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4-11-28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卞建林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内容提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作了细化,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体现出刑事证明标准由客观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发展动向。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从主观方面为“证据确实、充分”提供判断依据,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孤立适用,而是与其他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整体;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不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摒弃“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难以决断的案件,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英国学者摩菲(Peter Murphy)较为全面地阐述了证明标准的含义和意义。“证明标准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通常指法律规定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⑵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受到诸如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哲学思维与政治制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当代刑事诉讼中关于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主要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则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近年来证据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经验,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规定,成为证据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经过一年的施行,此时再次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溯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与理论的演变
探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首先应当对其立法与理论演变过程有所了解。在我国古代各朝律法中均有关于刑事定罪标准的内容。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⑶《宋刑统》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⑷到《大清律例》则进一步明确:“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⑸可见古代立法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重视事实真相的发现,要求定案须达到“明白”、“无疑”。到近代法律转型时期,关于刑事定罪标准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74条规定:“承审官确查所得证据已足证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后将被告按律定拟。”第75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认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⑹国民政府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相应的证明标准即为内心确信。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就注重将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强调要收集确实充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如1931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中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⑺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⑻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0月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⑼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首次明确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并一直沿用至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漫长自我发展过程,是历史的产物与司法经验的总结,符合我国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背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⑽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之外,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同样受到各方的关注。而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延伸至本世纪初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讨论更是其中的焦点。就案件事实能够被证明到何种程度或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是什么,我国证据学传统观点为客观真实说,即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⑾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⑿客观真实说要求诉讼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⒀但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客观真实说逐渐受到质疑,被认为其以乐观主义可知论为基础,过于强调客观性而忽视了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观性,“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模糊空泛不易掌握。针对客观真实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法律真实说,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⒁法律真实论者认为诉讼中纯粹的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据以定案的事实是一种经验事实,是以诉讼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而要使这种认识结论即法律事实获得合理的可接受性,应当设置合适的精确度(即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或“排他性”则是较为理想的选择。⒂而客观真实说后来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如放弃对所有刑事案件或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都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简易程序或自诉案件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以及事实和情节轻重实行不同证明标准等。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又是有限的,从整体上看,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绝对的,但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上看,这种认识又是相对的,不仅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也包含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与不确定性。具体到诉讼证明中,由于证明主体、证明客体以及证明时空与资源的局限性,加之证明程序与相关规则的制约,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达不到证明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的。因此,诉讼中客观真实的存在是相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证明的客观要求而非具体的证明标准。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就应当认识到即使在性质最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其证明程度也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只能要求司法人员在有限的时空和资源内尽最大努力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程度地符合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这也是刑事证明的外在客观标准设定的前提。但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诉讼证明的实质是通过论证争议事实维护己方诉讼主张、说服裁判者以获得于已有利的裁决。在此意义上,证明标准则是规定裁判者接受证明方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时的确信程度。同时,实践中确认证明方举证是否达到法定标准,最终是通过裁判者根据其经验、理性即主观认识所作出的判断。诉讼认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应体现主客观的结合。
因此,尽管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呈现出百家争鸣之势,大家还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即,证明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不能仅仅规定客观方面的确定性和真实程度,还需要着眼于司法人员对待证事实可信度的描述。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存在过于偏重客观层面的表述而忽略了裁判者主观方面的确信程度的问题。这一客观化表述方式容易造成对其进行任意解读,反而给司法人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一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导火索。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认可了主观判断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方面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符合证明标准的确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由客观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发展动向。
二、解读——对刑诉法第53条第2款的理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改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运用上均须达致此标准。但第5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刑事诉讼中凡涉及“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均应适用该款规定加以认定。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该项条件以证明对象为参照标准,确定了证据量的规定性。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按照此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等相关事实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为证明被告人犯罪,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身份与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等。如果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就是未能达到“有证据证明”的要求,即未达到证明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作为证明依据而提出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要求,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法定程序”是对证据能力的要求,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查证。“查证属实”指证据要满足客观性的要求。该项条件确定了证据质的规定性,对证据“确实”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对证据应从其来源、表现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鉴别虚假证据,既强调了用以定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的结果,又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只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办案人员在对每一个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和推理,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据考证,此标准最早出现于18世纪初期的英国判例法中,在当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现代英美证据法则按照对事实认定确定性程度不同划分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被看作是诉讼证明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而成为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对应的术语为“内心确信”,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合的程度而言,又可表示为“高度的盖然性”。日本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为“高度的盖然性”,但随着诉讼结构的当事人化而开始使用“超过合理怀疑”(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对此,日本学者的解释是,“盖然性”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高度的盖然性”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明才是可信的判断。“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超过合理怀疑”则是排除否定的方法,二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在“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上,两种证明没有大的差异;但以检察官的证明行为为基础进行评价、判断而形成心证,从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观点来看,“超过合理的怀疑”标准是正确的。⒃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多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一般性意见规定:“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尽管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已经得到普遍采用,但该术语本身却是一个比较复杂、微妙的概念。有人认为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认为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⒄而“合理怀疑”则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将其解释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⒅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判例与证据理论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事实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对所需判定事实的认知状态。故而合理的怀疑,正如19世纪一位美国首席法官所言,“是在一起证据经过全部比较和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出于道义和良知,对所指控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⒆
为了在司法实务中便于把握,英美法系国家也力图通过判例或规则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加以细化或量化。如加拿大最高法院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来源、功能、范围之理解为基础,制作了向陪审员进行解释的示范模式:
本标准不可避免地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方;
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指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它是基于推理和常识,而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排除合理怀疑也不是指绝对确定的证明,后者是一种过高的不可能达到的证明要求;
虽然合理怀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但其在法律的与背景下有特殊含义,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是错误的;
“怀疑”一词不应当以除形容词“合理的”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像“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者“严重”怀疑这样的修饰是容易产生误导的;
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被恰当地谨慎地指示后,法官才能告诉他们,如果他们“确定”或者“确信”被告人有罪,才可以作出有罪裁决。⒇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要求,属于客观证明标准。但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即对证明程度之判断,不外为法官主观之符合的判断。(21)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规定固然持有摒弃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美好初衷,但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践中最终要归诸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又因为该标准过于笼统,而导致实际上的任意解读、混乱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解释和限定,是十分必要和很有意义的。
正确认识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非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修改,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以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对此,立法机关有清楚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2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包含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故不能仅从客观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裁判者主观方面要求达到的标准,不仅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据。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掌握的主观性标准,而非对长期坚持的“排他性”、“唯一性”标准的动摇。(23)其次,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应当理解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24)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对办案人员主观方面的要求,就是要求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主观上已经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尽管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是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和为被告人所实施,因此在这一点上与“唯一性”或“排他性”是可以相通的。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如果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表明依据全部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就不可能得出其他结论,换言之此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对理论界争论已久的何谓“证据确实、充分”的棘手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大大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但是,还应清醒认识到,现行立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依然遗留有一些问题。例如,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与作出定罪判决均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一标准。看起来,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作统一规定,高标准严要求,似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实践中则容易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并且成为相关部门拒绝纠正错误的借口。此外,立法关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别性的规定,具体实施中可能造成司法证明机制混乱,甚至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滥用。(25)因此,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仍待进一步的完善,当然首先得依赖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三、适用——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已满1年,总体状况良好。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公安司法机关亦努力执行法律规定,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但不可否认,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偏差或者困难。综合对司法实践情况特别是一些热点案件的分析,本文认为,为保证刑事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一)“排除合理怀疑”不得孤立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其他两项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的体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求在对每一个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从整体上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因此,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首先要做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对象均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无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等。在明确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无遗漏后,还需要考察这些有待证明的事实是否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为体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司法方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某些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出有罪认定。在2013年被披露和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尸体上找不到被告人的精斑、被告人供称在驾驶座上在实施强奸而提取不到相关物证,而本案重要的物证——在被害人指甲中血样的DNA是被害人与另一名男性DNA混合而成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及同室关押的犯人袁连芳关于被告人张辉被关押期间告知其不小心将被害人掐死的所谓的“证人证言”作出了有罪判决,(26)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而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并确认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实施中尤其要注意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立法与司法解释亦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而实践中,排除规则虽然在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刑事司法机制的影响等,不敢、不愿排除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实际排除仍相当困难。(27)非法证据未能排除而成为定案的根据,显然有悖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项条件,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成为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
最后,在符合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认定。此时,要注意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存在不一致或者矛盾,是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得到合理排除。以张氏叔侄案为例,被告人张高平、张辉的供述在关键作案细节上严重不吻合、被害人指甲中的DNA为被害人与另一男性混合而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这些都属于能够影响认定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合理怀疑”。不能对矛盾做出适当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因而就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
(二)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定罪标准的降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此而降低证明标准。对此,应当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把握。如2010年“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仍然需要严格执行,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等。
(三)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作“留有余地”判决
刑事诉讼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难以决断的案件即为疑案。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疑案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第159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以及担心放纵犯罪,打击不力,对于疑案往往采取“疑罪从有、量刑从轻”的做法。这是非常错误的,也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坚决依法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能“从挂从拖”,造成超期羁押;更不能“从有从轻”、“留有余地”,作出冤枉无辜的错误判决。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的披露与纠错,有关部门开展了防范冤假错案的专项活动。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亦有相似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与细化,就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切实遵守,严格依法办案,严格证明标准,贯彻疑罪从无。对于那些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6th ed.,1997,p 109.
⑵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⑶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第29“断狱”,“诸应讯囚”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⑷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30“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敕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⑸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37,“刑律”断狱门下“辩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⑹《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法典草案1”,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并清单》,第1915页。
⑺韩延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⑻同上注,第57页。
⑼同上注,第61页。
⑽参见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⑾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田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⑿巫宇甦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
⒀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⒁参见樊崇义、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⒂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⒃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272页。
⒄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丝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⒅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⒆转引自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⒇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版,第239—240页。
(21)参见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3页。
(22)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23)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68页。
(24)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25)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26)有关张氏叔侄案的资料来源:载《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89144,于2013年6月20日访问。
(27)参见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出处: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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