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
浏览量:时间:2014-11-12
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这一决定对于改变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做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做出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做出判决。
自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我们发现,庭审虚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主要表现为法庭上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和认证的虚化。在此基础上,合议庭的裁判也就虚化了。其具体表现主要有二:第一是承办人独自裁判,合议庭徒有虚名;第二是审委会越俎代庖,合议庭形同虚设。笔者在调研中曾经询问法官,若不开庭如何?有法官坦言,照判不误。
庭审虚化既危害司法的程序公正,也危害司法的实体公正。在许多刑事错案的背后,人们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虽然错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庭审虚化,但是庭审虚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譬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出庭审虚化的弊端。要想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庭审虚化的原因。
首先,“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导致庭审虚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三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其次,“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庭审虚化。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做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审判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因为法官坐在办公室里审读案卷可以更加专心细致,可以不受他人的干扰。
再次,“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导致庭审虚化。行政决策是服务于行政管理的,因此要遵循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如领导掌控决策和下级服从上级。司法裁判不同于行政决策。司法裁判的任务主要有二:其一是根据已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庭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前者。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专业认知活动,属于逆向思维的范畴,即根据现在知悉的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进行认知。这不同于行政决策。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不需要考虑或平衡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影响,无须遵循领导掌控和下级服从上级等行政决策原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司法裁判行政化”的做法。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庭审虚化的“潜原因”。
法庭审判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要改变刑事庭审虚化的现状,我们既要转变观念,也要完善相关制度,还要解决现实困难。这种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我们必须找准改革的进路。
第一,审判独立是实现“庭审中心”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从“侦查中心”走向“审判中心”的前提条件。
第二,直接言词是实现“庭审中心”的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审查证据。没有直接在法庭上审查证据的法官不能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作出裁判。这是实现“庭审中心”所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内。在这个问题上,法院领导需要转变观念,尊重司法裁判规律,抛弃行政决策习惯,让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
第三,证人出庭是实现“庭审中心”的基本要求。这既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防止庭审虚化的要求。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要改变我国庭审虚化的状况,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证人出庭可以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促进庭审的“由虚转实”。由于上述规定为证人出庭设置了一个“法院认为”的主观要件,所以法官的态度就成为关键。各级法官切不可把该“要件”用作不让证人出庭的借口。
第四,加强陪审是实现“庭审中心”的有效路径。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很难保证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也很难发挥促进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因为在“1+2”和“2+1”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中,势单力薄的陪审员难免成为法官的陪衬。中国现在很难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但是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改革思路,增加参审陪审员的数量,例如,在审理重大复杂的一审刑事案件时采用“7人制”合议庭,即1+6或2+5模式,并且要制定陪审员的当庭随机选任和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则,明确陪审员的职责是案件事实的认定。
党的四中全会的《决定》已经就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让理想成为现实,法律人责无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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