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与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4-11-19
本文作者:赵培显 本文来源:《人民检察》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确立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是,修改后刑诉法没有对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与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可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否向法庭请求出示录音录像,法庭是否可以要求公诉方出示录音录像,以及录音录像在法庭上的出示与质证,并且如何保障录音录像制度得以落实,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探讨并作出回答的问题。
一、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
录音录像制度最初只是作为一项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证据保全方式,由于录音录像能够有效地还原讯问过程的原始场景,之后逐渐成为法庭上展示侦查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重要方式。对于这种法庭上出示的录音录像的性质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录音录像应属于证据的一种。
(一)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的理由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将证据的定义改为“材料说”表明证据“只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各种载体”,[1]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各种材料都具有成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所以,判断某一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判断其是否包含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在修改后刑诉法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前,讯问时是通过笔录的形式固定讯问的结果,庭审中将讯问笔录作为展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而使用。侦查讯问笔录能够记载讯问活动的进展情况、侦查人员发问的方式和内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及无罪的辩解,能够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某一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符合证据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特性,能够成为证据。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借助高科技设备保存证据的方式,与讯问笔录一样可以通过保存的证据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保存与还原证据内容方面,录音录像相比笔录更具有优势。
首先,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传统的讯问笔录记载方式受制于书面载体以及记录人主观因素的限制,记载的信息往往不全面。因为需要书面载体,讯问笔录不能够同步记载讯问者和回答者的面部表情以及语气语调,也不能对讯问的场景很好地加以记录;作为制作讯问笔录的主体往往和实行讯问者同属侦查人员,出于惩罚犯罪的职业动机,讯问时的笔录往往注重对有罪证据的记载,忽略对无罪证据的记载。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减少了人为因素的干扰,通过声音和图像可以更全面地记载讯问的内容和场景,从而更加完整地保存讯问结果。
其次,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更加真实。笔录虽然也是与讯问活动同步进行,但深受记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记录者的书写速度、记录者的语言表达习惯以及记录者的言语理解能力等因素,难免对所记录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影响,信息扭曲与信息遗漏现象不可避免,以至于“讯问笔录是经过记录人主观认识过滤和重新表达后的产物”。[2]讯问时采用录音录像可以避免笔录的这种弊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将整个讯问过程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保证记录信息的准确性。庭审中,通过播放录音录像也能更加生动形象地再现讯问场景。
再次,录音录像更加逼真形象。笔录的记载方式只是静态地片面地承载讯问的内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声像手段生动地记载了讯问现场的全部情况,录音录像不仅能对讯问时的陈述准确记录,而且可以监视侦查人员讯问时采取的手段,录音录像的观看者能够通过视觉与听觉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表情、音调,进而判断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讯问。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相比的这些优势,不但能够说明录音录像能够和笔录一样记载讯问的结果,同时表明录音录像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记载讯问的情形,既可以记载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也可以记载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和讯问场景,还可以为之后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判断依据。所以,讯问录音录像是具有证据属性的一种材料。
(二)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
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证据应归属于以上的哪一类证据,还是属于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应当从录音录像具体的证明作用来进行判断。
在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的证明作用包括对案件实体要件事实的证明和对案件程序要件事实的证明两种。[3]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证明案件实体要件事实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当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述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播放录音录像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供述或辩解的内容,则它与讯问笔录一样,反映的都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原始形态,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作为证人而证明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播放录音录像是为了展示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内容,则录音录像与证人证言笔录的作用一样,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作证证言的原始形态,属于证人证言。三是当庭审中辩护方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讯问的合法性等事项提出质疑并试图翻供时,播放录音录像是为了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从而证明案件的讯问程序是否合法,此时录音录像主要用来重现讯问的原始声响、形象,这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特性。因此,当用于证明讯问程序是否合法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种类。
二、录音录像的法庭适用规则
录音录像既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保全方法,也可以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录音录像以及对其质证,成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提请权
讯问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明作用的不同,而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使用。当控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内容发生争议,录音录像用来证明陈述者陈述的内容时,其作用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此时,对陈述者的当庭陈述有异议的一方应该有权向法庭请求播放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控诉方有权申请法庭播放录音录像,但没有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播放录音录像。根据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理念,赋予控诉方一定权限的同时,也要给予辩护方相应的权利,从而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所以,在赋予控诉方播放录音录像申请权的同时,法律也要赋予被告人及辩护方相应的权利,以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
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主要是为了证明讯问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而作出有罪供述,从而主张对讯问的结果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于讯问活动是否合法的争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播放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暗示了法庭可以要求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但是,无论是修改后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时,是否有权申请法庭播放录音录像。如果确实存在违法取证行为,那么,辩护方内心希望通过录音录像来证明违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播放录音录像的申请权;如果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辩护方提出讯问存在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诬告陷害侦查讯问人员,那么,应该赋予出庭作证的侦查讯问人员播放录音录像的申请权。
(二)录音录像的出示规范
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在公开的法庭上全程播放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容易造成侦查讯问技巧、策略的泄露,可能增加以后办理同类案件的难度。二是容易造成办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外泄,对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是可能会造成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可避免地会保留被讯问人的个人信息等隐私资料,如果在未经被告人允许的情况下,全程公开播放,被告人的隐私将无法得到保护。四是当前的司法现状不允许每个案件都当庭播放全程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往往持续数个小时,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全程播放录音录像,势必造成开庭次数的增多,庭审效率的下降。考虑当前我国案源多与司法人员少的现实,对所有案件都毫无保留地播放全程录音录像势必造成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运转障碍。因此,对录音录像的出示应该设置一定的条件。
首先,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4]一是被告人庭审的供述与庭前的供述不一致;二是被告人否认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三是辩护方提出讯问违法的主张。其次,当庭播放最好是节录播放录音录像。当庭只播放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录音录像时段或者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发生的时段;同时,应赋予辩护律师在庭下查看录音录像复制件的权利,保证辩护方的知情权。再次,应当注意录音录像播放中的保密问题。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录音录像,接触录音录像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必须签订保密协议,法庭应该严格限制旁听人员的范围,或者由公诉人申请将开庭审理转为不公开审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播放方式,尽可能减少泄密以及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录音录像的质证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讯问时的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所谓“全程进行”是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一是要对每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不能进行选择性录制。二是要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持完整性”是指录音或者录像要不间断地实施,不能进行间断性的录音或者录像。[5]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来实施“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规避录音录像制度对其讯问行为的规制,例如,先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得供述后再实施录音或者录像,只对有罪供述的讯问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讯问不进行录音录像,单次讯问中以对部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代替全部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等,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讯问在录音录像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是否在犯罪嫌疑人意志表达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却无法显示。⑥所以,应该对录音录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行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同时也应制作讯问笔录。录音录像同样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相符合的情形,应该结合法庭上出示的其他证据,如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提出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线索等证据来进行认证,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相比较,与其他证据逻辑符合度更高者,才能够被采纳。因为当前我国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还不完善,不加选择地采信录音录像证据容易造成认识上的错误,待该制度通过司法实践逐渐完善以后,即可明确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优于讯问笔录证据。
三、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保障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后,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保障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得到规范执行。
一是侦查人员应转变观念,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要加强思想教育培训,使侦查人员意识到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消除侦查人员对录音录像可能影响办案质量、降低办案效率的顾虑。同时,应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加强对技术人员录音录像技术、侦查人员讯问策略、技巧、方法的培训,提高讯问能力,规范讯问行为,完善录制技术,从总体上培养遵纪守法、技术过硬的侦查讯问人员。
二是完善硬件设施建设,推进人员体制改革。应该加大对讯问的财力投入,提高科技办案的水平,加强办案工作区、讯问室和讯问指挥系统的建设,配备、更新录音录像器材设备,确保满足录制的硬件标准。同时,改革现有的人员隶属机制,消除讯问人员对技术人员录制工作的干扰,实现讯问人员与技术人员之间主体分离、机构分离、职能分离。技术人员应属于技术部门,主要从事技术性工作,没有职责参与侦查工作。而侦查人员则隶属侦查部门,不得干涉技术人员的录音录像工作。
三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以及律师对录音录像的查看、复制权利。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开始时,应该明示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应该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或者违反程序录音录像的情形,赋予犯罪嫌疑人向特定机关申诉控告并能够得到及时回复的权利。[6]在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向侦查机关申请查阅、复制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对于侦查机关不予准许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出复核,并且律师所复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上应与控方的录音录像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注释】[1]参见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2]参见陈勇:《对侦查卷宗法律本质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第30页。
[3]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可分为对实体要件事实的证明和对程序要件事实的证明两种。实体要件事实包括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事实以及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程序要件事实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341页。
[4]参见樊崇义、兰跃军、潘少华著:《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191页,第193页。
[5]参见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6]参见姚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探析》,载《中州学刊》2004年第9期,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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