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行刑诉法中存在的部分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4-12-16
检察机关执行刑诉法中存在的部分问题
侦查工作
1.“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具体涵义不清,实践中有时容易引起异议
一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案件范围不清。根据新刑诉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存在“(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实践中对什么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什么是“重大社会影响”、什么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存在争议。“涉嫌犯罪数额”显然不是查证犯罪数额,但是举报数额还是立案数额?如果是举报数额或者立案数额,应不应该让辩护律师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如果不让查看,辩护律师有时会认为检察机关为拒绝律师介入而随便填写一个立案数额)?“重大社会影响”是指被媒体疯狂报道的还是被一定级别领导批示的?是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还是在全省、全国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还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该怎么界定?一些重要人物的腐败行为算不算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具体含义不清。根据新刑诉法第116条的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传唤、拘传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且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此条规定中的“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该如何理解?实践中,打破普通人生理习惯晚上传唤白天让休息算不算“必要的休息时间”?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存在操作难、执行难、执行监督难等问题
根据新刑诉规则第110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实践中,执行该条主要存在四个问题:(1)对“固定住处”的“市”理解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地级市,否则应当表述为县、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指县级市,否则市后面再列举县就属画蛇添足。(2)通过滥用指定管辖变相放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例如,上级检察机关将A县案件指定嫌疑人在B县无固定住处的B县检察院管辖,如此B县检察院就可以对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3)符合条件的“指定居所”难找,实际中的执行场所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嫌疑。因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条件的场所有限,一些地方建立专门的场所用来指定监视居住,有变相的专门办案场所嫌疑。
此外,根据新刑诉规则第111-128条的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监督。对此,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 对于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经过审批,基层检察机关做法出现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因为其客观原因不能在住处执行,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按照一般的监视居住审批程序进行,不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审批;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监视居住基层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做出,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参照“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2)部分地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已经蜕变为变相羁押。立法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为了减少羁押,检察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按照法律规定应有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似乎往往是公安人员宣布后一走了之,检察机关安排专人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密监控,犯罪嫌疑人实际已和羁押无异。(3)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发现途径和纠正手段有限。根据新刑诉规则第120条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有效监督指定居所坚实居住执行情况似乎应当派员到指定居所执行场所进行现场监督,但实践中因受人员不足、沟通机制不健全等条件限制,监所检察部门往往难以发挥监督执行的作用。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缺乏法律上的有效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法律仅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相关证据、对于知道案情的个人拒不作证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导致虽然法律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知道的案情如实作证,但在实际取证过程中遇到拒不提供证据、拒不作证的情况时,侦查人员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迅速解决,从而错过取证时机,给犯罪嫌疑人隐匿证据、串供、篡供留下了时间和空间上的机会。
4.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上不同部门之间的规定不一致
《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两者的表述也有一定差异。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即使是非职务犯罪案件,只要符合刑诉规则规定的并案处理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进行侦查。但是,一些公安机关人员认为,根据六部委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并案处理,刑诉法并无规定检察机关有侦查非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力,检察机关无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利用职务之权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进行侦查。
侦查监督工作
1.“社会危险性”在办案实践中较难以把握
一方面,刑诉规则第139条虽对五种社会危险情形进行了细化,但语言仍较模糊,如“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等,不易理解和把握。另一方面,对“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条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常令侦监部门左右为难。特别是一些涉及到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虽然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而且也愿意赔偿,但因赔偿达不到被害人的要求,此时是否批准逮捕就成为难题。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此种情况下显然嫌疑人当属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应批准逮捕。但若不批准逮捕,则可能引发被害人信访等不稳定因素。
2.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遭遇操作难问题
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员紧缺,实行困难。对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要求检察机关综合犯罪嫌疑人在捕后的各方面的表现和情况来确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这就要求承办人对于每一名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案件的相关进展情况等方面都要有所了解,否则不可能做出正确、全面的判断,也就不能提出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在对于基层承办人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并不可能派出专人对此负责,这无疑又加大了承办人的工作量,因而也就使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达到当初立法者的目的和要求。二是没有统一、具体的相关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后,对于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给出建议,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而非直接的决定权。由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每个人的理解不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可以不予采纳,而对公安机关不予采纳建议的、对建议拒不回复的,检察机关该当如何,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非常尴尬,往往如同一纸费文,无实际意义。三是信息交流不畅,情况难以全面掌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均没有一个统一的机制,各部门之间交流不畅,信息不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被执行逮捕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不能及时、完全的掌握,承办人也不可能对于每个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调查、走访,这也就使得承办人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更为全面的综合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就无法正常开展。
3.关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范围规定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刑事规定》)第60条将此类证据范围扩展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将证据范围扩展至“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文件对此种证据范围的规定明显不太一致。
4.关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公安部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规则》第553、554、55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公安部刑事规定》第180条只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并未就“向检察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和“接到检察机关撤案通知后如何处理”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各司法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不一致。
公诉工作
1. 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标准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把握尺度。根据新刑诉规则第6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该条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是:其一,什么样程度的非法手段算刑讯逼供?要不要有伤情标准?长时间的疲劳审讯、车轮战能否认定为刑讯逼供呢?时间标准到底又该如何掌握呢?其二,如何区分欺骗与威胁?根据新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欺骗手段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但不在排除之列。但是,如何区分欺骗与威胁?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不允许公安机关撤案不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无权撤案,检察机关也无权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只能作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既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不符,又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案结事了。
3.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不明显。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相比,应当是一种较轻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应当比附条件不起诉更为严苛。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往往比附条件不起诉要轻和松;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办案程序比相对不起诉复杂,需要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跟踪帮教等,导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4.庭前会议在实际执行中被流于形式。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规定了庭前会议要解决的有关问题,但均为“可以”规定,对庭前会议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庭前会议的效力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往往流于形式,解决不了任何实际问题。特别是,一些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控方的证据等不提出任何异议,到开庭时则意见一大堆;一些辩护律师喜欢搞证据突袭,庭前会议不提供新的证据,但到开庭时则提出使公诉机关措手不及。
5.关于非羁押诉讼公安部规定可在直接移送起诉不合理。《公安部刑事规定》第127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导致部分公安机关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在刑拘期限未满之前,未变更强制措施直接将不需要逮捕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将嫌疑人逃脱风险转嫁给检察机关。
监所检察工作
1.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机构、医疗机构、治疗经费来源、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如何采取等规定不够具体,强制医疗监督存在困难。
2.监督方式和手段受限,监督力度和效果不佳。一是监督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很难发现实质性问题。二是监督的手段缺乏强制力,影响监督的效果。三是缺乏告知义务规定,导致信息不畅无法及时介入。四是社区矫正监督缺乏配套操作程序,难以有效得到执行。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豫之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