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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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吴正鼎 司道才
【内容提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记录侦查询问过程、固定言词证据、保证程序合法的材料和方式,日益凸显着它的证据价值。然而,其证据属性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认定证据的标准已经更具开放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价值不仅具有司法实践的基础,更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基本属性,其证据地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进一步立法予以明确。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 资料 证据属性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的证据制度方面做了很多新的规定,如在认定证据的标准方面,原来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现在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不仅有司法实践经验支持,更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属性。从外观上看,它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从内容上看,其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争议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2]。它具有诸多传统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一是具有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同步性,二是具有动态音响和立体画面的直观性,三是具有记录完整和规范准确的客观性,四是具有还原讯问过程完整面貌的再现性。
但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作为证据使用,那又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种证据形式?这类问题其实就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问题。对这一问题形成两类相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属于证据。主要论点为只有讯问笔录才是诉讼中形成的法定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是记载言词证据的工具。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它是以现场动态的展示方式全程、不间断地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符合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从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加固口供的方式,把传统的纸质形式的载体转换为电子形式的载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有的设备足够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内容高度吻合。对于证明案件事实而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述特征使其更加具备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内在要求,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凸显,载体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对其证据属性的否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技术工作流程》”)等规范性文件,各级检察机关尽管经历了从“重打击、轻保护”到“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规范执法办案理念的重大改变,尽管增加了公诉部门出庭应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遭受质疑的控诉难度,但是,把规范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提升侦查讯问能力、执法办案素能和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以公正执法为价值目标,以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不断规范职务犯罪侦查的行为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各级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均严格审批程序、录制程序、封存确认程序,遵守录制起止时间规定,履行录制开始、中止、过程、结束阶段性的告知和说明核对义务,实现了内部监督制约监控模式的革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成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工作。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检察机关的操作规程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每一次侦查讯问都从开始到结束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侦查办案部门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通知检察技术部门,由检察技术部门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检察技术部门做好准备工作和录制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及体态表情,显示录音录像时间、讯问室温度和湿度,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景,特殊情况无法录制的告知办案部门;讯问不少于两名检察人员,一般着检察服;讯问开始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和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更换存储介质暂停和技术故障应提前告知讯问人员,需要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中止、技术故障、讯问停止、出示证据等在笔录中记载和附加说明,在录音录像中反映;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将录音录像资料交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原件封存交技术部门保存;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后交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上述实务规定,保证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和科学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纸质笔录记载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均不同程度地认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作用并且加以核对和采用。如张某某、夏某、周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核对和检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时,否定讯问笔录,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又如王某某受贿案[4],重庆市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发现王某某两次有罪供述的纸质讯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同样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为准,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以上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在证明材料证据力的认定当中无形地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准证据的标准尺码加以运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价值正悄然在司法工作者的内心形成了稳定的确信,其证据作用、证据价值、证据属性因此而逐渐得以显现。
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的一种记录载体。司法者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5](p137),为实现证据的价值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这种评价结果需要客观判断,而非随意猜想、杜撰和误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只要符合一般人的理解,符合常理的推理,就应当认定其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具有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地记载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所作的供述、辩解等言词内容,这些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侦讯人员能够随心所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人员所作的与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是供述,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的是辩解,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是另案的证人证言。无论是供述、辩解还是证人证言,均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表现形式,其表面就是一种视听资料载体,这种载体能够被一般人感知到它是一种录音录像磁带、光盘,完全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客观表现形式,并且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更加趋近真实,证明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完全吻合,其表现形式如同纸质笔录具有客观性。
(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客观性
这种联系的客观性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不是异想天开、东拼西凑所形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是案发当事人描述其对案发事实的联系的客观反映,均具有客观性。判断是否对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要把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反映的客观存在放在整个证明材料逻辑链条上来,这样才能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其证据的终极价值。
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5](p140)并且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6](p48)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决定了证明材料的证明力的大小,简言之,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7]。追求证明材料是否有关联性,且这种关联性是客观的,这是司法工作者一般工作方式而非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关联性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可用性,可以作为证据形式认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侦查人员行为等的记录,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关联,这种关联具有客观性,符合司法工作者的客观理性,具有司法工作者就一般人的价值观而对其加以判断的客观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关联性表现形式的多元性
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诸如犯罪动机、犯罪人情况、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等案件情节与待证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必然或偶然、肯定或否定的关系,其形式多种多样,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紧密。
(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关联性形式容易审查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关联性如同证据的关联性,虽较为复杂,但司法人员通过认真审查,反复分析,对比论证,就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的关联性、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是否通过证据链条核对无误后对案件真实具有证明力而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结果无非两种,要么是肯定的,要么是否定的,或要么是供述,要么是辩解,其关联性审查结论简单。
五、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6](p49—50)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收集的主体合法性
《规定》第3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收集主体的确定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要求,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实行讯问主体和录制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使主体的合法性得到充分保障。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程序合法性
《规定》第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第6条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权,并将告知情况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反映,在笔录中记载;第8条规定讯问人员须着检察制服;第10条规定出示证据当场辨认;第11条规定中断录制的告知权;第12条规定当场确认、签字封存、技术保管和相关说明。《技术工作流程》第2条规定:“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受理程序、审批程序、工作分工程序、录制程序、权利告知程序以及当事人确认程序和技术封存保管程序。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录制和收集存档的整个程序是非常严谨、规范的,具有程序的充分合法性。
(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
2012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时,高检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仔细分析,不难得出“可以同时”并非完全替代讯问笔录的并列关系,这恰好可以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如同讯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而且也进一步回应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从外观上看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记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方式。
综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既具有现实的立法和司法等实践的经验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优越性明显,不断被司法工作者潜移默化地接受;同时,它又具备证据的三大属性,其载体和表现形式是一种视听资料,其内容是言词证据,其内容通过视听资料载体展示,可以说是一种被“视听资料”化了的言词证据。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应尽快以司法解释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在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办案根据。在规范文明执法、保障人权的今天,扩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适用范围也是现实所需。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杨新京.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64页。
[2]刘传贵,李根.对我国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几点思考[J].西南大学学报,2010年5月增刊,第34页。
[3]案件来源于《重庆市检察机关2012年重大刑事案件质量分析》(渝检诉二,[2013]2号):“张某某、夏某、周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夏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夏某与周某共谋从事毒品犯罪时仅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夏某对周某说:稳重点、运输毒品搞个一、两次把钱找了就收手。从同步录音录像中可看出,夏某只提到了运输毒品,而没有提到贩卖毒品。但纸质笔录中却记载:我就把这件事给我老婆周某讲,准备去买一辆货车,从云南运输毒品麻古回重庆贩卖。最终,二审法院在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时,以同步录音录像认定的事实为准,维持原判”。
[4]案件来源同上。核心内容:“王某某受贿案,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于2009年初收受黄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但王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否认该笔犯罪事实。经过调查王某某两次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王某某并未供述该笔事实,纸质讯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最终改判”。
[5]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J].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6]樊崇义.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8页。
[7]樊崇义.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J].法学,2011年第7期,第5页。
【作者简介】法学学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法学学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书记员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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