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黄新伟:夜读辛龙案无罪判决书有感

浏览量:时间:2023-02-17

作者:黄新伟,金亚太(长丰)所副主任

近日,最高检通报了一起“由无罪改判死缓!”的抗诉案件,报道称“一起8年前发生在辽宁大连的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纠正错判,将无罪纠正为有罪,将逍遥法外数年的犯罪人绳之以法”。朋友圈很多人转发了这条新闻,有感慨魔幻离奇的;有“同情”一审法院审判委会的,几年内从有罪到无罪再到有罪;有对我国刑事案件二审法院如何真正有效纠错提出合理建议的。

自由和生命永远是最重要的。近些年很多冤假错案得以改判,这得力于家属坚持、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关注、专业律师帮助以及司法进步。故意杀人申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无罪判决提起抗诉,最后无罪改判死缓的案例安徽之前也有过,如“阜阳厕所沉尸案”左德刚故意杀人案,左德刚在十年间五次被判死刑后判无罪,释放42天后又被捕,后又判有罪、死缓。该案最后庭审阶段,被害人亲属委托的是金亚太律师,我也曾参与过事务所内部研讨,确实一言难尽。

出于好奇,我在网上搜寻了该案的部分信息,下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检通报和大连市中院(2017)辽02刑初29号辛龙故意杀人无罪判决书。其实,仅凭这点信息量,对于这样复杂的案件进行分析解读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不到之处,还请理解。

一、案件审理经过

2016年8月,大连市中院认定以辛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6年12月,辽宁省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8年1月,大连市中院改辛龙无罪。

2018年2月,大连市检察院向辽宁省高院提出抗诉。

2018年11月,大连市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同日辽宁省高院裁定准许辽宁省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8年11月,申诉人张某(被害方亲属)向辽宁省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龙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辽宁省检察院经复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2019年8月,辛龙获得国家赔偿34万元。

2020年1月,申诉人张某向最高检申诉。

2020年11月,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将案件移送第二检察厅审查。承办检察官经认真全面审查分析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后认为构成犯罪,组织专家论证,自行补充侦查等。

2022年2月,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2日,最高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2年12月,大连市中院经审理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原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大连市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至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龙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被害人张某2家中,因感情问题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发生撕扯,后二人在该室的卫生间内,因被害人张某2大声喊叫,辛龙用手捂及睡服堵嘴的方法,致张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在案发时段,没有第三人到现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为掩盖罪行伪造被害人跳楼自杀的假象。

三、律师辩护观点

第一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未做过有罪供述,且被告人没有达到形成犯意的程度。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依据,多处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事实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辛龙离开其住处之前;第二,现场遗留的足迹无法证实系被告人遗留,现场勘查中的部分检材没有进行比对,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第三,辛龙手机的定位信息证明辛龙一点二十八分就离开被害人家,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第四,本案现场勘查不严谨不客观。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让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对血样的提取没有记载提取时间,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长,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具体数量没有得到最终求证,且部分钥匙提取不合法。第二位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辛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第二,辛龙无作案时间。第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不严谨、不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指控辛龙犯罪的证据。综上,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四、原一审法院无罪理由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龙杀害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是在早上6时20分至40分左右,经鉴定,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高空坠落,坠落准确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

(二)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龙在案发当晚到过被害人住处,且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

(三)作案手法及工具并未查实。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四)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告人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6时20分至40分,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疑足迹,未做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

(五)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张某3、张某4、倪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事实,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指控的事实不清,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被告人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辛龙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现场指认、血样提取、尸检时间等环节侦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最高检通报中抗诉事由

最高检的承办人进行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核心部分包括:一是对辛龙开展调查,与以往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相比,在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具体突破是什么通报没有说,可以肯定的是辛龙还是做无罪辩解);二是对案发现场嫌疑足迹是谁留下的开展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嫌疑足迹进行会检,会检意见为“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

六、笔者观点

(一)死者可能是自己跳楼的吗?

辛龙的供述与辩解中提到“我觉得她是跳楼自杀”,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此辩护观点,法院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辩解进行分析。其实,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死因是“因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高坠形成的损伤符合死后形成。高坠和扼颈在法医病理学上差别很大,对于专业法医来说,区分并不难判断。相反,个人认为这种辩解容易起到反面效果。

(二)杀人动机是不是必要有,如果有该如何证明?

辛龙的第二位辩护人认为其没有杀人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其实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甚至还有无动机、无预谋的激情犯罪。实践中,男女为情杀人很多都是矛盾的突然爆发,仅此辩解难以直接认定无罪。

(三)有必要确定具体的死亡时间吗?

确定死亡时间当然非常重要,是核心的待证事实之一,只是有时确实难以查明。其实这个案件中,由于尸体被及时发现,相较于其他杀人案件,死亡时间的确定已经是较为准确了。尸体在早上6点20被发现;通话记录显示前一天晚上19:38:32辛龙还和被害人有通话;辛龙供述大概3月6日凌晨3、4点左右把门关死下楼了(这时被害人还没有死);楼上邻居证实吵闹持续到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大概3点楼上又开始吵了,最后的声音是拖动柜子之类的动静,还有脚步声。

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由于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其实,辛龙供述的时间和楼上邻居陈述的可以印证,死亡时间段应该在凌晨3点至6点期间。实践中,利用尸温来判断死亡时间是常见的方法,本案客观上符合这个条件,可能是当初没有将本案认定为刑事案件,所以错失了判断机会。

(四)怎么判断辛龙离开的时间?

辩护人提到辛龙手机的定位信息证明辛龙一点二十八分就离开被害人家,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法院认为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

判决书显示,公安机关调取了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情况,显示2015年3月5日19:38:3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A2区,次日04:46:1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亦于此;期间,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先后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甘井子交通队南。经百度地图查询,案发地就是在美域盛景A2区。所以,我认为判决书上“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这个细节认定是正确的,次日04:46:12辛龙应该还在案发现场周围。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杀人抛尸的事实,但属于证明力较高的客观证据。当然,基站信号只能确定在案发现场周围,并不代表就在案发现场。

公安机关还调取了电子围栏查询数据、车辆卡口轨迹等证据,虽然都不是直接证据,但也是证明力较高的佐证。

判决书里没有提到小区、电梯监控视频等证据,理论上这些都是判断具体离开时间的重要证据,为什么没有这些证据,在此不好任意推测。

(五)“第三人作案”是幽灵辩护吗?

本案辩护人是非常专业的律师,紧紧抓住现场遗留足迹无法证实系被告人遗留这一重大证据问题,提出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法院采纳了这个观点,认为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理由主要是:有两个小时的空白期、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丢失、现场遗留多枚足迹未做比对、钥匙配套数量无法查明。

现场勘验显示“房屋床头柜上放置一女士红色挎包,挎包内见有钥匙、现金(3300余元)等物”,据此,其实可以排除本案为陌生第三人劫财杀人的可能性。在凌晨四五点钟的2小时空白时间段内,正好有第三人来现场杀人抛尸,如果属实也确实有点令人匪夷所思,完全会超出办案人员的判断。实践中,刑事案件存在空白时间期也是极为常见的。但是,本案确有未能查明的足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疑问确实是合理的,不属于幽灵辩护,因此,有必要去查明足迹问题。

(六)足迹鉴定的准确率高吗?

足迹检验鉴定在侦查破案中被广泛应用。刑事侦查人员根据现场作案人员所遗留下的足迹,能够大致的分析出犯罪嫌疑人的身高、体重范围以及其他的体貌特征,并且能够有效的推断出作案人员的走路姿势,但由于不同的人的身高、体重、站立方式和走路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不同人的足迹特点也是千差万别。相比较指纹鉴定、DNA鉴定,足迹鉴定判断的标准要模糊的多,准确率也要低很多。最高检在调查时,组织多方专家论证,重新让辛龙穿上足迹类似的鞋,提取辛龙新的足迹进行会检,最终的意见也只是“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并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何况案发距今已有8年,辛龙的体重、走路姿态又不发生变化呢?

但如果在案发现场找到了第三人指纹、DNA,那办案人员就要特别重视。当年蚌埠于英生案现场提取到这种证据没有被重视,继而造成了长达十七年的冤案。

(七)打听案情、销毁手机信息就是“做贼心虚”吗?

公安机关调取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事实,检察机关用以佐证辛龙实施杀人行为。辛龙案发后也将手机内信息销毁。对此,法院认为,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依法不予采纳。事后表现情况只能在基本事实确定的情况下作为佐证,不能倒推基本事实,这是基本的法律逻辑。想当年,呼格吉勒图案不就是因为被误解为“事后异常”,继而被列为嫌疑人、刑讯逼供,最终枉死,如今仍历历在目。

(八)稍加点“手段”辛龙就会供出“真相”?

其实这种想法就是很危险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刑讯逼供造成了太多的冤假错案,应当坚决予以否定。本案辛龙一直辩解未杀人抛尸,但其供述了“用手及张某2身上穿的睡衣捂张某2的嘴,捂了能有两三次,张某2的头左右摇摆想挣脱。我捂了一会,张某2就不喊了。这时张某2基本上不怎么说话了,偶尔还嘟囔两句”,这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可以印证的。相信这也是大连中院第一次判有罪、最高检提出抗诉最核心的理由。最高检通报中提到再次讯问辛龙并在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必然会对上述供述中提及的手段进行更细致的讯问。

(九)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

我国刑诉法规定,判定案件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个标准理论上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但实际操作中显然存在区别,甚至有判决书明确写明“本案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最高检也承认证据存在一定缺陷,大连中院三次判决采纳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最高检抗诉的证明标准显然要低于当初无罪判决的标准。但是标准降低就会必然导致案件错判吗?这个问题更难回答。

(十)作为律师,怎么看这个案件?

辛龙是否也像被害人家属一样去最高检、最高院申诉不得而知。但敢判无罪的法官在我心中就是豪杰。期望每一个案件都能严格按照证明标准执行,天下无冤,可证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是一个变量,如何客观统一呢?辛普森案被害人家属曾公开说到“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最后,通过这个案件,你觉得人工智能ChatGPT能代替律师工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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