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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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交通案件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显然是把上述第(1)项至(5)项的行为作为了构成要件要素,降低了损害结果的立案门槛,而扩大了处罚范围。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些行为只是作为定罪的事实和情节,而并没有作为量刑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是在考虑,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风险较大,但又是人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为了权衡各方利益,必须增加驾驶员的社会责任感。因而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不能过小,但其根本目的并不是想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的犯罪人,只不过是让应当受到惩罚的人得到惩罚而已。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只有在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一人重伤即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致一人死亡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对严重的情节,但仍然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只是相较于造成一人重伤而言,造成一人死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死亡的结果超过了重伤的结果,是损害结果的加重而不是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申言之,在该当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更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是可以从重处罚的事实和情节,而不是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混淆了交通肇事罪定罪与量刑两者的区别。比如,有的人民检察院在对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笔者认为,这一建议不当,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单纯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不能增加交通事故的危险,也不会扩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而只是影响车辆的管理,扰乱了交通管理秩序。但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如果在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就不能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为这种情况下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是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事实,更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值得刑法加以评价。此时,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性与责任,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已经足以评价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若再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属于过度评价,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换言之,同样是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轻于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不是因为是否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是因为重伤的侵害结果轻于死亡的侵害结果。在这里,不是说有剩余的事实和情节可以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仍然是没有从重处罚的余地。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应当根据侵害法益的结果定罪和处罚。在考虑对交通肇事罪处罚时,只能考虑应当评价的事实和情节而舍弃不应评价的事实和情节。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没有增加法益侵害的风险,不应从重处罚。未作评价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只能交给行政处罚规制,才不致量刑过重。
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性较小,立法者已经予以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而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只不过是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处罚还是较轻的。
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违法性较小,还可以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进行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而易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远远重于车辆无号牌。而交通肇事罪也没有把悬挂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举重以明轻,更不应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的刑罚较重,司法人员应秉持罪行法定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同时,司法人员应摒弃重刑的理念,坚持能适用轻刑的尽量的从宽处罚。这样能够减少犯罪人的对抗情绪,更有利于改造罪犯。特别是向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过失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能够适用轻缓刑罚的,不要使用重刑,让其尽快地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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