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影响深远
浏览量:时间:2014-11-10
作者:王守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来源:检察日报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我国法治建设的蓝图更加清晰,法治建设的号角更为嘹亮,法治建设的节奏更趋紧促。
《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那么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呢?《决定》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这段论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下观点需要明确: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吁求的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积极回应。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把握“中心”的内涵还要注意时空和标准的一致性。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横向经历的各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但其并不否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诉讼必然要历经复杂的侦查和检控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审判程序,一部分案件在审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比较法研究表明,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如果以处理案件的数量为标准作为衡量某种程序或阶段是否为“中心”的标准,那么英美等国实际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的。在我国,以不起诉案为代表的审前分流也极大地减轻了庭审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可保证进入庭审的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同时,由于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以审判为中心”也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和要求,在此意义上,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
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会有哪些影响呢?具体有以下几点: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职能和工作模式将产生重大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这将引起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深刻变化。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决定》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这就给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其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有学者认为,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阶段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确认。还有学者提出,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视为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因此,应当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这种新型的侦诉关系是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而对侦查权和公诉权关系作出的必然理解,并不是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建立管理关系,而是为了适应庭审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发展出的更为合理科学的关系,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
其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让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说到底,庭审就是打“证据仗”,侦查取证显得尤为关键。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一对一证据多、实物证据偏少的特点,传统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多采用“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也就是侦查人员着重收集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侦查的出发点和主要突破口,从而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口供属实、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办案效率很高。但是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也存在明显的弊端,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中的严苛质询。近年来,检察机关已经在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产生很好效果。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变化,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与“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今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并应坚持科技强检,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