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如何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浏览量:时间:2021-05-31
对于一审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提出抗诉的问题,应当视情况而论。譬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基于此,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驱使,有些被追诉人为了能够在看守所执行,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故意拖延时间,企图采用上诉的方式终结时间,以使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被追诉人所剩刑期在三个月之内,从而避免到监狱服刑。这种上诉方式作为一项“技术措施”,即“技术性上诉”。例如,一审判决被追诉人四个月的刑罚,且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其就会利用上诉故意拖延时间,以求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下,等到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司法实践中,基于功利主义考量,被追诉人妄想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因认罪认罚从宽而带来的刑罚从宽,也想享受在看守所执行的“福利”,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显然,该种行为背离了设计该制度的宗旨。此时,检察机关当然有理由提起抗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等情形,检察机关也可以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当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出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检察机关并非都享有抗诉权,其行使抗诉权具有条件性。检察机关能否提起上诉取决于一审法院是否采纳其指控的内容和具结书约定的从宽建议。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且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内容、量刑建议,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除了检察机关发现被追诉人可能有“技术性上诉”的嫌疑,无论被追诉人何种方式、何种理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均不得因被追诉人上诉而径行抗诉。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不得剥夺一审法院给予的从宽福利。因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合意已经以一审判决的形式得到司法确认,此时如果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衅,社会公众也会对国家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不能以诉讼诚信原则对其权利加以约束,但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在诉讼程序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其享有的权力应当予以制约而不是扩张,所以,可以利用诉讼诚信原则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否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难以维护。从制度的本身来看,上诉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表现形式,而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而不是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加以制约。因此,唯有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方能维护司法公信,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沈永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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