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袁长伦:交通肇事罪全部间接证据如何质证

浏览量:时间:2022-03-23

 

一、书证

   1. 受案登记表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9月14日,才将该案件移交事故中队办理;受理案件登记表倒签时间2017年9月10日;属于造假行为,不合法。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无异议。证明韦某某无业、务农,无刑事和行政前科。

3.前科核查记录,无异议。证明韦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不是吸毒人员,无前科记录。

4.死亡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某某2017年9月10日在张某家门前摔倒致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家人商量放弃治疗出院回家,2017年9月12日,何某某在家中死亡。何某某摔倒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被别的车辆刮碰摔倒致伤的,但也不能排除是其自己骑电动三轮车摔倒致伤的合理怀疑。即使何某某是被其他的车辆刮碰摔倒致伤的,也只是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而放弃治疗增大了何某某死亡的风险,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排除如果不放弃治疗,何某某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将何某某死亡的结果客观归责于相关肇事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皆有异议。对认定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本案没有经历事故复核程序有客观原因。是旧的《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一方复核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终止复核程序。但是2018年5月1日起新的《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一方复核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交管部门通知法院就可以了,不会导致终止复核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项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审查交通事故认定的合理性,对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认定有权不予采信。

(1)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没有经过检测,影响事故的责任认定。(2)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是否超速和占道行驶没有做出认定,影响事故的责任认定。(3)韦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无号牌不影响安全驾驶,对是否发生事故不具有原因力,不能因此增加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4)一方面,证人张某看到的肇事车辆是四轮大货车,后箱板不在右侧,要么在左侧,要么根本就没有,这与韦某某当时驾驶的三轮车辆后厢板在右侧不相符。另一方面,证人夏某某当时坐在韦某某的车辆上,看到张某弯腰抱着何某某,这是事故刚刚发生,张某才将何某某扶起的情况,而稍后张某就坐在了板凳上,不存在再弯腰的问题。这也是唯独有夏某某看到张某弯腰的原因,其他的证人没有看到这一情况。证明韦某某车辆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与韦某某的车辆无关。(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详细质证意见由袁兴军律师发表。

6.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研判报告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1)张某2021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存在诱证的合理怀疑,笔录中掺杂着张某的猜想和看法,陈述的不是客观看到的信息,不具有真实性。(2)张某看到的肇事车辆是四轮(大)货车,与韦某某当时驾驶的三轮车辆不相符。(3)研判报告的二、5、表述“2017年9月10日10时17分许,张某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这与张某2017年9月15日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P60)陈述“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而张某是2017年9月10日10时20分向110报警的,时间相差悬殊过大,相互矛盾。(4)研判报告的二、7、表述2017年9月10日10时31分57秒,是韦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十点钟第一趟满车,是错误的。而韦某某十点钟第一趟满车是10时5分23秒。(5)研判报告的三、(2)第二辆表述: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这一趟空车)一路上没有看到蓝色(大)货车是错误的。而韦某某2017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P58)中陈述“(2017年9月10日上午十时十几分左右)距离凌安村部路口监控不到两公里的地方,我看到一辆“四不像”农用车往黄屯街道方向行驶,后箱板也是开的,车身是蓝色的。距离我车一、二百米远。几秒钟时间,这车子转弯了,一直到黄屯街道,我就没有看到这辆车子了”。因此,这一点研判报告是不真实的。

研判报告不属于法定证据,只是对调查过程的记录,其证明作用要依靠具体的证据来实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对张某证人证言总的质证是:张某的证言无论怎么变,但有两点始终是没有变。一是其看到的嫌疑肇事车辆是货车【1】;二是其站在路的东边,也就是右边,从后部看,货车的尾箱板是打开的,是呈水平打开的,但其没有看到车的右侧有后箱板,该车后箱板要么在左侧,要么根本就没有。而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后箱板锁扣在右侧,与这两点都是不相符的,能够排除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肇事的嫌疑。

【1】GB 7258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表1  机动车规格分类

分 类

说  明c

 

载货汽车

重型

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

中型

车长大于或等于6000mm 的载货汽车,或者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500kg且小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重型载货汽车和低速货车

轻型

车长小于6000mm 且总质量小于4500kg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货汽车和低速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

微型

车长小于或等于 3500mm 且总质量小于或等于 1800kg 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低速汽车

三轮

(三轮汽车)

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总质量小于或等于2000kg,长小于或等于4600mm,宽小于或等于1600mm,高小于或等于2000mm,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动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000kg,车长小于或等于5200mm,宽小于或等于1800mm,高小于或等于2200mm。三轮汽车不应具有专项作业的功能

低速

(低速货车)

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总质量小于或等于4500kg,长小于或等于6000mm,宽小于或等于2000mm,高小于或等于2500mm,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低速货车不应具有专项作业的功能

 

(1)证人张某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3日(移送起诉卷P59-63)、2019年5月10日(补充侦查二卷P10-11)的证言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当天,是教师节,张某是退休老教师,在考虑是否有人向自己慰问。因此,张某对时间比较关注,能够比较准确的说出事故发生的时间。

①根据张某陈述的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以及事故后“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张某报警的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10时20分。可以推定出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应往后偏离10点10分过远。根据一般人的语言习惯和判断标准,该时间在10点13分左右是符合语言习惯的。不然的话,就应表述为10点15分左右。

②张某看到的是蓝色货车,或者叫大货车。按照传统的说法,货车当然是四轮以上的汽车(包括柴油车),这是人人皆知的常识。没有必要继续追问货车是否是四轮的。因此该三份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也没有继续询问张某看到的是否是四轮的货车?这是符合常情常理的。而货车是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的特征是截然不同的。可以排除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肇事的嫌疑。

③张某陈述“我从大货车后面看,大货车本身右侧没有车尾的护板。这车尾的护板要么在车身左侧,要么就是没有”(移送起诉卷P62)。

“我确实看到的是一辆蓝色大货车,是看到这辆大货车的尾部。尾部厢板呈打开的,厢板是朝左开的,因为这辆车的右侧车身没有厢板”“我估计从地面到车厢有两米左右的高”(补充侦查二卷P10-11)。这些特征,与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特征是不符的。一是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没有两米左右的高;二是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后厢板是朝右开的,而该辆大货车的厢板是朝左开的。无论是从两车的高度上看,还是从两车后厢板打开的方向上看,两车的特征都是相反的,能够排除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肇事的嫌疑。

(2)对证人张某2021年4月22日(起诉卷P95-99)、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9日(起诉卷P66-72)的证言部分三性有异议。

①2021年4月22日谈话笔录政法为核查组的谈话笔录,不属于刑事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况且,只有王某武一个记录人,有起始时间2021年4月22日2时55分而没有终止时间,也没有谈话人,不符合刑事证据取证的要求,不合法,应予排除。同时,该份笔录存在诱证、逼证的情形,不符合证人自由作证的标准。张某谈了许多猜想,也违背证据的三性要求。

但是,张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那辆车是货车,我讲的‘大货车'不是指外面那些好大的货车。我们那地方讲的大货车就是货车。我当时看到那个肇事车后车厢板看不到,也不是向下挂的,是向车子一边的那种,就是讲车厢板是水平方向开关的,但我当时站的位置从后面看那辆车,看不到车厢后车厢板”。

张某当时是站在他家门口,处于路的东边,也就是货车的右边位置,其“看不到车厢后车厢板”,说明该货车的后车厢板不在右侧。这与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后车厢板处于右侧是不符的。可以排除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肇事的嫌疑。

②2021年4月23日询问笔录“车厢距离地面一米左右的高度,箱板宽度有一尺多一点”。一般货车的后箱板高度在一米(1-1.1米)左右,箱板宽度也有一尺多一点的;而被告人驾驶的类似燃油三轮车的后箱板高度一般在0.8米左右。两相比较,张某的描述更符合货车的特征。可以排除被告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肇事的嫌疑。

③2021年5月9日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张某的猜想,不具有证据效力。

(3)对张某2022年2月26日的证言三性有异议。

    2017年10月23日张某陈述“车身右侧没有车尾的护板,这车尾的护板要么在车身左侧,要么就是没有”。2019年5月10日张某陈述“尾部厢板是朝左开的,因为这辆车的右侧车身没有厢板。”2021年4月22日张某在接受政法委核查组询问时陈述“我出门时,那辆肇事车子已经驶出了两百米外”“车厢板是水平方向开关的,但我当时站的位置从后面看那辆车,看不到车厢后车厢板。”说明张某看到的车子右侧没有后厢板。2022年2月26日的张某证言中,办案人选择性的回避了这一问题,张某描述看到车辆的距离也由两百米外变成了几十米(不符合生活常识。在几十米之内都是能够分清是四轮货车还是三轮车的,没有必要把每个轮胎都看得一清二楚)。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1)夏某某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2日(移送起诉卷P67-71)、2019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卷P10-11)的证言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从凌安村往黄屯车站方向拉混凝土的空车。①夏某某陈述“2017年09月10日上午十点钟多一点”、“2017年09月10日上午十点钟多一点,大概是十点十五至十点二十之间,坐上韦某某的三轮汽车”、“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家门前马路边招手拦停韦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夏某某这三次陈述基本是一致的,一直很稳定,是由依据的,是真实的。因为夏某某在家看了钟--该钟表快走两分钟,10点钟出来,等车位置离家二三十米,等了六七分钟(韦某某满载过来--10时5分23秒),所以她敢肯定地说十点多一点。

②夏某某一直稳定地陈述“我看到一个戴着红色头盔的妇女坐在地上,张某弯腰在这个妇女的后面抱着她。这个妇女的脑袋两边晃(指何某某)”“张某家门前有一个戴红色头盔的妇女头两边晃。张某已经弯腰在这个妇女后面,抱着这个妇女的腰。”“我看到张某弯腰抱着一个妇女。这个妇女戴红色头盔,头两边晃动。”这与其他证人的陈述是不同的。这是因为张某弯腰抱着何某某是短暂的行为,是事故刚刚发生的状况。张某出门看到何某某躺在自己家门口,弯腰抱起何某某。后来,张某就坐在了别人递给的板凳上(10:18~10:20或者更早一些,但是至迟到在点20分,已经坐在了凳子上。吴友山10时18分许经过张某家门口,看到何某某靠在张某腿上;而汤某红10:20许,已经明确的记载看到张某坐在凳子上,何某某靠在张某的腿上),并且向110打电话报警。所以其他证人只能看到张某在背后扶着何某某。这也印证了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10点12分的第一趟空车。

(2)夏某某2021年06月08日(起诉卷P93-94)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在诱证的情况下,按照设计好的模板填图式要求做的笔录,是不真实的。该份笔录中记载夏某某“我在马路边等了二十分钟左右,看到韦某某开的三轮汽车,我就向他招手”。这既与前三次的证言相矛盾,又不符合生活常理。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来回一趟的时间也就是二十四分钟。那么,夏某某从什么时间开始等车需要二十分钟左右,就成了疑问?同时,夏某某不认识字,也是该笔录真实性的可疑之处。从另一方面来说,夏某某出家门之后就能看到马路上的车辆情况,其等车的位置离家只有二三十米,完全没有必要在马路边等二十分钟左右,实际上她等车的时间也只是六七分钟。

(3)夏某某2022年2月26日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坐的是韦某某驾驶的10点第一趟空车。但需要作出进一步地说明。

    夏某某证明自己出门时看了家里花几上的钟,因此确定出门时间十点钟,多也多不了一分钟,少也少不了一分钟。等车位置离家二三十米。出门后等到五六分钟的样子坐上了韦某某的车。10时12分韦某某的车到达凌安村部监控,上车地点就在监控背面,两方面正好相互吻合。这也印证了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10点12分的第一趟空车。公安机关在前期始终没有询问夏某某出门是否看钟表的问题,只是询问上车时间,夏某某确实不知道是10点12分左右上的车,回答十点多一点不记得具体时间完全合理。

3.证人朱正某证言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

(1)朱正某陈述“我在路上挖掘机在路上埋水管位置超过一个带红色头盔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超车地点距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大约一里多路”、“当我驾驶皖A90198号三轮汽车(空车)去黄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途中,距离凌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有一辆挖机在路边埋水管占了路面。我就停下了三轮汽车等着。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电动三轮车超过我,骑到我车前面。当电动三轮车距离我车三四米时,挖机让开了路。我就起步行车,让掉对面的黑色轿车,我就超过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之后我就一直往黄屯搅拌站开去了。”在这儿“我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我驾驶的三轮汽车才超过戴红色头盔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①朱正某超车位置没有具体确定,是否存在埋水管挖机占道的事实没有核实,真实性存在疑问。②朱正某陈述“让掉对面的黑色轿车,我就超过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该黑色轿车是10时10分38秒到达凌安村监控位置的,从朱正某陈述的超车位置到达凌安村监控位置该黑色轿需要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扣除这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朱正某超何某某及与该黑色轿车会车的时间大概在10时9分38秒,而何某某是10时8分59秒通过凌安村监控位置的,用39秒的时间何某某是难以达到朱正某所陈述的超车位置兰的,除非何某某的车速极快。③如果朱正某的陈述真实,则基本可以推断出如下事实: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不会迟于朱正某到达黄屯车站监控的时间,即10时14分49秒。理由是:凌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2400米,朱正某超过何某某的地方离凌安村监控“一里半”、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大约一里多路”,这说明朱正某超车地点位于凌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的中间位置,也就是离凌安监控大概1300米的位置,这里离张某家门前有1100米,离黄屯车站还有2000米,而朱正某这一趟燃油三轮车的速度扣除一分钟的等车时间,平均速度X=3300÷381=8.66(米/秒)=31.18(公里/每小时),与何某某电动三轮车的速度相当。朱正某从张某家门前到黄屯车站用时t=900÷8.66=104(秒)=1分44秒,则朱正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10时14分49秒-1分44秒),何某某也应当大约在这一时间到达张某家门前。

4.证人邢小某、吴某山、汤某红、朱国某、汪某根、王遗某、汪圣某、李安某、李修某、陈俊某的证言无异议。证明①何某某从凌安村部监控到张某家门前一路上没有停车,邢小某在筷子厂附近才追上何某某。何某某到达张某家门前的时间大约在10时12分59秒至10时14分4秒之间。②李修某、陈俊某(10时12分47秒左右--9分44秒+3分3秒))经过张某家门前。因为陈俊某的车速X=3300÷252=13.1(米/秒)=47.14(公里/每小时)。陈俊某从凌安村部监控到张某家门前用时间t=2400÷13.1=183(秒)=3分3秒。

5.证人王某利、程某新、朱某荣(音,张某配偶)部分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

6.证人韦某宝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7.证人朱少某证言的三性有异议。韦某某第八次讯问笔录时间2021年5月28日14时47分至16时0分,地点庐江县看守所,讯问人胡仕勇、吴泽宏。诉讼卷18页显示16时10分韦某某被收监。2021年5月28日16时12分至16时28分,谈某西、胡某勇在黄屯街道朱少某家具店询问朱少某。高德导航显示两地相距27公里、车程35分钟,平均时速46公里。在两地没有高速公路的情况下,胡某勇不可能在12分钟内以时速135公里的时速完成穿越。取证人违反取证的规则,向证人讲述案件的事实,诱导证人按照取证人的要求陈述。对证人的陈述断章取意。在该段视频中,证人明确的讲当天不是很晚,而取证人反复的诱导证人讲11点左右。该证言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对2022年2月26日朱少某证言没有异议。证明夏某某十点多到朱少某家,但是不知道具体时间。

8.证人黄某江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江2017年9月10日装满混凝土10时12分35秒通过黄屯车站往凌安方向行驶,10时21分12秒到达凌安村部监控位置。黄某江这一趟是与何某某、朱正某、韦某某相向行驶的,且在事发时间段通过事发地点,必然与何某某、朱正某、韦某某驾驶的车辆相会,而黄某江在笔录中对这一趟的情况只字未提。其原因为何?存在合理的怀疑。

9.汪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补充侦查二卷(P14-17)查明:汪某某家有蓝色的变形拖拉机。村民普遍反映汪某某2018年长期不开该变型拖拉机。汪某某所讲2017年9月10日在山上砍毛竹,雇两个小工,用三轮车拉毛竹,中午在其弟媳李安某家吃饭。汪某某说,听李安某吃饭时讲何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李安某却讲,吃饭时没讲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汪某某在山上砍毛竹毛是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两三个月之后的事。这明显的是矛盾。应当继续查下去,而在此嘎然而止,是不合情理的。(2)汪某某2021年9月6日的证言讲:“过了几天运路边的毛竹,我才拉走了,是晚上拉走的”。这里的疑问是为什么用变型拖拉机晚上拉毛竹,又将毛竹拉哪儿去了?都没有查清,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

四、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无异议。能够证明①韦某某的车辆没有和何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②韦某某带夏某某坐车是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的这一趟空车。③韦某某第一次在张某家门前看到何某某摔倒的事实,是张某刚刚扶起何某某的情况。④韦某某在路上看到了四不像,且看到有四不像在地里干活。

五、我的同事袁兴军律师将对公安机关补充的一些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单独发表质证意见。

六、现场图及照片无异议,对勘察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何某某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上遗留有肇事车辆的“蓝漆”被提取,而没有用于同一性鉴定,委托及鉴定行为严重违法。勘查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如果不能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勘查笔录是现场制作的,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请求法庭将勘查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视听资料

1.凌安村部、黄屯车站路口监控光盘无异议。证明各车辆通过的时间,用于计算各车辆的速度、在2监控之间的用时以及到达确定事发地点的时间。

2.朱少某视频光盘三性异议(详见朱少某证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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