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

浏览量:时间:2014-11-24

一、问题的提出

侦查模式,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侦查程序模式和侦查行为模式。侦查行为模式本质上是对司法实践中办案模式的工作经验总结,根据侦查认识过程和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由供到证”与“由证到供”两种侦查模式。⑴本文正是在侦查行为模式层面上展开对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讨论,并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分为“以供求证”和“以证促供”两种类型。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初查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地位,这里的职务犯罪侦查包括初查。

众所周知,我国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以供求证”。这种侦查模式的产生与司法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有罪推定的价值观念密切相关。所谓“口供中心主义”,就是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体系中最为核心的证据,根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并用获得的其他证据反过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这也是“以供求证”侦查模式的实质所在。“口供中心主义”价值观念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度依赖,同时,也助长了侦查人员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形成,以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习以为常。“以供求证”侦查模式所遵循的是一种“特定的嫌疑事实一犯罪嫌疑人一嫌疑依据或证据”的认识路径,该认识路径的本质特征在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既是侦查认识的内容,又是侦查认识的依据和途径。⑵“以供求证”侦查模式采用的通常是借助时间、空间、信息等阻断的侦查方法,使在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从而实现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和侦查。

社会转型新时期的中国,腐败犯罪依然高发,人民群众要求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惩治腐败犯罪的司法需求比较强烈,而与之相伴的却是职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智能化、隐蔽性等特点,传统的“以供求证”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遭遇到了严峻的挑战。而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尤其是新《刑诉法》的实施,更使变革与创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变得迫在眉睫。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辩护制度方面,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伴随着律师的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往凭借时空隔离、信息阻断等环境条件来获取口供,并以此获取其他证据的优势不复存在,在证据制度方面,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的规定,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有条件排除,上述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以口供为中心的“以供求证”传统侦查模式造成较大的冲击,同时,新《刑诉法》还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原先不公开的审讯场景置于各方的监督、质证下,也对传统的“以供求证”的侦查模式提出了新挑战。上述种种,都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亟需从传统的“以供求证”的侦查模式转型为“以证促供”的侦查模式。

二、职务犯罪侦查语境中的“以证促供”

若我们对“以证促供”一词出现的背景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其大多出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学习材料中,基本上是相对于传统的“以供求证”侦查模式相对应的一种现代侦查模式约定俗成的简称。但对于究竟何为“以证促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这种认识上的模糊不清,不仅会影响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对于侦查模式的转型无疑也会是一种巨大的障碍。所以文章本部分,试图在厘清“以证促供”中的“证”、“促”、“供”含义的基础上,对“以证促供”一词的内涵进行界定。然而,语义分析法学大师哈特亦曾指出,任何一个法律、法学的词语都没有确定的、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语境有着多重意义,只有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⑶故本文对“以证促供”的探讨是在“职务犯罪侦查”语境下进行的。

(一)“以证促供”中“证”的含义

关于证据的概念,在证据学理论中可谓众说纷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以及“统一说”等等。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证据概念的定义经历了从“事实说’到“材料说”的转变。新《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关于证据的法定种类,新《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关于证据的学理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本证与反正;主证与旁证等等。其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⑷

“以证促供”中的“证”,是以“促供”为导向,且限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包括初查语境中,这就决定了其有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特指传统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之外的其他几种证据:二是把职务犯罪侦查扩大到初查阶段,除了第一个层面的内涵之外,还应包括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能够为侦查人员所用的有形材料和无形信息,而常常正是这些有用的材料和信息在“促供”的过程中起到事半功倍、出奇制胜的效果,所以也是我们在职务犯罪初查以及侦查过程中需要全面收集的。

(二)“以证促供”语境中“促”的含义

本文认为,“以证促供’语境中的“促’,是指侦查人员在前期的初查以及侦查讯问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有用信息的基础上,在有限的初查、侦查期限以及讯问时间内,运用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推动犯罪嫌疑人(初查对象)作出相应陈述。若上文所述的“证”是为“以证促供”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以证促供’的核心和关键便是“促”,而“促”的方法在于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的运用。

职务犯罪具有智能性、隐蔽性的特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大都为一些高学历、深资历,手握一定权力的公职人员,他们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或特殊背景,社会关系网复杂、保护层深厚。司法实践也表明,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犯罪前的预谋,犯罪后的掩盖意图较为明显,而讯问伊始就如实供述违法的犯罪嫌疑人也极为少数,他们大多会经历从拒供动力占主导地位的对抗阶段,到拒供动机和欲供动机互相斗争的动摇阶段,再到拒供动机减退,供认态度占据主导地位的供认阶段的转变过程。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掌握和运用一定的侦查谋略和审讯技巧,才能在侦查与反侦查的战役中取得最终的胜利。在职务犯罪语境中,所谓的侦查谋略,是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为了发现,揭露、证实职务犯罪,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侦查情势,通过创造性的思维活动,所作出的谋划和设计。职务犯罪的审讯技巧,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突破以及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及有用信息,在正确诠释讯问情势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将所选择的讯问方法、手段进行组合而成的讯问计划或方案。

可以说,职务犯罪的侦查谋略运用自接到举报信的那一刻就开始了,如在初查阶段,侦查人员不暴露职业身份和意图,以普通人的面貌和身份,围绕调查目标去了解有关情况的便服察访、化装摸底等。如果说职务犯罪的侦查谋略为贯穿整个初查、侦查始终的宏观战略层面的架构,那么,审讯技巧则集中在线索突破以及侦查讯问的关键阶段和主要环节,为微观战术层面的布局。正所谓“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职务犯罪的侦查谋略和审讯技巧多种多样,千变万化,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也无定法,要实现“促”的目标,就不能拘泥于“常势”与“常形”,而必须灵活运用各种谋略和技巧。

(三)“以证促供”语境中“供”的含义

这里的“供’,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应包括其无罪辩解。如前文所述,如果说“证”是“以证促供”的基础和前提,“促”是“以证促供”的核心和关键,那么,“供”就是“以证促供”的目的和导向。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新《刑诉法》规定的8种刑事证据之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它与处理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侦查人员所做的陈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口供”。在实践中,“供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揭发、检举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陈述。⑸我们都知道,口供具有不可替代性,证明案件的直接性。但同时,口供也有辩护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从《刑诉法》的条文表述来看,供述和辩解之间用一个“和”字而非“或”字连接,这就说明,供述与辩解应是一种并列关系。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轻信供述,不信辩解的非正常状态。如果我们不能够正确看待供述与辩解的这种辩证关系,又会陷入对口供的过渡依赖,以及刑讯逼供的泥淖之中。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我国新旧《刑诉法》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正因为口供具有易变性,所以在收集时,侦查人员才有在获取“证”的基础上,运用侦查谋略和审讯技巧进行“促”的必要。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侦查语境中的“以证促供”,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之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能够为侦查人员所用的有形材料和无形信息放在首位,注重运用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推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而把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仅作为辅助性手段的一种侦查模式。

三、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的“以证促供”

传统的“以供求证”的职务在犯罪侦查模式有其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主观方面,在“无供不定安’思想影响下对口供的过渡依赖,在“有罪推定”理念指导下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等:客观方面,职务犯罪一般不会有典型的犯罪现场,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犯罪手法比较隐蔽,因此职务犯罪的实物证据取证工作基础本身就相对薄弱。此外,检察机关侦查队伍知识结构以及检务保障水平也是其客观原因之一。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⑺新型职务犯罪日趋呈现智能化、隐蔽化,跨区域(国)化的特点,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在侦查理念、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以及侦查措施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修改。职务犯罪客观情势的变化以及诸如《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传统的“以供求证”的侦查模式面临巨大挑战,加快其向“以证促供”侦查模式转型,已刻不容缓地摆在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面前。然而,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也绝非一时半刻就能完成转变,本文也仅能就“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粗线条勾勒,进而结合办案实践,重点围绕如何“促”进行细致描绘,以期对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从“以供求证”到“以证促供”的转型起到“促”的作用。

(一)更新执法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相应地,执法行为是执法理念的现实表达,职务犯罪侦查要转变执法行为必须先更新执法理念。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动态平衡的执法观。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一条重要立法原则,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新时期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将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放到与执法办案同等的地位来强调,切实改变以往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偏向,在依法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涉案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良好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是执法办案活动所要实现的正确价值目标,所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还要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处理好办案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五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当下,就是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及检察院刑诉规则,结合新《刑诉法》实施,将“严格依法规范”作为执法办案必须恪守的一条核心和基本的要求,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确保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不搞变通、不打“擦边球”,确保办案合法合规,杜绝违法违规办案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强化“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坚持依法办案讲依据、规范办案讲程序、高效办案讲效率、文明办案讲形象、优质办案讲质量、廉洁办案讲纪律、安全办案讲责任的“七讲”要求,抓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保障当事人和律师诉讼权益、确保讯问及证据收集活动合法有效、规范在检察院外办案等环节的执法规范。

(二)转变执法行为

在“以供求证”的侦查模式下,侦查工作必定是封闭的、秘密的,而公开、透明、信息化条件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对于这种传统的办案模式来说,已经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向“以证促供”转型,首先是要加大初查力度,实现办案重心前移,强化初查与立案,是新形势下转变侦查方式的一个根本方向。高度重视案件突破前信息收集与研判,推行精细化初查,尤其要注重收集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背景资料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行业特点规律。其次是要加快推进装备现代化和侦查信息化建设,“两化’建设是转变侦查模式的根本途径。大力提升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着力构建“信息引导侦查”模式。积极拓展涉案信息资源共享渠道,提高对线索信息的整合研判能力。再次是要进一步强化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意识。把侦查的主要精力从获取口供移到全面收集证据上来,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综合运用情报信息、科技手段以及侦查措施,依法全面地收集、固定和运用各种证据,高度重视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获取,构建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结合的完整、稳定、多层次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最后就是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使用,要朝着依法机动灵活综合运用的方向努力,并与侦查谋略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类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效用。⑻而这与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和业务能力又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要注重提高侦查人员的能力素质,加强反贪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三)实践运用

本文讨论的重点是“以证促供’,如前文所述,“证”有两个层面的内涵,“促”重在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的运用,但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证据收集及运用与侦查谋略及审讯技巧的使用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离不开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的指引,而侦查谋略与审讯技巧的使用也绝非空穴来风,亦离不开证据的支撑。下文拟结合办案实践中运用侦查谋略、审讯技巧比较成功的典型案例,从证据收集、证据运用两个方面,对“以证促供”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虽然个中分类方式难免存在不尽科学、挂一漏万的情况,但作为一名基层一线的法律工作者,仍愿把实践中的想法和做法与大家分享,以期对推动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有所裨益。

1.全面收集证据

如前文所述,“以证促供”中的“证”有两个层面的内涵,除传统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几种证据之外,还包括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能够为侦查人员所用的材料和信息。相对于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收集直接证据的一般做法,本文认为,“以证促供”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应该更加重视对间接证据、有用材料信息的全面收集。

(1)关于人的证据。这里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包括一些案件当中对于作证不是很配合的关键证人,以及在行受贿案件中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等案件相关人员。

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促供”,我们应该尽可能全面地收集案件相关人员的信息材料。这种信息材料可以是其性格特点,以便根据不同的特点“对症下药”,这种信息材料可以是其社会阅历,以便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策略,这种信息材料还可以是其感情动因,感情是指某些人对外界刺激比较强烈的心理反映。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证人等对同一个人、同一件事的反映都会有所不同,有的反应强烈,有的则冷漠无语。对于这种对人对事较冷漠的对象,采取一般的谈话方法很难收到良好的效果,这就要求我们找出其感情动因,进行情感的“磨擦”和“触发”,打破谈话过程中出现的僵局。比如有的人最孝顺自己的父母,有的人夫妻感情很好,有的人特别疼爱自己的子女,有的人最能听进自己上级的话,有的人对某个同事、朋友特别信赖等等,而这些情况都需要我们在初查以及侦查过程中去全面掌握。例如,在我院办理的唐某受贿一案中,在强攻的态势下,唐某干脆直接就闭口不言,使审讯一时陷入了僵局。这时,我们想起初查时在互联网上收集相关信息材料时,无意中了解到唐某的儿子是他们学校的升旗手的信息,于是就和唐某聊起了他的儿子以及他在学校中的良好表现,发现了其情感触发点是他的儿子,成功地击溃其心理防线,促使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信息化条件下,这种信息材料甚至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如我院在办理王某贪污一案中,侦查人员对涉案单位的几台台式电脑进行硬盘复制,通过提取QQ聊天记录发现王某下属某办公文员与朋友聊天中提及曾为其刻假章和不愿意再为其做假账等关键情节,此份电子证据对于该案的成功突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点睛”作用。

(2)关于事的证据。这里的“事”,是指犯罪行为以及与犯罪有关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为能够直接证明犯罪的行为以及能够间接证明犯罪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等四个方面来收集证据。但在“以证促供”的侦查模式下,更应该注重对再生证据以及能够为我所用的外围材料信息的收集。所谓刑事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的各种反侦查活动,并在这些行为中所形成的能够从相反角度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如在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隐藏、毁灭罪证,转移赃款赃物、贿买、威胁证人以及阻碍侦查、探听案情等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事实和材料。侦查人员应全面收集这些再生证据,运用再生证据,或从正面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或从反面寻找与其他证据间存在的矛盾,达到揭露犯罪的目的。例如,在我院办理的蒋某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伙同利害关系人张某伪造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一张借条,试图用这两份虚假的书面文件来“圆谎”,进而迷惑侦查人员的视线,蒙混过关。但在前期的调查取证以及准确预判的基础上,侦查人员在拿到这两份文件之后,迅速进行了笔记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上述笔迹形成时间均在2010年以后,而非文件上所落款的“2008年”。由此,两份本来似乎为蒋某脱罪的书证,反而变成了证实其犯罪的再生证据。再如,在我院办理的徐某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辩称其收受的贿赂款项系向相关企业的借款,但经过侦查人员的外围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大都负有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出借。这一信息材料的获取,为侦查人员驳斥徐某的借款辩解增添了一块重要砝码。

2.灵活运用证据

证据运用,其实就是一个在审讯中进行“示证”的过程,但是“示证”并非简单的“出示”。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以不同的方式,运用不同类型的证据,将产生不同的效果,反之亦然,这往往是一个“只可意会而不能言传”的过程,其间是技巧与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说是一项“经验性”的活动。然而,为了阐述与研究的需要,本文中,我们人为地将实践中综合运用的方法进行切割,并予以类型化的分析,以期能够为侦查实践提供启发和助益。

(1)直接运用法。直接运用,就是在讯问过程中,直接出示证据,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证据的内容。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击破犯罪嫌疑人谎言,起到“反向证明”的震慑效果。如在俞某贪污案中,侦查人员已掌握其名下5处房产及付款情况,当讯问中问及犯罪嫌疑人的房产情况,而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的情形下,首先是将其谎言以笔录形式固定下来并签字确认。然后直接出示相关房产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让其限于自相矛盾之中。再如,在对行贿人胡某的讯问中,胡某辩称与受贿人吴某只是工作关系,平日来往不多,关系不密切。侦查人员直接出示近3个月的通话记录,显示胡某与吴某频繁通话,直接打击其谎言。

(2)间接运用法。间接运用,是指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并不“明示”,而是以暗示性的语言,透露证据所承载的相关信息。目的是放大犯罪嫌疑人的恐惧、猜忌心理,产生“共振”效应,最终打破心理平衡点。间接运用法,主要适用于侦查人员掌握证据并不十分充分,而犯罪嫌疑人思想斗争比较激烈的情况。比如在谈某贪污案中,侦查人员掌握了其在到案前与一关系人王某之间有一段8分钟的通话记录,但是并未掌握通话内容。侦查人员以暗示性的语言讯问:“几点几分几秒,你与王某在电话中是怎么说的?现在又是怎么说的?”给犯罪嫌疑人谈某一种强烈的错觉,即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电话内容,这种感觉会因为侦查人员问话的“不确定性”和“不明确性”而在犯罪嫌疑人内心不断地增强,犯罪嫌疑人会在肯定、否定、再肯定、再否定的思想斗争中,产生“心理共振”,从而加固这种心理。但需要注意的是,间接运用法,如果使用不当,也可能会产生反作用。

(3)试探运用法。试探运用,是在掌握表面信息,但是未获取客观证据,而对某一事实真伪判断不明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的释放,刺探对方的情况,获取和接收“回声”,从而在审讯过程中获悉更多、更有价值的信息。比如在唐某涉嫌贪污案中,侦查人员掌握了其与公司会计人员孙某有同去青岛的记录,但是未发现该公司与青岛方面有业务,于是判断,唐与孙之间可能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又无法判断。于是适用“试探运用法”。讯问唐某其本人的夫妻关系,以及孙某的夫妻关系,发现其始终在闪烁其辞,侦查人员发现这一信号之后,进一步深入刺探“青岛你去过吗?”“你和孙关系好像不一般吧!”侦查人员始终是用这种不确定的语言,“刺探—接收—再刺探—再接收”,从而滚动性地放大信息获取的量,最终证实唐与会计孙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此为突破口,打开局面,侦破其共同贪污的案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郑志浩:《侦查模式研究综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

⑵杨郁娟:《论侦查模式——从技术方法的角度》,《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

⑶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⑷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⑸郎曙霞:《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前沿》2004年第11期。

⑹梁旭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再认识》,《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⑺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⑻童建明:《更新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检察日报》2012年9月24日。

作者:韩东成    出处:《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论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下一篇: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 ——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