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是学习刑法的捷径
浏览量:时间:2023-05-05
作者 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对于学习刑法来说,共同犯罪部分是万难之首,是魔鬼研究的领域。一个重要方面的原因是,学习之人不能够区分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或者说将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相混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或者“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就客观责任来讲的。这是客观归属,把行为造成的结果,客观的归责于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至于行为人能否承担主观责任以及承担主观责任的大小,则是个别的,要看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说从意识和意志上有无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从客观上来说,犯罪的结果能够归责于各行为人,但从主观上没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则不具有有责性。具有不法的危害性,但不具有可谴责性的,阻却有则性,不承担刑罚的责任。
举例来讲,在共同犯罪中,有部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参与,造成了被害人轻伤,或者财产被盗。这一客观结果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达到刑事年龄责任人共同造成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不法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对客观的结果应当负责。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的规定,拟制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主观上对其危害结果,缺乏意识因素,而不管实际是否具有意识因素。这是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法保护,不让其承担主观的刑罚责任。对于具有精神障碍的部分刑事责任年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客观责任和较少承担以及不承担主观责任的道理也是一样的。
犯罪是行为,行为是人格的体现。引用李斯特的一句话说:犯罪是法律上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从违法性方面来说,是对行为的否定评价;从有责性方面来说,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那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行为的起点在哪里?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从预备阶段开始,还是从实行阶段开始?在刑法理论上还是有争议的。如果从预备阶段开始,有些案件显得过于严苛。而从实行阶段开始,更多的是从实质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的结果。比如,甲听说乙有抢夺其女朋友之嫌,便想挟愤报复,但甲并不认识乙。甲找到丙告诉其欲报复的心理,让丙指认乙,以便寻机报复。丙知道甲脾气暴躁,在激情之下有可能杀人,但仍然指认了乙。结果甲将乙杀害了。这里就存在丙是对甲的杀人预备承担责任,还是对甲的杀人既遂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认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从犯罪预备阶段开始的,则丙要对甲的杀人既遂承担责任,但如果认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从实行阶段开始的,则丙只需要对甲的杀人预备承担责任。
罗克辛教授采用行为控制理论分析共同犯罪。其认为共同预谋的行为,如果参与人能够控制行为的整个过程,则从预备阶段承担“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如果参与人不能对行为的过程起到控制作用,则从实行阶段承担“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而对预备阶段的行为只承担预备责任。因此,罗克辛教授提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说法。他举的一个例子是,甲和乙共谋盗窃银行的保险柜,告诉丙如果盗窃得手就打电话让丙开货车去拉。丙答应了。由于银行保险柜固定牢靠,甲乙盗窃时被抓获。如果让丙承担甲乙盗窃金融机构未遂的责任,则需要承担较重的刑罚。而实际上,丙什么都没有做。从实质上判断,丙不能对甲乙的实行行为起到控制作用,只应当承担盗窃金融机构预备的责任。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或者“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应该由谁负责上来讲的,是不法的责任,是客观的责任归属,是广义的客观归责。换言之,是强调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这里的客观归属是对全部结果的责任归属,是对行为的面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行为的点承担责任。比如,甲乙丙三人共同殴打丁,导致丁死亡的,虽然丙只是踢了丁一脚,但丙要承担共同伤害致死丁的责任。或者说丁的死亡是甲乙丙三人共同伤害的结果致死的,而不是甲乙丙各承担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责任。申言之,甲乙丙的行为都是无价值的,不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结果是由各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对于各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是不能否认的,将共同行为的结果,归责于各行为人是应然之理,对丁的死亡都要承担客观的责任。
共同犯罪的主观责任是个别的。在上例中,丙只是踢了丁一脚,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甲是持木棒殴打丁的,对于丁的死亡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以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乙是抱着丁让甲用木棒殴打的,丁不能够逃走也是死亡的重要原因,但从丁死亡的结果来看,乙的作用明显小于甲的木棒殴打行为,乙承担的主观责任要轻于甲。对乙的刑罚要与甲有所区别,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总之,学习刑法理论能够理清思路,更加准确地分析案情,找准辩护方向,做到理据充分,说理透彻,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无论是专业做刑事辩护的律师,还是刑事辩护与民商事案件都办的律师,如果有时间,不妨多学习一些刑法理论,对于指导刑事辩护将是大有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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