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减刑案件中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要素与标准

浏览量:时间:2023-03-03

作者:刘晴晴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因此除因重大立功应当减刑外,对可以减刑案件中罪犯减刑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对悔改、立功表现的认定。其中立功表现又因不具有普遍性且标准客观故而极少适用,绝大多数减刑是基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对之认定的主要审查标准如下:

1、认罪悔罪是首要因素

“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构成要素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后三项是罪犯接受教育、劳动改造表现情况,可通过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反映。认罪悔罪属于主观要素,反映了罪犯人身危险性中的主观恶性的消除,直接体现了减刑目的,是确定悔改表现的首要因素。

减刑作为一种奖励性措施,通过奖励罪犯好的行为(罪恶的逐渐消除),来实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的目的。认罪悔罪要求罪犯不仅认识到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更要真诚悔过,实际上是要求罪犯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和人生观,改恶从善。这也是为什么要求罪犯认罪悔罪才能减刑的原因。

2、结合判前事实与服刑期间事实

既然认罪悔罪反映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主观恶性的消除,那么不应当以罪犯判前行为,甚至是累犯而对罪名进行整体性评价。

同样,将判前事实完全排除在减刑资格审查之外也是不适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可以减刑的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七条规定了累犯在减刑起始时间、幅度、间隔期方面均应从严,而没有规定累犯不能减刑。最高人民法院也称对特定罪犯减刑“从严掌握”,是指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三个方面严格把握,但并不是说对于此类罪犯不能减刑,为了调动改造积极性,应对罪犯的积极改造行为给予适当的减刑奖励。因此,累犯不是否定减刑资格的充分条件,而应将累犯与其他事实一道作为判前表现,与交付执行后的表现情况结合对照审查。

3、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不同刑事程序中对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侧重不一,刑罚方面以罪犯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起决定作用,减刑中对罪犯客观方面的审查更应看服刑期间,特别是减刑间隔期内的行为表现。一般法院询问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刑罚体验、对未来生活的打算,并查明服刑期间的奖惩情况。

主观方面,审查犯罪原因时结合不同时期的家庭经济和人员情况、自己内心想法;陈述了刑罚体验并明确悔过;对未来工作生活作了规划。尽管罪犯陈述不一定代表本人真实想法,但办案经验反映,仅作“我认罪悔罪”,犯罪是因为“年纪小,不知道是犯罪”“出去会好好做人”等泛泛陈述的罪犯,刑罚体验普遍不深;而心理描述越具体,用词越平实,对今后人生规划越明晰的罪犯,改造态度越积极。贯彻实质化审理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对于其他书证材料,庭审出示证据与质证更多体现程序公正,而罪犯当庭陈述想法,有助于法官形成心证,是对案件作实体判断的一项重要依据。客观方面,如入监后每隔半年获表扬一次、连续共获表扬五次,没有违规违纪,表明其改造表现良好而且稳定;财产性判项是生效判决的一部分,积极履行既是罪犯的义务,也是其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的重要标准之一,全部履行的事实也可反映其改造态度较好。因此对其减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4、适用明确法律规定

减刑案件也应当按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裁判。再犯罪可能性是假释案件的审查标准,用再犯罪可能性较高为由否定罪犯的减刑资格,欠缺现行法依据。此外,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可予适用的情形下,不应以内容相对抽象的法律标准、法律理念、原则性规定作为个案裁判依据,即法律适用有先后选择顺位,当规则明确时,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准则,不应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学理性或原则性规定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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