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罚金刑的精细化辩护

浏览量:时间:2023-07-07

作者:陈冲

一、罚金刑的概念与类型

罚金刑是《刑法》规定的其中一种附加刑。它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主刑并行适用。

按照犯罪类型区分,罚金刑分为:

(1)逐利型犯罪的罚金刑;

(2)非逐利型犯罪的罚金刑。

按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区分,罚金刑分为:

(1)限额罚金。指刑法规定了罚金额度的上限和下限,法院只能在这一幅度内判处罚金。

(2)倍比罚金。指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础,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或几分之一来确定罚金数额。

(3)无限额罚金。即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

二、罚金刑辩护的意义

(一)罚金刑实际上影响着主刑的适用

表面看,罚金刑与主刑是并处,二者的裁量均是基于犯罪情节等各种因素独立加以适用。但在实务中,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会将被告人是否预先缴纳罚金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甚至法院主动要求预先缴纳罚金被视为将要适用缓刑的信号。

即便不能争取到缓刑,预先缴纳罚金也会作为从宽处罚的考虑因素。

(二)罚金刑实际上影响着减刑、假释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由此可见,如果在法院阶段对罚金刑进行了良好的辩护,使得被告人能够及时、完满地将罚金缴纳到位,便可以为日后的减刑和假释奠定基础。

(三)罚金辩护减轻当事人经济压力

对于逐利型犯罪而言,除了违法所得被追缴或责令退赔,往往还要承担高额罚金,无疑给被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如果能将罚金刑辩护到适当水平,能够减轻被告人经济压力。

对于非逐利型犯罪而言,由于本身没有因犯罪获得任何财产利益,此时判处的罚金属于财产净损失,如果辩护适当,也能够尽量将这笔净损失限定在可以接受的程度。

三、罚金刑辩护的策略

(一)单处罚金之辩

把握四个辩护方向:年龄小、经验少、没干成、态度好。

年龄小,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经验少,是指初犯、偶犯、被胁迫。

没干成,是指预备、中止、未遂。

态度好,是指自首、立功、全部退赃并悔罪。

规范依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

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二)少缴罚金之辩

法院判处罚金,必须要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践中,检察院、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搜集、调取有关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的证据,尤其是经济困难的证据。此时,就要求律师能够主动向被告人及有关机关收集关于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高额罚金的证据,对于自然人被告而言,可以酌情收集有关贫困、疾病、抚养赡养压力等证据,对于单位被告而言,可以酌情收集有关单位运营困难的证据。

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三)单位犯罪之辩

在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之中,据不完全统计,仅仅对单位判处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而不判处罚金刑的罪名共有三十七个。

较为典型的有:

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

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④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般情节)。

因此,辩护方向在于单位犯罪,从而争取对自然人被告不处罚金刑的结果。

(四)从犯之辩

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应当控制在单个自然人犯罪罚金限额之内。而不是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单独适用在单个自然然人犯罪时的罚金限额。否则会造成罚金过分高于犯罪所得的情况,造成空判。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所说:“因为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存在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只要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符合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即可,否则既不便于执行,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

该观点有下述规范予以支持:《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因此,由于罚金总额限定的存在,辩护方向在于,往从犯方向辩护,以求得在分配共同犯罪罚金时获得较少的罚金刑。

(五)类案之辩

注意两个点:

1、利用类案检索对当前案件的罚金额进行合理论证。

2、注意检索该案是否被行政罚款,论证相应罚款应当折抵罚金。规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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