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反悔之防范路径——确立二审“自愿性”审查机制
浏览量:时间:2021-08-25
认罪认罚反悔之防范路径——确立二审“自愿性”审查机制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追求的形式真实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实质真实原则,即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官仍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非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对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议享有最终裁判权,其中,审查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是适用该制度的首要问题。《指导意见》第28条、第39条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官在一审庭审阶段均应当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而问题在于,如果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非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审庭审阶段未得到有效纠正,或者在一审庭审期间非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允许被追诉人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指导意见》并未规定。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与基础,自愿性的保障关键在于强化司法审查。自愿性审查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阶段,而且应当体现二审程序中。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法院都启动自愿性审查程序,而是应当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于被追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以自愿性受损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启动自愿性审查程序。而对于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又以自愿性受损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因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指导意见》第28条、39条规定,被追诉人经过两次自愿性审查,再允许被追诉人以自愿性受损为由提起上诉,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对于该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进行书面审。上诉审查程序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如果被追诉人提出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致使非自愿认罪认罚,且提出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审法院的审查法官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公诉人的意见、调取录像等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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