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浏览量:时间:2014-10-19
刑事见证是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修改后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规定了文书送达、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中的见证制度,但并不涉及见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有关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仅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关于公诉人建议合议庭通知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表述。如何认识刑事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从立法上规范设计并在司法中加以运用,是当前刑事诉讼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
一、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
见证人出庭作证源于核实取证程序合法性之需。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推进程序性裁判,继而提升审理效率。
(一)着眼取证规范
刑事见证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证明侦查活动的规范性与合法性。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有赖于见证人权利义务的履行,包括参与特定侦查活动、阅签笔录、提出异议、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以及保守秘密、如实见证和出庭作证等义务。其中,出庭作证是实现见证权利、制约非法侦查行为的重要程序。见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作证义务的存在可以反向约束非法取证活动。刑事见证仅指向侦查活动的过程与结果,而不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内容。见证人虽为刑事诉讼见证者,但在侦查活动中往往被边缘化,或仅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实际参与特定侦查活动,或受邀参与勘验、检查、扣押等过程。若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义务,法院审查见证程序合法性仅能借助笔录上有无见证人签名进行判断,见证活动则流于形式;一旦见证人被课以出庭作证义务,则可以对侦查活动形成一种反向约束,促使侦查人员主动邀请见证人参与特定侦查活动,并依法实施侦查行为。
2.作证义务的履行可以印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见证人出庭作证本为核实取证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没有参与侦查活动或者仅于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下,见证人出庭作证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见证程序本身受到质疑。见证虽为侦查活动的辅助程序,本身不涉及案件事实,但作为一种法律活动,亦被赋予应有的程序价值,见证程序瑕疵同样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二是相关取证程序受到质疑。取证程序受到质疑时,公诉方应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否则会面临证据被直接排除或者不能补正或解释时被排除的风险。[1]在见证人无法证实有关取证程序时,见证人出庭作证非但没能成为公诉方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一环,反而加深了辩护方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怀疑。
(二)服务程序裁判
程序性裁判理念源于西方国家司法实践,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与实体性裁判着眼案件事实认定与裁判不同,程序性裁判所解决的主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是否合乎程序性规则的问题。[2]2010年“两高”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之时,即有学者指出,“作为一种制度突破,法院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构建了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程序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标志着刑事程序的可诉性得到法律的确认。”[3]修改后刑诉法继受了程序性裁判理念,明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设置排除程序,要求法院在审判阶段解决有关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庭审中,辩护方认为侦查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书证、物证存在瑕疵,或者取证程序具有违法性,均可提请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调取的书证、物证及形成的笔录可能受到辩护方的质疑;同时,见证人在上述侦查活动中经常处于有名无实的境地,见证程序容易有瑕疵,因此上述物证、书证及有关笔录被提请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能性较大。鉴于此,课以见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既便于公诉方证明证据合法,也有助于辩护方核实取证程序,最终服务于法院的程序性裁判。
(三)助力审效提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以来,法院在审理阶段既要解决实体性问题,也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程序性裁判。针对辩护方就取证程序提出的质疑,如何提高依法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效率,更快更好作出实体性裁判,成为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问题。在搜查、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等程序存在争议时,公诉方需先以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经常出现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各执一词、难以判断的情况,[4]以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陷入无休止的争议。见证人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中立方,其出庭就所见证的取证活动接受询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有助于法庭较快解决程序性争议,从而提高实体审判效率。
二、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
建立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点需明确见证人出庭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并课以见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一)明确见证人出庭的证人身份
对于见证人以何种身份参与庭审,历来有不同主张,或将见证人视为证人,或认为属于独立诉讼参与人。争议焦点集中于见证人与证人的异同。需看到,见证人与证人在了解案件情况的途径、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证实对象、是否可指派或替代上存在区别;[5]同时亦应正视,“见证人一旦选定并进行见证后,同样具有不可更替性……无论是程序性事实还是实体性事实都属于案件事实,都是属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必须要求进行证明的对象,所以二者证明的内容也并无本质区别。”[6]笔者认为,合理界定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厘清见证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所起的不同作用。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阶段,见证人仅是见证、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实施侦查行为,而并不就有关事实或程序问题向侦查人员作证,区别于诉讼中的证人。为此,侦查阶段的见证人应属于独立诉讼参与人;在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对质阶段,见证人旨在就之前见证的侦查取证过程、内容等程序性问题加以证明,与证人的证明方式无异,该阶段的见证人应具有证人身份。法律不妨对见证人上述两种诉讼资格均予以认可。
在立法上,对见证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法律地位可以做如下安排:将见证人单列于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范围,即“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见证人”,以此明确见证人在侦查阶段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同时,在有关见证人的法律条文中补充规定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
(二)规定见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出庭作证义务是见证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眼国外立法,课以出庭作证义务是刑事见证立法的一般做法。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将邻居、公共团体人员等见证人视为证人,要求在法庭审理阶段出庭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接受询问。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文书送达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人签章、搜查过程见证人在场及搜查笔录签章、查封扣押过程见证人在场及扣押清单签章等见证制度,但并无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描述。《解释》亦没有涉及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虽然这一规定初步认可了见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但其效力层级不及刑事诉讼法,且在辩护方就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其并不能请求法院通知见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法院亦不能强制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为确保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获取的物证、书证得以充分质证,建议对见证人出庭作证作出立法完善:在上述物证、书证存在争议时,控辩双方均可提请法院通知见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法院亦可以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
三、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适用
在运用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需要认识该制度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及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制度存在的功能重叠问题,并妥善解决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理顺见证人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关系
修改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一制度同样适用于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所调取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审查过程。
见证人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均为解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问题。就两种制度的关系而言,有人提出,两者是一种可替代的关系,见证人出庭作证将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所代替。[7]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关系,共同服务于法院的程序性裁判。侦查人员是侦查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其就自身行为合法性所作证言的证明力相对有限。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无法排除有关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时,证据即面临被排除的危险。见证人作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其出庭作证有助于辩护方切实了解取证过程,也便于公诉方证明取证程序合法,避免证据被排除的危险。就两种制度的适用而言,见证人作为中立的见证者,对取证活动的证明较之侦查人员作证具有更强的说服力,证据合法性审查中可先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无法排除质疑,再由见证人出庭作证。
(二)协调见证人出庭作证与录音录像当庭播放的关系
对一些侦查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播放,有助于消除辩护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事实上,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亦是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有效方式。《规则》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重大案件勘验应当录像、侦查实验及辨认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等制度。在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公诉方可以提请法院当庭播放勘验、侦查实验、辨认过程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行为的规范性。
见证人出庭作证与录音录像当庭播放都具有核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功能。关于两种制度的关系,有的提出无须同时采用两种制度,可由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制度取代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8]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过程设立录音录像制度,而《规则》仅对重大案件勘验进行录像有强制性要求,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制度取代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不成熟。同时,因录音录像容易被剪辑、修改,由见证人出庭作证与录音录像共同印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较为合理。关于两种制度的适用,录音录像作为可以播放的音像信息,在印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上具有便捷性,可在见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当庭播放,且先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阶段。
[编辑:王亚林刑辩团队律师]
【注释】
[1]参见卞建林:《检察机关与非法证据排除》,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2]参见刘仲一:《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司法公正的意义》,载2008年11月3日《光明日报》第9版。
[3]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4]参见杨宇冠:《论非法证据的排除》,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3期。
[5]参见许江:《论刑事诉讼参与人范围的完善》,载《南京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6]李明:《我国见证制度中的三个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7]参见黄少石:《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再思考——以俄罗斯体系为研究切入点》,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8]参见刘畅:《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反思》,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作者】 李瑞登 【作者单位】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期刊年份】 2013年 《人民检察》 【期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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