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聂树斌案法理研判

浏览量:时间:2014-05-26

                          聂树斌案法理研判

                                 龙 宗智*

内容摘要:聂树斌案原审判决建立在 “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证据构造基础上,虽缺乏供同一认定的关键物证,但仍属裁判有据。王书金自认真凶这一新证据出现,动摇了原证据构造。虽然其供述存在矛盾,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但对王为真凶、聂案错判仍存合理怀疑。裁判单位应当与时俱进,从“有错才纠”,走向“有疑即纠”,以彰显新的政法理念,回应社会质疑。可采用专家咨询方式帮助判断并分担社会压力。

关键词:聂树斌 刑事再审 证据构造 有错必纠司法公正

      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再审,近来因对自称真凶的王书金开庭审判,再成为司法舆情之焦点。检察方面认为王书金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认定其作案。由于影响重大的案件习用协调办案方式,而报道称政法委等协调机构也早已介入,因此,法院接受检察意见,否定王书金作案应在预料之中。多种迹象似乎已显露聂案处理意向。因聂树斌案可谓中国现代司法史上有重要影响的案例,为帮助厘清裁判思路,防止事实误判及应对失误,也帮助社会及法界人士理解此案法理,作者勉为其难,依据现已公布的有限材料,对该案证据事实及相应的案件处理问题作一分析。[1]

    一、原判证据构造分析

    对已生效判决再审案件的证据分析,有“证据构造论”作理论框架。该分析理论主张:对再审案件证据,首先应当分析其原判证据构造,并对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群及其相互关系做出评价;然后加上后来出现的新证据进行证据构造的综合分析,确定原判事实能否成立或合理怀疑能否形成。“证据构造论”强调对赖以定罪的全部证据作“纵断的、立体的、有机联系的”分析,包括对证据如何产生予以关注,并强调物证对证据判断的意义。[2]本文的证据分析,就借用此一理论框架。首先分析原判证据构造。

    在未读卷宗的情况下,原判证据分析只能依据判决书和相关报道中的可以初步判断具有确实性的某些资料。然而遗憾的是,该案裁判文书因当时的司法背景、裁判要求以及被告未提出事实抗辩等原因,而在证据列举和分析方面十分简略。一审判决书载明,“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某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证人余某所证一致。” “据此足以认定康某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3]

 

 

二审判决书,更为简略地将犯罪证据概括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某所证一致。”

     由此可见,认定此案系聂所作的基本证据,是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与相关证据事实的“印证”,即“两个一致”——供述及指认同现场勘查一致;所供被害人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某所证一致。[4]由此可见,聂案并非仅凭口供定案,而是建立在口供与相关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和证言等)相互印证的基础上。而证据间的“印证”,因其对单个证据偶然性的消除,以及相互支撑下稳定的证据结构的建立,且受特定的制度安排影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判断的基本模式。[5]因此,笔者认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支持的。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间的印证是否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鉴于现场勘查笔录相对客观,而被害人之夫与证人余某的证言也未发现作伪证的现实可能(当然也不能绝对排除证言造假的可能性),因此,主要的质疑是被告人口供的来源。“证据构造论”也极为重视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尤其是口供的来源。如果被告人口供是因刑讯逼供配合指供即直接或间接地指名、指事问供,口供客观性丧失,则印证之构造即轰然垮塌。

    上述说明,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口供作为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何人何罪)的直接证据,而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只是说明部分事实(案发环境、被害人状况等)的间接证据,因此,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构造,可以称为“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构造。

    上述证据构造客观性的基础,在于口供的可靠性。但就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可能引发某种程度上的疑问。审讯过程如何,目前已无客观性证据,逝者无言,审讯者当然也不会承认方法不当,但口供获得的时间及方法的报道不免使人产生疑虑。聂树斌是1994923日被抓获,929日交代了作案事实,其间有约一周的审讯过程。19941026日,《石家庄日报》以"青纱帐迷案"为题报道了聂树斌案。文中写道:“干警们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拦路强奸杀人的罪行”。那么,人们不免会问:“这突审的一周时间里发生了什么?”[6]

     鉴于案情重大以及警方的高度重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很大的办案力度(上引报道文章就公安调查案件线索的叙述也可反映),加之“严打”的历史背景,以及根据当时办案方式的一般经验,在被告不供的情况下,应当说不排除采用不规范甚至非法的审讯方式。不过,从本案口供反映出的情况看,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还不够,还必须采取“指供”方法,即审讯人员透漏案情让嫌疑人确认或引导其“顺竿爬”,抑或直接在笔录中代被告作供,然后让被告签字,否则不可能形成“两个一致”。但如排除王书金是作案人的因素,目前认定刑讯逼供和指供并无具体依据。甚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聂树斌曾否认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原审辩护人称其三次会见,聂均未否认其罪行,以至为其提出的上诉意见还只是就量刑而未就其定罪提出异议。有关报道称,知情人透漏,聂有多次认罪供述,而且“一次比一次说得详细。”[7]因此,质疑口供因非法获取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可谓疑出有因,但应当说尚无实据支持。[8]

     聂案缺乏关键物证即指纹、脚印、体液等客观证据,这是其易受攻击的弱点。强奸杀人本应有物证可取可鉴,但在该案中缺失。物证的作用,也是“证据构造论”的关注重点。这可能是侦查工作的缺陷,但以历史的眼光看,人证中心、口供中心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传统,缺乏物证还可能与当时侦查条件的限制以及现场物证状况有关,也与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关。[9]因此,缺乏关键物证也不能成为推翻原判的充足理由。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就原判证据分析,被告供认作案且在认罪后供述较稳定,而与相关证据印证,虽有缺乏客观证据的缺憾,以及对“突审”合法性的疑问,但是尚不足以从根本上撼动原审事实认定。这应该也就是在王书金案发之前,十年间被告亲属对此案无申诉且无社会质疑的原因。

     二、新证据与证据构造再分析

      1995年即终结的聂树斌案,十年后出现令人震惊的新证据——2005年,河南警方在荥阳抓捕犯下多起奸杀命案的河北广平籍农民王书金。王书金供述曾强奸多名妇女并杀死4人,其中包括一起“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而其供述内容,媒体后来称“与聂树斌案高度重合。”但王系此案作案人的事实当时被否定。20073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书金死刑立即执行。王书金不服判决,以判决欠缺玉米地奸杀案,因此未认定其重大立功为由,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书金自认真凶,成为聂树斌案的颠覆性证据,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并形成再审聂树斌案的强烈呼声。有关部门安排对聂案复查。20077月,河北省高院二审开庭,但一直未做出判决,案子被“不明不白地拖了下去”。直至2013625日,王案二审再次开庭,因庭审中律师要求查阅控方举证材料,法院同意休庭;710日恢复开庭。

     据报道,在625日、710日的法庭上,公诉方在出示相关证据后,提出王书金供述与本案事实的四个重大矛盾:第一,王书金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的供述与该案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中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王书金始终没有供述这一细节。第二,王书金关于杀人手段的供述与该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中被害人尸体除颈部有花衬衣缠绕外,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王书金供述的则是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第三,王书金关于作案具体时间的供述与该案实际情况不符。第四,王书金关于被害人的身高供述与被害人实际身高不符。公诉方还称,康某案发生时,王书金正在现场附近的工地打工,对现场周围的环境比较熟悉,而且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有不少群众围观。因此,王书金可能当时就知晓了该案的一些具体情况,后来被抓获时便谎称自己是该案的杀人凶手。

    公诉方认为,所有证据表明,王书金关于其在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尸体特征、杀人手段、具体的作案时间等核心情节不一致,存在重大矛盾,特别是王书金始终没有供述出只有真正作案人才能知晓的具有隐蔽特征的关键物证——压在玉米秸下、缠绕在被害人颈部的花衬衣。鉴于其供述与该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认定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系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0]

     辩护方反驳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所供勒颈的作案手段,与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窒息死亡的结论一致;被告人所供现场钥匙与埋藏衣物,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关于被害人身高供述不准,因被害人穿鞋、尸长与活体差异以及视觉原因等亦属正常;尸检并未解剖检验,因此关于未见骨折的结论不准确;时间久远,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证人的记忆都难免不准确,因此出现某些矛盾是正常现象;称侦查期间王书金到过现场因此了解案件部分情况并无证据支持。此外,证据还存在现场勘查笔录缺乏见证人等瑕疵,因此影响证据的可靠性。

    根据公布的材料,笔者不否认王书金的供述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且某些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对王系作案人,“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因此,要判定王书金为作案人证据不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从另一方面得出结论,即因上述矛盾而排除王书金为作案人的可能性,并由此而排除王书金案对聂树斌案的影响。

     笔者认为,现有证据因存在矛盾而无法判定王书金作案,但也不能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可能性;王书金的辩护律师关于王书金是作案人的辩护意见虽然不足以支持确认其作案,但可以作为推断王书金仍然可能是作案人的理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其一,供、证有矛盾可能是一种正常情况,甚至一定程度的矛盾是证据可靠性的表征。王书金2005年的初供,是在案发十年以后,现供和近期获取的部分证言,则时间更为久远,记忆因素导致供述与事实有矛盾是正常情况,此外还有被告观察的准确性问题,可以说,有矛盾是正常现象;时间跨度很大的案件,缺乏矛盾,高度一致反而不正常。[11]因此,就被害人身高,乃至被害人颈部的缠绕的衬衣,王书金交代不确或未供述,均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其供述真实性。即如被害人携带的一串钥匙,聂树斌应能看到并作供述,但其供述中并未提到,也不足以否定其可能作案。[12]

    其二,王书金初供产生比较自然,没有发现明显的外部影响。媒体报道称,王书金是因行动反常被举报,于2005118日在河南荥阳,由当地派出所对其拘留审查,王当天即交代了在河北犯下4起强奸杀人案包括石家庄西郊案的罪行。次日,即319日就被押回原籍,随即到石家庄西郊孔寨村辨认现场。王因形迹可疑被审查,而且在当地治安派出所作的供述,尚未发现逼供等违法情节。而且派出所的审查并非重案突审,审讯者事前对被审者犯罪情况心中无数,通常不致实施高强度的逼供行为。当时也不存在以西郊案定罪换取立功减刑的问题,嫌疑人缺乏假供动机。而且从近期两次开庭看,王书金坚持称自己作案,其供述及法庭表现尚属自然,没有发现明显的假供痕迹。

     其三,王书金供述中某些重要情节与现场情况有一致性。包括其所供勒颈手段与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死因较为一致,[13]所述现场钥匙及埋藏衣物与现场勘查较为一致等。这都有相当的证据价值。因为按常理且参酌案中反映的情况,王不应当知晓被害人死因(据称尸体已“高度腐烂”,即使在现场,凭观察显然无法判定死因)。当然,这也可能是偶然契合,但不能否认其证据价值。王供被害人处有一钥匙及现场衣物情况也恰与现场吻合。以常理判断,如果王未作案,必须是在公安侦查人员发现尸体但尚未提取物证,且尚未采取现场保护措施这一时点,王恰好在现场,因此能够观察到现场钥匙等情况。不过,这并无证据支持,且又显过于巧合。

     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可供确认王书金作案的信息,但从王书金案二审审判报道看似未注意和核实。媒体报道,王书金2005218日被抓获归案,即向当地派出所交代了在河北四起强奸杀人事实,“119日,王书金被押回原籍。警方随即将王押到孔寨村辨认作案现场,王书金向警方交代了他在这里奸杀一名女受害人的详细过程:19948月,王书金当时在孔寨村附近给一家厂子装暖气管道。厂子紧挨着一块玉米地。他发现一个30多岁的妇女经常一个人在早上、中午、下午三个时间段从玉米地里的小路上骑车经过,极有规律。经过几天观察后,王书金终于在一个下午动手了。当这名妇女下午从厂里骑车回孔寨村时,隐藏在玉米地里的王书金突然冲到她的背后,用力将她从自行车上推下来强暴了她,而后怕她报警就将其掐死。”[14]这里提供了一个情节,被害人经常一人在早上、中午、下午三个时间段从玉米地里的小路上骑车经过,极有规律,几天观察后,王终于在一个下午动手。如果被害人确实有此行动规律,那么,如果王书金没有作案,他怎么会发现这一规律并由此选择作案时机?

     其四,王书金有作案主观恶性,且作案手法相似,可作王实施西郊案的佐证。王书金案一审,王书金供认奸杀案作案四起、强奸案二起,共六项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其实施除石家庄西郊奸杀案以外的奸杀作案三起(其中一次杀人未遂),法院认定二起。充分证明王书金有极大的犯罪恶性和可能实施此类奸杀案的犯罪品格。[15]而且西郊案与王书金的其他作案的手法相似。即选择的对象均系挂单的农村妇女,作案地点在路边地头,手法均系勒颈窒息,先奸后杀。作案手法的相似性属于惯习证据。而作案之惯习,对其中特定案件事实,有大于品格证据证明力的证明作用。[16]

     此外,西郊案欠缺能够对作案人进行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体液、指纹、足印等),也对作案人的不确定性有一定影响,并为可能是王书金作案的合理怀疑留下相当空间。

     不过,应当客观地承认王书金供述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矛盾。如供述时间为下午一时许,与证据基本证实应为五点后作案相矛盾;[17]又如,王供述强奸后跺胸几脚再将其掐死,但尸检未见胸腹部明显外创及骨折。颈部衬衣也是一个疑点。这当然也可以用前述高度紧张情况下的观察误区和时间长记忆不确以及所谓“细节换位”来解释,[18]但毕竟构成对王书金作案的某种合理质疑。概而言之,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西郊案由王书金所作系不能完全肯定又很难从根本上否定的事实,即形成证据学上常说的“事实真伪不明”。

     也许正是因为这种“事实真伪不明”,此案才会拖延长达八年多时间,而王书金二审第一次开庭到第二开庭时间也长达六年。其间信息变幻,有关方面一会儿说很快处理,一会儿说还在调查。但十多年前的案件,单一被告一次作案,还有多大调查余地,哪里需要八年时间?也许做得最多的一种调查工作,就是不断地去讯问王书金——“你说的是真的吗”?拿不准,难处理,就拖延处置。试问,如果事实清楚,怎会导致检、裁及相关决策单位对长时间的社会质疑听而不闻,不顾法定诉讼时限,硬着头皮拖了八年。

     不过,虽系“真伪不明”,但仍有裁判意义且为人们关心的一个问题是,王、聂二人谁的作案可能性更大。对此,何家宏教授给出了一个判断:“如果做粗略的概率分析,我认为他(王书金)是真凶的概率应该在60%左右。换言之,他是真凶的可能性略高于他不是真凶的可能性。”通过证据分析,我也具有与何教授相似的心证。首先需要说明,这只能算“初步心证”或“不确定心证”,因为没有直接、全面审查证据,缺乏心证确定的必要条件。其次需要解释,之所以形成这种心证,就笔者而言,是根据对中国刑事司法长期参与及观察研究的专业体验,也是基于对两案证据的具体分析,还是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所作的判断。对最后一点需作一补充说明:二人当时都在案发地工作、生活,都具备作案条件,但王书金恶性极大,而且同手法奸杀案多次实施,西郊案的犯罪符合其主观恶性与行为逻辑,已如前述。而聂树斌并未发现其他违法劣迹,虽然其母认为是“老实孩子”,媒体记者采访时村里有的老人也有类似说法,但不排除她们了解情况的局限。然而由一履历简单(初中毕业就在职业技校作工人至案发)的年轻人实施如此伤天害理的严重犯罪,成为所谓“摧花狂魔”,由经验判断,其可能性明显低于王书金。因此,虽然聂树斌作案尚有可印证的证据,但在缺乏客观的、难以辩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这种对比性经验判断势必影响法律人甚至普通人对案件的内心确信。[19]

    最后,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如果认定王书金是否作案的事实真伪不明,对聂树斌案影响如何?

笔者认为,王书金不能被排除为作案人,这一新的证据事实加入聂案证据构造,将动摇原构造的稳定性及原判认定事实的确实性。它使一周突审中采用不合法手段的可能性增加,聂树斌有罪供述的客观性降低,其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因口供来源的可靠性不足而受到冲击,并形成聂树斌可能不是案犯的合理怀疑。

 三、裁判原则

    聂案证据构造动摇,对原判有何影响,亦即这些年不断提出的一个问题:聂案是否认定为冤案而予以纠正。如何回答这一问题,是对裁判者的考验。这里有诸多因素需要斟酌。首先从法律、法理范围内考虑,有一个问题,就是再审所适用的裁判原则。

     所谓再审裁判原则,我们习惯的说法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裁判如“确有错误”,如无罪定罪,轻罪重判,当然应予纠正,这在法律制度上没有疑问。但如案件事实认定不能颠覆,而只是存疑,即可能有错,也可能正确,则是否应纠正,这就不能简单回答。因为再审纠错,涉及一个利益权衡,即法律的公正性与法律的安定性的冲突及其选择。一方面,有错必纠,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才能有效保护法益;但另一方面,裁判的既判力和裁判的权威也是应当重视的价值,因为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是法治的重要条件。价值选择的区别,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原则。简单概括,就是“有错才纠”,还是“有疑即纠”。

     有错才纠,是指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事实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这里所称“确有错误”,包括真凶发现等无可置疑的错误确认,也包括原裁判有很高的错误可能性,即错判可能性明显高于正确裁判可能性的情况。

     有疑即纠,是指对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重新审查,或者加上新证据进行证据综合判断,发现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即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只要再审审查时发现证据构造不能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对案件的再审就应当启动。

     刑事再审适用哪一种原则,是有争议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在多年前即已讨论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不能适用有疑问即纠正的原则。因为犯罪事实通过三审而被认定,事件已经平息,若轻意再审,依据确定判决既判力而产生的法的安定性就会因此而遭到破坏。所以再审只限于那些无罪可能性很高的场合。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程序仍应适用有疑问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理由是若采用前述观点,如果没有不容争辩的新证据(如真凶现身等),再审之门就不可能被打开,冤者就只能含冤了。日本研究再审程序的权威学者田宫裕教授说:“再审也是让事实说话,让有罪心证动摇的举证过程。在这里存疑时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也应该适用。” [20]两种学说,所持立场不同,前者更注重法的安定性,后者更加关注冤者的救济。

    随着现代人权理念的发展,后说已成为学界通说。而且司法实务中,也常以此说作为再审审查的依据。日本曾经长期实行必须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才予纠正的再审制度,但在1975年关于白鸟枪击案申诉的决定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使在再审制度中,也适用‘存在疑点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就是对日本再审制度影响深远的所谓“白鸟决定”。[21]后来的财田川等案的再审裁判,最高裁判所进一步解释了这一原则,从而开启了刑事再审重视保障人权的新路。[2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的要求是裁判“确有错误”。第242条第12项,将引起再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然而,对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应当如何理解,则是一个法解释学问题。其涵义可以作两种解释。其一,可以解释为仅指新的证据出现,或者审查原判证据构造后,发现无可辩驳的错误或者有很大可能是错判。如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冤案,因真凶发现或“死者”复活,证明是无可辩驳的错案;浙江“张氏叔侄案”,虽不存在无可辩驳的错案证据,但因存在证人作伪证、DNA鉴定有矛盾,以及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而可判定为极大可能系错案。这是对“确有错误”所作的保守主义解释。依此解释,则再审启动极难。

     另一种解释,则是将“确有错误”解释为因新证据出现或重新审查原证据构造,发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亦即原判未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时判决时就未达到证据标准却不当认定事实。如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项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影响心证的确定性的。另一种则是从当时证据看能够达到或基本达到证据标准,但后来发现新证据动摇原判证据构造,而使事实存疑。

     我国刑事再审实务,长期以来倾向于采取保守立场,即如果没有出现无可辩驳的新证据,或因审查原证据构造,以及出现新证据,未能发现该案存在无罪或罪轻的很大可能性,即不发动再审。因此,刑事再审启动难、改判难的问题普遍存在,长期延续,常为实务界所检讨,也为学界所批评。[23]

     然而,时至今日,保守主义的再审原则不应当延续。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不符合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及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向。因为如果纠错仅适用于错案无可争辩或冤错可能性很大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存在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标准而可能错判的案件,大部分错案就不能纠正,再审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就不能有效发挥。二是不符合当今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都是司法需要尊重的价值,但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中对再审政策的把握应有所区别。而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状况看,法院不独立、不中立的问题较为突出,司法公正状况远低于社会期望,此时,应当更为注重再审的纠错功能。因一审审判本应构筑坚实的事实审基础,但因侦审联结,证人普遍不出庭而凭书面证言定案,审判的实质性不足,且受“相互配合”及监督、领导体制影响,一审难以有效充分发挥其功能;且因一审与二审的密切关系(重大、复杂案件判前请示二审几为常态),二审功能亦较有限。一、二审维系司法公正的功能相对较弱,又缺乏一般司法制度允许的特殊案件三审审判,再审纠错就成最后一道防线。如不能有效发挥这一功能,老百姓有冤无处伸的情况将更为严重,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底线就难以维系。如今后司法状况有相当改善,法院公正性的社会基础和自身条件基本具备,再适当强调法的安定性,应属相对合理的选择。

    四、裁判分析及处理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虽然对王书金为西郊案真凶的概率判断或高或低,但依据经验法则不能否认王书金是真凶而聂树斌案为错案的合理怀疑成立。这种合理怀疑是有根据、能够论理,且能获得一定共识的,决非无中生有,吹毛求疵。这种情况下,按照“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的再审裁判原则,笔者认为,聂树斌案应当启动再审。

     然而,目前虽然裁判单位未对聂案申诉做出决定,但近期举动就裁判意向已显端倪。由于对这类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案件习用协调型办案方式,而且从报道的情况看,政法委等单位已经介入,某政法单位(如公诉机关)所持立场,应当说已有一定背景。而法院庭审直播及一些主流媒体对王书金案的报道,似乎有意识地强调了检察方面驳回上诉的意见。基于这些情况,法院接受检察方面否定王书金作案并要求驳回其上诉的意见,应在预料之中。由此形成对聂案申诉的预决。下一步,驳回聂案申诉,即属王案司法对策的逻辑延伸,也应不是意外。

    从裁判当局的角度看,除了不情愿自我否定外,驳回聂案申诉也许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案件出现疑点如何处理,在法理上似有转圜余地。王书金供述存在矛盾,否定其作案有一定根据,因此聂案未必是错判。这与赵作海、佘祥林,乃至“张氏叔侄案”有相当区别。             

其二,此案有别于其他已纠正的著名冤案,即使纠错,死者不能复生,确认冤案影响极大。借用最高法院沈德咏院长的说法,错判至死,“天就塌下来了”。[24]这对政法形象乃至政权形象均担心形成不利影响,对当前严重不足的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甚至可能会有基于习惯的“敌性思维”而发出的“敌对势力会借机挑动”一类声音,就更容易引起高层警惕。

其三,如“有疑即纠”,顾虑形成连锁反应,从而损害政法局势。考虑到囿于当时的司法政策、司法主体状况与客观条件,部分案件的办理按现今的标准要求可能相对粗糙,尤其是刑事侦查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做法有一定的普遍性,依赖口供的情况更为突出。如果聂案纠正,担心引发更多申诉,以至形成“骨牌效应”,加重政法局势的不稳定性。上述三点理由,似属笔者妄自揣测,但王、聂二案长期延宕,多重顾虑,委实难决,可见一斑。

     然而,驳回聂案申诉,除了对个体的不公正,将面临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对此案的长期质疑。为什么对一个可能的错案(而且研究过此案的多数人可能认为错案概率不小)不纠正,仍是“官无悔判”?还是“讳疾忌医”?质疑之声难免长期不绝于耳。受损害的,仍然是司法的公信力。也许,“长痛不如短痛”——有关方面应痛下决心,创造一个体现刑事再审制度与时俱进的再审判例,昭示新的政法思想,昭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在政治、政法包括司法履新之期,如此作为也许正当其时。如果担心“被人利用”,那么,我们任何错误都不可能纠正。而且,也许不纠正反而更容易“被人利用”。而真正的“自信”,应当由敢于认错和纠错体现。而承认可能错判,也不致“天塌下来”。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出现错案,我们仅因“达不到证据标准”,“可能系错判”,就予纠正,彰显国家对每一个公民获得司法公正的高度关注和负责精神,社会主流能够理解并予肯定。

    至于“连锁反应”也无须过虑。自认真凶的王书金,可能几年才遇到一个。万一也有类似案例,同样处置即可。此外,有关办案单位、人员也不应过于顾虑担责。此案是存疑案件,而且主要疑问出自新证据,即如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原判并无明显失误,只需总结案件教训,而无须启动司法追责程序。

    不过,由于前述理由以及其他可能的顾虑,让裁判单位很快痛下决心似乎也难。那么,笔者提出一项帮助决策的程序性建议,即设立一个临时性咨询单位,一方面协助从法律上对聂案做出评估,以便决策时能够周全考虑相关因素;另一方面,也可以分担压力并减少社会质疑。

     这类建议并非笔者首次提出。贺卫方教授曾在几年前就提出,可以根据宪法第71条,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做出决议。[25]何家宏教授在《王书金无罪不等于聂树斌有罪》一文中也提出,由最高法院邀请三至五位法学专家组成聂树斌案的复查组,在全面公开地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启动再审的决定。[26]这种建议,是因为目前司法的公信力不足,而此案不顾社会质疑长期拖延又进一步降低了民众对裁判单位公正司法的信任。而且,自我纠错总是较难推动,人性使然,司法惯性使然。然而,他们的建议或操作难度太大,或法律依据不足,以及意味着对司法的不信任,因此难以付诸实施。[27]笔者的建议,是由裁判单位邀请数位有影响,且有一定实际司法经验及公正声誉的专家学者,以咨询会的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并提出处理意见。因本案的争议点是证据事实问题,会前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让专家在指定地点事先审阅。会议可由一位专家主持,法院和检察院的案件审查人员及该案辩护律师列席,可以介绍情况、发表意见并反驳对方意见。专家意见应当形成咨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专家咨询,是遇疑难案件法、检、辩的常用方法,咨询而非决定,不损害制度安排,不妨碍司法权行使,因此属可行之举。当然,如果裁判单位驳回再审请求意向已定而无余地,此议即属多此一举。

                                                         责任编辑童之伟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1] 证据评价,基础是心证形成,需要直接听审并审阅案卷(尤其对再审案件)。但学者并无此项条件,而且由于此案尚未启动再审,即使是申诉承办律师,也无缘得见全卷。因此,由研判资料限制,加之个人认识局限,难免不确定与不准确,阅读本文时应警惕。

[2] 参见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3] 从王书金案庭审出示的证据看,西郊奸杀案还有尸体检验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但不知为何判决书没有提及,应当说属于裁判的疏漏。

[4] 有关报道提到群众反映蓝衣人可能作案人,而公安据此抓获聂。这一情况似可作为聂作案的又一佐证,但裁判的证据分析中未提及,不知是否认定依据不足。因此本文也未将其作为有罪证据。

[5]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6] 这正是聂案的关注者包括媒体报道不断提出的一个问题。

[7] 刘长:《聂树斌案卷宗成谜律师要求查阅被拒怀疑其中并无物证》,载2013711日《南方周末》。

[8] 《南方周末》记者报道称,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向记者回忆:“当时,张景和会见聂树斌时曾问,你第一次说没干,第二次怎么又说干了?聂说,‘打了’。张焕枝还记得当时张景和模仿儿子说话口气时的样子。”引自《“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防“勾兑”公众吁异地》,载2005324日《南方周末》。从各种媒体报道反映的情况看,聂母为子申冤十分执着且不乏讲理,因此人们似乎倾向于认定聂母所言不假。但毕竟是传来证据,而且是“传来之传来”,即引述辩护律师当年所传聂的话,又经律师本人否认,证明效力不足。

[9] “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严打”期间,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重要政策是“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因此在部分案件中掌握的证据标准应当说达不到如今的严格程度。

[10] 引自法制网记者马竞著:《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上诉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检方回应缘何力证石家庄案非王书金所为》一文,载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News_Center/content/2013-07/11/content_4646803.htm?node=339072013714日访问。

[11] 笔者对证据出现矛盾的建构性意义曾作专门分析,参见拙著《论证据矛盾和矛盾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2] 笔者认为:应对矛盾,需要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充分地证明,以及适当地容忍。在有矛盾时确定事实,应注意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与确凿事实与情理的矛盾,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与解决的根本性矛盾。或者虽然存在证据矛盾,但证据体系足以建立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亦可认定。引文同前。

[13] 尸检报告有“颈部皮肤缺如”,较符合王供勒颈使其窒息,强奸杀人的作案手段,其一审判决认定王作案的基本手法,是“掐昏强奸”,然而“猛掐”被害人颈部,并猛跺其胸腹部。

[14] 引自《“青纱帐迷案”真相探寻》,载2005318日《西安晚报》。电子报网址:http://www.xiancn.com/gb/news/2005-03/18/content_504434.htm2013717日确认。

[15] 品格证据不能作主要证据。因防止“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扩展,英美法陪审团审判对品格证据限制较严。但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并不排除品格证据应用,不过强调限制其作用,只能作为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之主要证据。

[16] 惯习区别于品格,其佐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无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予确认。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6条规定:“有关某人的习惯或某机构的例行事务的证据,……在证明该人或该机构在特定场合下所为的与其习惯或例行事务相一致的行为时,具有关联性。”

[17] 但是王被抓获时的媒体报道,如前引《“青纱帐迷案”真相探寻》一文的报道,王发现被害人早上、中午、下午三个时间段的行动规律,他选择了一个下午作案。这是王书金案案发时的报道,应当属于对案情的真实反应。据此,王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与实际情况基本印证。至于具体时间不确可用记忆差误解释。

[18] 对刑事侦查和证据法有深入研究的何家宏教授提醒我们:“王书金的供述是在案发十年之后,而且他还实施了另外三起强奸杀人案和两起强奸案,记忆中出现事件纠缠与细节换位等误差是很难避免之事!”,参见其评论《王书金无罪不等于聂树斌有罪》,载何家弘法律博客,网址http://hejiahong.fyfz.cn/b/756870。 

[19] 对此可以引用近期同为社会关注的另一典型案例来作比较。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杀人案,二张被控强奸杀人,而叔侄配合先奸后杀,乃挑战伦理极限之行为,如无证据证明二人品质形同禽兽,此一行为发生可能性易受经验法则质疑。后在该案冤狱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指甲中提取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海峰的STR分型”。勾某正是浙江杭州王某被害案作案点附近发生的另一起强奸杀人案的案犯并已被执行死刑。勾某作案的手法相同。在这个意义上,两案有可比之处。“叔侄杀人案”的教训,提醒我们要注意惯习证据的证明作用,以及品格证据的辅助判断功能,要尊重经验法则。

[20] 引自[]光藤景皎:《刑事证据法的新展开》,成文堂20018月出版,第217

[21] 白鸟案是发生于1952121日,警官白鸟一雄警官被人开枪射杀的案件。嫌疑人是该警官正在调查的日共成员。由于内部成员告发,时任日党北海道地方负责人的村上国治等人遭逮捕并被判刑。案件经一、二审,直至最高法院三审。后经最高法院驳回上告而终审。但在此之后,辩方又主要以对物证新的鉴定意见即新证据为由,于1965年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意图提起再审。日本最高法院审查后驳回再审请求,未采纳新证据。但其决定中提出了“存在疑点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著名再审原则。此案情况参见[日]田中二郎等主编,刘春兰编译:《法庭内外的争议》,群众出版社19894月出版,第6171页。

[22] 笔者说明国外情况的原因,是因为再审裁判原则问题在我国学界、实务界尚未展开讨论,介绍国外学理分歧和实务状况可供我们参考。

[23] 参见齐素、仇晓敏著:《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载许前飞主编:《审判监督与司法公信》,法律出版社20129月出版,第243245页。

[24]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201356日《人民法院报》。

[25] 陈建利:《贺卫方:谁来给聂树斌们洗冤?》,载2007119日《南都周刊》。

[26] 何教授进一步解释:“这种案件复查组具有‘半官方’性质,即查办经费来自官方,查办人员来自民间。然后,最高法院可以总结经验,以涉诉上访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改良为进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成立半官方性质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并可以参照仲裁委员会的模式制定相应的规则。”

[27] 笔者曾在谈论聂案时,将何教授的建议向某中央司法单位官员提出,即刻的反映就是没有法律依据。

                 本文载《法学》2013年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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