其谋利,则不构成受贿罪,而是诈骗罪。如果某人利用职权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给自己,后者因慑于权势,被迫交出财物,而且又没有获得利益,甚至没有要求前者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由于后者没有行贿的意图,前者也根本没有为后者谋利的意思,则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而,仅凭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件不能把受贿罪与相关犯罪区分开来。
4.它是受贿罪的法定要件。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罪状作了详细描述,其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普通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刑法虽已作了修改,但未有相关的解释出台前,这一司法文件仍可参照适用。但该《解答》同时指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据此,索贿的构成包括两项因素,即利用职务便利和索取他人财物;收贿的构成除了这两项外还需加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这一解答是否适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索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索贿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引起人们重视,同时注意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予以强调。索贿与收受贿赂主要是在收取财物上存有主动与被动的区别,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则是一致的。索贿是主动的,收贿是被动的,前者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大于后者,从重处罚是应当的,但是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数量的多少上表明差异。既要从重处罚,构成要件又加以放宽,这实际上是重复评价,是有违刑事法制原则的。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索贿不应独立成罪, 则其构成要件不应当与收贿的有别;否则,如果索贿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则应独立成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接着便产生了其构成属性的问题,即它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论点,兹分述如下:
一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为谋取某种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而在双方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其属客观要件,是一种行为,始自许诺,终至实现。” 主要理由有:⑴法律的明文规定。现行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解答》就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专门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①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没有超出法条内容范围。⑵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概念来看,其是一个动态概念,存在着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连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或实现了,则低度行为被高度行为所吸收,同样也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高度之后行为只能包容或吸收而不能代替或否定低度之先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利,是在他人请托谋利之后所作的一种表示,一方请托,一方许诺。请托和许诺,在法律上都是行为,而不是心理状态。⑶从词义本身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谋取利益”是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行的。因此,从语义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⑷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如林山田教授认为:“要求、期约、收受等三种行为具有先后顺序之阶段性:要求系期约或收受行为之先行为,期约则系收受行为之先行为”,“行为人只要有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即足以构成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贿赂要求、期约、收受是对等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请托人提出要求之后作出的,相当于期约贿赂。既然贿赂的要求、期约属行为条件,那么对请托人谋利的许诺,自然也是一种行为,是实施的先行为,也是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一种低度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持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是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分歧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刑法条文的表述不当所致。由于极度的确定性破坏法律本身、极度的精密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 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得不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非具体性。正因为如此,法律才需要解释。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而不是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法律解释的根本标准,“是所处时代的国民的整体意志,而不是制定成文法(或先例)时的国民的整体意志。” 因此,“对刑法应当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 客观要件说的重要根据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两高”《解答》也承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但《解答》同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照此解释,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不宜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见,这一解释本身就存有冲突,缺乏协调性,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⑴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⑵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⑶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⑷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则只要行为人有此意图,出现上述四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将它作为客观要件,则只有出现上述第四种情况,才可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其他三种情况则只能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者认定为受贿罪未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受贿罪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只要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意图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等价物予以交换,就已经构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犯,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而且受贿人追逐的目标已经得到,显然不能认为上述三种情况无罪或者未遂。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能作为案件情节对待。在认定受贿罪既遂或未遂形态时,不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受贿罪,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都只以受贿人是否得到了贿赂作为区分标准,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一个是主动提出,一个是被动接受,但作为受贿一个罪名,其构成要件是相同的。然而根据《解答》,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既遂标准也不一致,这不符合立法旨意。从实践来看,审理受贿案件,不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要贿赂物已经得手,都是按受贿罪既遂论处的。这实际上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看待,以避免缩小受贿罪既遂的范围,有利于同这种犯罪作斗争。应该说,实践的做法是正确的,理论界应抛弃纷争,作出合理务实的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
(作者系浙江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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