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困境与对策
浏览量:时间:2014-12-21
关键词: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困境,对策
内容提要: 为惩治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呼吁赋予其技术侦查权。然而,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却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的困境。认识上的偏差、界限不清、审批程序缺失、立案过于苛刻、执行上的担忧、滥用的隐患等是引起这种困境的主要原因。为克服这种困境,应当采取树立正确的理念、清晰界定技术侦查、完善审批程序、科学执行立案标准、健全执行机制、严密法律规制等对策。
一、面临的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是刑诉法首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其目的在于严惩职务犯罪。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不是偶然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职务、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这类犯罪在极端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知情人很少,并且由于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受害人,缺少直接的见证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智能型的腐败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设备进行反追诉活动、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普通的侦查程序往往难以奏效。
鉴于职务犯罪侦查难,检察机关“借用”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增强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力度。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通过“借用”的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也遇到一些问题,如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重审批,执行的效率不高;由于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业务,公安机关协助技术侦查的积极性不高等等。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主张技术侦查法治化,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启动刑诉法修改程序后,在刑诉法修正稿的形成过程中,一些学者也纷纷撰文论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1]鉴于腐败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稳定,侵蚀公共道德,践踏民主法治,与洗钱、走私等严重犯罪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涉及巨额的国家财产等,[2]社会公众对腐败犯罪深恶痛绝,支持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且对技术侦查寄予厚望,希望其成为惩治腐败的利剑。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很少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全年没有任何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省级、地级市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也寥寥无几。[3]笔者与一些检察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发现高达95%以上的侦查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时,根本不考虑技术侦查。因此,可以说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授权规定成为“休眠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不能不说检察技术侦查正面临尴尬的困境。
二、原因探究
检察技术侦查面临尴尬困境不是偶然的,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立案过于苛严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初查阶段不可以实施技术侦查。刑诉法第10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实事求是地说,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并不高,然而,由于职务犯罪对象特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严格把握立案标准,只有经初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基本具备,才会立案侦查。这就造成一种尴尬的局面:在初查中,特别需要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尚未立案,无权实施技术侦查;立案后,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此时已具备构成犯罪的基本证据,不必再实施技术侦查。
(二)界限不清
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在概念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或具体列举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这就无法厘清技术侦查权力运行的边界和范围。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学者们的观点,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4]但不同的学者观点各异,远没有形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对手机定位、手机话单分析等的争议颇多,有的地区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侦查技术对待,有的地区将其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实施严格的审批和管理。技术侦查措施的界限不清,势必对技术侦查产生消极影响,其道理不言而喻。
(三)审批程序缺位
不同于勘验、鉴定等一般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涉及公民的隐私、通信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公民权利,须慎之又慎,必须经严格批准后方可实施。我国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对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没有任何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诉讼规则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没有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干警对审批程序充满困惑:技术侦查由什么机关审批?如果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批,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批准?除了检察机关批准外,是否还需要执行机关内部的批准程序?审批的内容有哪些?具体审批程序如何?这些不确定性无疑会对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造成不利的影响。
(四)认识上的偏差
检察干警对技术侦查这个词并不陌生,甚至可以说是耳熟能详,但部分检察干警在认识上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认为职务犯罪的对象特殊,案件往往比较敏感,而且曾经有“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指示,因此实施技术侦查有些畏手畏脚;认为技术侦查仅仅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技术侦查可有可无,没有技术侦查照样可以侦破案件,缺乏实施技术侦查的积极性;认为检察机关仅仅有技术侦查决定权,没有执行的权力,实践已经证明交公安机关执行的效果并不好,因此实施技术侦查的意义不大等。认识上的偏差,从主观上制约了检察技术侦查的实施。
(五)执行上的担忧
刑诉法仅仅规定检察技术侦查“交有关机关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机关,诉讼规则也没有明确技术侦查的执行机关。参阅有关权威资料,可以确定检察技术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5]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断攀升,其中许多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经常疲于奔命,同时办案经费、技术设备等司法资源也处于捉襟见肘的状态。与执行逮捕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不是一个短时可以完成的任务,而是一个持续性的任务,有些案件的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等可能需要持续数个星期甚至数个月。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是否侦破与公安机关没有利害关系。在司法资源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及时保质地执行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但需要付出巨大努力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确实是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这种执行上的担忧,影响了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积极性。
三、认真对待和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树立正确的理念、清晰界定技术侦查、完善审批程序等六个方面的对策,具体阐述如下:
(一)树立正确的理念
对于检察技术侦查,应当树立理直气壮地运用与严格约束相结合的理念:
1.树立理直气壮运用技术侦查的理念。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人们尤其是学者们最担心的是检察技术侦查滥用的问题,然而实践表明首要的问题是“闲置不用”,因此在目前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首先应当树立的是理直气壮地运用技术侦查的理念,主要理由有:第一,惩治职务犯罪所必需。如上所述,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在新刑诉法实施后,随着律师介入的不断深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依靠传统手段获取口供越来越难,技术侦查的迫切性更加突显。技术侦查不仅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而且具有防止翻供翻证[6]、拓展线索与扩大战果[7]的功能,因此技术侦查可以在惩治职务犯罪上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二,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破腐败犯罪,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莫不如此。即使在十分重视公民自由权保护的美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很普遍,如80年代哄动一时的美国联邦调查局实施的“阿伯斯坎”行动,曾被视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杰作,通过这次行动,被指控受贿罪的有21名参议员,7名众议员,20多名官员、商人和律师,可见技术侦查措施在美国使用范围之广,成效之大。[8]第三,应当正确认识“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犯了严重罪行后,因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所犯罪行搞技术侦查。[9]检察技术侦查不仅不与党的政策相违背,而且与严惩腐败的精神高度契合。
2.树立严格约束的理念。在倡导检察机关要理直气壮地运用技术侦查权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应当树立严格约束技术侦查的理念,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主要理由有:第一,由职务犯罪对象的特点所决定。职务犯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文化,具有一定的职权、地位和社会关系,相对一般的犯罪对象,维权意识和能力较强,有更多的意愿和能力制造社会影响。如果检察机关不正当地实施技术侦查,即使只是轻微的瑕疵,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就很可能制造轰动的社会影响,使检察机关处于难堪的境地。第二,由现实的司法环境所决定。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实施业绩考核,查办职务犯罪的数量是考核的重要内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面临沉重的考核压力。在这种司法环境下,如果没有严格的约束,技术侦查措施有可能被滥用。
(二)清晰界定技术侦查
据资料介绍,在刑诉法修改时,立法机关曾经试图给技术侦查一个界定,并为此做过努力,但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定义的困难以及技术本身在不断的发展,现有的定义可能会被不断突破,而且目前许多实践中新出现的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存在较大争议,于是放弃了这一努力。[10]但不对技术侦查作出界定弊端更大,一些侦查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可能会根据需要而被任意解释,权力没有界限从而导致一部分侦查权力无法受到有效的规制,公民的相关权利也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界限不清,侦查机关对一些有效的手段不敢大胆使用,影响犯罪侦查力度。[11]
对技术侦查的界定,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的对象包括公民的通信、活动、物品与场所,要求秘密实施、同步监控,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对隐私权等公民基本权利造成较大程度的侵犯等特征。[12]因此,应当对技术侦查作出界定。结合主流观点,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把技术侦查措施界定为:指对公民通信、活动、物品与场所进行秘密、同步监控且可能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含有较高科技含量的措施。
在立法界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可以对技术侦查作出更加清晰的界定,即具体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司法实践中,对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系技术侦查措施基本没有争议,但对手机定位、通话记录或短信查询、信息恢复等是否属于技术侦查存在争议。笔者对有争议的侦查手段作简要的分析:(1)手机定位。手机定位是运用手机定位软件来侦测犯罪嫌疑人手机的基站小区ID,然后通过查阅基站数据库和地图数据来掌握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侦查手段。手机定位只是对当事人所在的大概位置进行了掌握,对隐私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侵犯程度轻微,不宜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2)通话记录查询和短信查询。通话记录查询指通过电信公司对特定时间内特定人的通话情况,包括通话时段、通话人、通话时长等进行查询的侦查手段。短信查询是指通过电信公司对特定时间内特定人的短信数量、内容等进行查询的侦查手段。这两种侦查手段符合了秘密性、技术性、侵犯隐私性三个特征,但由于针对的是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具有同步监控的特征,不宜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13](3)信息恢复。当前,一些侦查部门利用一些信息恢复软件,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脑或手机进行信息恢复,以达到掌握犯罪线索、证据的目的。这种手段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但并未秘密实施,也不是同步监控,不宜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审批程序
在各种侦查措施中,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最有效也最容易被滥用的措施,一般采取严格的批准程序进行控制。多数国家根据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技术侦查手段采用外部控制程序,一般由法官进行审批,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由检察官审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电信监控、通讯记录的获取等技术侦查手段需由法官授权方可施行,对住宅实施的窃听,须由三人组成的审判庭授权。此外,只有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才可由检察院决定授权;但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的确认,否则即自动失去效力。在法国,电话窃听必须根据预审法官的授权进行,侦查机关无权自行决定直接适用。[14]
一些学者认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授权,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这是审前阶段落实控辩平等原则的需要,符合多数国家的惯例。因此,应当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来审批。[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在国外,对技术侦查的审批由治安法院进行,审判法官不参与,以防止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影响。我国没有治安法院,如果技术侦查由法院审批,法院将集技术侦查决定权与审判权于一体,法院的中立性荡然无存,判决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其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有权对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中强制程度最高的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职务犯罪案件中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的也由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于逮捕和拘留,技术侦查的强制程度较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理应由检察机关决定;再次,对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除了通过合理设置审批程序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外,法院的审判是一道有效的外部制约。因此,相对于法院,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决定权更有利于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从刑诉法的表述来看,包含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批的意思,但不是很明确。参考相关权威资料,可以确定由检察机关审批。[16]然而,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审批程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依据党内文件审批技术侦查。从刑事侦查法治化的角度来看,应当将党内文件的精神和要求转化为法律文件,在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中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这样做,可以为办案提供明确指引,有利于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同时,也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保障技术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审批程序时,需要特别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审批的层级要适当,既要提高审批层级,保证技术侦查的谨慎行使,又要考虑到侦查的时效性要求,提高侦查的效率;二是要具体规定审批的内容,切实起到防止技术侦查滥用的效果。
(四)科学执行立案标准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构成犯罪的证据基本具备后才立案,这种立案过于苛严的做法,严重妨碍了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实施。笔者认为,应当改变现行做法,科学执行立案标准,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侦查。当然,这里的“发现”,不是单纯的主观想象,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不过不需要达到构成犯罪的证据基本具备的程度,如对于受贿案,只要有行贿人的供述,即使受贿人拒不承认,也应当立案;又如对于贪污案,只要通过查账等确定公款公物被贪污,即使不能确定贪污人,也应当以事立案。理由在于:一是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侦查。对于刑诉法的明确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二是符合刑诉规律。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侦查尚未开始,在证据的要求上应当明显低于逮捕、公诉和判决的标准,要求构成犯罪的证据基本具备才立案不符合诉讼规律。三是立案不具有确认犯罪的实质功能。立案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一种合法授权的依据,它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的实质上的功能。[17]
要真正做到按规定立案,改变现行立案过于苛严的做法,必须有配套的措施:一是立案不公开。立案是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的内部诉讼行为,不必公开,不必告知犯罪嫌疑人,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声誉造成消极影响。[18]二是谨慎使用强制措施。立案后,可以使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一般侦查措施,但应当谨慎使用刑事拘留、逮捕、查封、扣押等人身和财产强制措施,以免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三是简化撤案手续。在现行制度下,撤案不仅需要内部审批和向上级院备案,而需要通过复杂的人民监督员审议程序,手续十分繁锁。由于立案标准与公诉、定罪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即使有较高的撤案率,也是正常的。应当简化撤案手续,使检察机关敢于立案。理性地对待撤案,只要是按刑诉法的规定立案,即使立案侦查后撤案,也不给予负面的评价。
(五)健全执行机制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执行机制:一是明确取消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的技术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不再需要在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审批程序,因为刑诉法规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无权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进行审批。二是建立检察机关协助执行的机制。在熟悉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把握侦查节奏等方面检察机关具有优势,检察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负责向公安机关阐明案情尤其是变化了的案情,传达检察机关的侦查要求,引导侦查的方向和节奏,这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果。三是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机制。作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决定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及时性、有效性、规范性等进行实时监督,防止公安机关怠于或不规范地执行技术侦查。
(六)严密法律规制
要防止技术侦查权滥用,必须严密法律规制,还应当完善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对象。目前实践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对象是案件,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开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就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将适用对象限制为具体的个人,势必导致许多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确定而无法依法适用技侦手段。以案件为对象容易导致技侦手段普遍干预公民权利,即为了确定个别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若干与案件无关但在启用技侦手段之时又无法排除嫌疑之人采取技侦手段。笔者认为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应当统筹考虑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将适用对象明确为人,但这里的“人”是与特定的通信线路、物品、场所或活动直接相关的拟制人,无需要求适用对象的身份完全明了。[19]
第二,明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内涵。这实际上涉及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指只有在一般侦查措施无效时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果一般侦查措施能达到侦查目的,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当采取一般侦查措施。各国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原则进行了规定,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能对通讯进行监听。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只有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案情、查明案情显著困难或者有重大危险时,才可以依法采取监听、秘密拍照等技术侦查措施。
第三,明确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具有证据能力。这样有利于避免复杂的证据转化过程,从而提高侦查机关控制犯罪的能力,纠正侦查活动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定式。同时,为了保护秘密侦查员等有关人员,防止因公开的证据调查而危及其人身安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还规定了秘密侦查员的特殊作证方式,即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该规定允许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采用某些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要求控辩双方到场等,有可能脱离三方组合的庭审空间,背离证据质证原则,从而形成事实上的秘密审理与裁判,突破审判公正的底线,存在司法恣意的极大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此类证据,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并按规定签订保密协定。如果这些在场人对证据有疑问,他们可以申请发问或通过其他方式调查核实。
第四,增加救济程序的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都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且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人员歪曲或篡改原意或原貌,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结束时,当事人应当被告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以便于其核对情况是否属实并提出异议,主张损害赔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为此,各国(地区)立法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都规定了一系列侵权救济措施,包括告知、异议和赔偿等。
1.告知。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完毕后,侦查机关应当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情。这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又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防止庭审突袭现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秘密侦察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
2.异议。如果当事人对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提出不服,可以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要求有关机关进行复议。如果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确属非法或者采用的手段违反必要性原则或比例原则的要求,复议机关应当撤销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原来的技术侦查措施行为自始无效。
3.赔偿。对于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给当事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或国家机关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具体来说,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如侦查人员、协助人员,由于其个人原因,故意造成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对相关人员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不法侵害,当事人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同时,对于过失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应当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是对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实体性制裁。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了对违法窃听行为的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即任何违反该法的窃听行为都构成一项联邦犯罪,最高刑罚达5年监禁或10000美元罚金。而且,以违反上述程序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在任何联邦或州刑事诉讼中都不具有可采性。《日本监听通讯法》第30条也规定了对违法监听通讯、侵害公民通讯秘密行为的处罚。[20]
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增加救济程序规定,包括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在对不妨碍侦查、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构成危险的时候,将技术侦查信息及时告知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其对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赋予当事人赔偿权,违法实施技术侦查侵害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赔偿等。
【注释】 [1]代表性的文章有: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秦卫东、任海新:《检察机关配置技术侦查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关福金、李海瑛:《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3期;程雷:《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等等。
[2]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部分。
[3]鉴于技术侦查的保密性,无法获取准确的技术侦查数据,也没有技术侦查数据的文献资料可供引用。
[4]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5]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206页。
[6]技术侦查措施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等证据,可以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增强原口供和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否定翻供翻证的合理性;技术侦查的存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形成威慑力,使其不敢轻易翻供、翻证。
[7]犯罪嫌疑人发现罪行已暴露或可能暴露后,有可能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能实施与同案犯或其他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听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或其他的犯罪事实,从而破获大案、窝案、串案。
[8][美]格雷? T ?马克斯:《高技术时代与社会秘密实践》,胡生等译,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9]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0]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217页。
[11]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之反思》,《时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2]主要代表性文章:程雷:《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相关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孙晓敏:《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的厘清与应用》,《反贪工作指导》2013年第4期。
[13]孙晓敏:《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的厘清与应用》,《反贪工作指导》2013年第4期。
[1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3页。
[15]参见冀祥德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作者建议,可以将第148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16]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17]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
文章作者:龚培华,转载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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