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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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葛淑红
【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虽已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较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文章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的过程入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阶段的进步、特点、问题,并试就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同时提出重视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责任、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建议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 翻译制度 翻译人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上有着其自身独特的价值。[1]研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我国1979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严格意义上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和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修正)》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补充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得以确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为详细和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文章主要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个阶段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进行阐述。
一、2012年修法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宣告:“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2]一般而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
(一)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979年、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严重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性不强,其原因在于并未对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做出明确规定。
(二)1998年、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问题
199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两高”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4]表现为:
1.仅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并未涉及。
2.仅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后果。即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以非法的方法取得实物证据未做说明。
3.明确了禁止采用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属于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
(三)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非法言词证据的查证主体、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详细地补充规定,也首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却美中不足,具体表现为:
1.该规定的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应用中权威性不高,亟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的立法层面上加以确立。
2.对于出现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后的对违法司法人员如何追责、惩戒未作提及。由于对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责任追查机制未做严格规定,在实践中即使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被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司法人员得不到任何惩戒,使非法证据难以从源头上杜绝。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全文,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都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完善。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
(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法学专家吕忠梅说,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有助于变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为“物证为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
(二)初步建立了违法取证主体责任追究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明确了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查证属实的,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该条文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短短13个字,却是对违法取证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极大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265条对以非法方法违法取证的处理做了“三步走”的程序规定,但却忽略了对于违法取证的责任追究设计。“三步走”的程序如下:(1)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2)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3)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第二,在实践层面上,是对取证规范化的制度制约;第三,在人权保护层面上,对违法取证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法律追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人权的制度保障。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既要考虑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传统,又要兼顾我国法治环境相对落后,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国情,同时还要强调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诚然,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提供被告人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然而这些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这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证明责任。因此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制度设计中应增加“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法律规定。该制度设计一是能确保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起诉时能够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同步审查。二是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合法性的监督适当提前,而非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问题再监督、倒查。在制度上增加“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起诉时一并移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材料”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能有效的保证制约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的防止因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二)加大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力度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虽然增加了对非法取证人员的追责制度,但是依然显得较为宽泛,不够细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增设一些严重的违法取证但是又不触犯刑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一些处罚措施。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情节比较严重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行政处分;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注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文中“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但何为“暴力”、“威胁”、“非法方法”?立法没有明确界定,使之难以与侦查人员所采取的侦查策略相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对证据是否合法给出一致的意见。这必然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四)适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在西方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牌。”[6]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也是排除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重要配套制度,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利,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等。我国尚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的传统做法一贯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因此我们应依据国情,吸收其他国家(地区)对沉默权的规定和限制中的合理因素,逐步确立限制性的沉默权。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进程中极其重要的一步,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循序进。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应尝试实证研究方法、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具体深入现实社会来研究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措施在我国的构建和完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罗尔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考量与理论基础[J].理论与改革,2007,5.
[2]邓思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2.
[4]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4:63.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154.
[6]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103.
【作者简介】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7(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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