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4-11-17

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

闫永安 王志祥

摘要:成立非法拘禁罪,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界限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继续犯;绑架罪


On Som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YAN Yong-an1, WANG Zhi-xiang2

(1.Law School,Central University of Nationalities, Beijing 100081;2.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 China)
Abstract: It is unnecessary for the victim of the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to realize that he is deprived of his freedom. The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is a typical continuous one and the act of unlawful detention should last for a certain period. The act of unlawfully restricting the personal freedom of another person can be convicted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if necessary. The key to the distinctions between the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and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lies in the difference of the purposes.

Key words: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continuous crime;crime of kidnapping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该罪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但在对其若干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分歧。本文拟就与该罪有关的一些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未作任何限制。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公民,包括普通守法公民和犯错误的人,以及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值得讨论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幼儿?对此,有人主张,人类从出生到死亡,不论老幼残废以及意识活动能力之有无,均应享有行动自由,不受年龄或其他偶然事件的限制,故尽管是非法束缚精神病人或婴孩的手足,使他们不能动弹的,也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也有人则认为,本罪中的“他人”,是指具有意识活动自由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识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熟睡中的人等,但不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活动的能力的人,如婴孩、严重的精神病患者。[1]还有的学者指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婴儿、高度精神病人、麻醉药施用者等欠缺变更其所停留处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2]但一般认为,由于生理或精神的原因而具备或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能力的人有权通过获得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友的帮助,享受在一定的空间之内移动的自由。对此类人实施非法拘禁,无疑便剥夺了他们享有上述自由的可能,从而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如果否认此类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意味着该类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利处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可取的。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的案件,对此当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需要强调的是,监护人对于不具有行动能力的人依法行使监护权的行为,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

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比如,行为人将熟睡的人反锁在房间中,但是在其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而该人并未觉察的,是否成立本罪?这涉及到本罪所侵犯的人身自由是否包括可能自由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指出,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3]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并不影响剥夺自由行为的客观属性,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并不以权利人本人希望实现这一权利为前提。因而,即使侵犯的是可能的自由,也同样可以成立本罪。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拘禁行为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其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自由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实行剥夺自由行为。评价拘禁行为的非法性,其参照系主要由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组成。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了依据。[4]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是,在发现拘捕错误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在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仍然予以羁押的,可能构成本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司法机关的,父母依据社会习惯对子女实施正常性的禁闭性管教的,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的,以及将酒醉者约束至酒醒的,等等,亦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主要包括:实施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5]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认为,凡是能够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从而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的方法均属于本罪的方法,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本罪的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地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某一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的行为,均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在行为人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并未因此丧失行动自由的,该行为便不构成本罪。如在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便不能认定为本罪。非法剥夺自由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为条件,如将被害人关押在其自己家中的,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与被害人身居一处,拘禁场所是否豪华、广阔,或者被害人是否有娱乐活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明知基于过失有人被误锁在某一房屋内,但房屋的主人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时,仍然借故不予释放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的行为实施监禁,或者诬陷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致使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在这种场合,实际上成立的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诬陷他人有犯罪行为而致使该人被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3条和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均未对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出明确限定。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3]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罪来说,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既遂。至于剥夺自由时间上的长短,原则上对构成本罪并无很大意义,而是量刑考虑的重要情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分。[1]

笔者认为,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时间、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可片面夸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在本罪成立中的作用,毕竟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由此不能认为,时间的长短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应当看到,对于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在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剥夺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才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至于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究竟界定为多长,不可一概而论。对此,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六种情形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的,但在区分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作为参考。第一种情形确认了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影响。其他五种情形则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毫无影响。事实上,这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的,只不过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而已。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定性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在第144条规定了独立的犯罪,即非法管制罪,但1997年刑法典则取消了这一罪名。其原因在于,非法管制他人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导致该法条基本被虚置。[6]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1997年刑法典施行后,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否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今后对于此类行为是不能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的。

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实行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允许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解释立场,尤其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言,其与典型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认为,前者属于部分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限制”实质上便属于某种程度的剥夺。从扩张解释所应遵循的规则来看,将前者解释为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未超出刑法条文文字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因而属于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据此,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是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的。

五、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

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实际上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实际上属于转化犯的情形。对于在后一种情形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死亡结果必须具有故意心理。[8]

笔者认为,转化犯中的转化是有条件的转化,而不是无条件的转化;无条件地将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正是由于一定条件的具备,此罪的构成要件发生根本性变化,原有的罪质发生实质性突破,彼罪的构成要件得以充足,犯罪的性质才由此出现转化。正是基于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就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而言,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需要的主观要件就没有具备,犯罪性质的转化便无从谈起。而且,按照前一种观点的理解,就会形成如下结论: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过失地造成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转化为一种更重的故意犯罪。这样的结论确有客观归罪之嫌。另外,按照第一种观点,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与转化犯形态之间的界限就被抹杀了。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否则其行为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在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形态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伤残、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只有出于故意,才能认为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转化所需要的主观条件得以具备。

基于此,在行为人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的场合,应注意查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在由暴力行为造成伤残结果并由该结果进而引起死亡结果出现的场合,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故意,则可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在犯罪方法方面没有质的区别,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可以认为,绑架行为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在非法拘禁罪中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在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人质的案件和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人质的案件中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问题。在这两类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故意。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罪相当,而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根本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在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有所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以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于这里的“债务”的性质,有人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正是基于这种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使得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危害性大大降低,其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大大低于行为特征相似的绑架罪。不受法律保护的‘恶债’,如赌债、高利贷形成的债务等,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债务’的前提。”[9]但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勒索型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主要是为了对付那种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的“绑票”行为而设立的,而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毕竟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较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相识,不会轻易加害被害人,其危害性与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相当。如果对此以绑架罪论处,就意味着对强行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与强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行区别对待。而且,从立法本意上看,既然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方法,否则就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为问题了。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扣押、拘禁的对象问题,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可以任意选择欲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扣押、拘禁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扣押、拘禁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的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一般而言,勒索型绑架罪中被绑架人与绑架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是可以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定过错的当事人本人。但是,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扣押、拘禁的对象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欲扣押、拘禁当事人本人以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其为要挟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以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无法律根据,也不合乎现实情况。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受任何限制;在行为人以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拘禁对象的场合,该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密切关系。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不限于债权人,还应当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和为帮助债权人索债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代理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债的,只能由代理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索取债务,而勒索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勒索他人的财物。对于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应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行为人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向他人亲属或有关人提出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要求,或者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伤害、杀害被害人为要挟等,在客观上足以造成他人亲属或者有关人对他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10]行为人在债务偿还以后又以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而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绑架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分别出于索取债务、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扣押、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得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应当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

第三,侵犯自由的程度有所不同。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惟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3]如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在以实力控制债务人后,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客观上足以造成与债务人有关的人对债务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注释:

根据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本通知发布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超期羁押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定性,似乎不可一概而论。如何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被羁押人无罪或不应羁押,而出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超期羁押的,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是基于为追求结案而超期羁押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追求收集证据、办结刑事案件的目的,超期羁押只是手段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超期羁押的,则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参见丁强、丁猛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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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肖中华,薛林.论非法拘禁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A].赵秉志.刑法评论•第一卷[C].法律出版社,2002.158.

(闫永安(1970-),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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