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高炮”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公安机关撤回,检察院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1-03-02
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714高炮”网络放贷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自行撤回案件,检察机关对蔡某某不起诉
承办人:张世金 律师
刑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
【案情简介】
黄某、蔡某某、姚某某合伙成立V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APP软件制作,网站开发,应网贷公司要求,开始制作网络贷款APP(俗称714高炮软件),通过该贷款软件即可做到借款期限一般为7天或14天、收取30%“砍头息”、逾期费用的高额贷款。V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贷款APP通过第三方接口能够获取借款客户手机通讯录、3-6个月的通话记录等信息,先后开发了“JC快贷”“SX贷”等30余个手机APP网贷平台。
其中“JC快贷”平台负责人陈某某负责平台全面管理运营,后期聘请阮某某担任总经理参与日常管理,并雇佣李某、张某负责审核客户资料,雇佣黄某、金某、周某某为公司催收人员,负责催收逾期贷款。另外,“SX贷”网贷APP平台也采取类似的运营模式。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且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案发后,张世金律师接受蔡某某亲属委托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人。
在侦查阶段,张世金律师多次会见蔡某某,详细了解案情,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先后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不予批捕意见书》,认为蔡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然而,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决定对蔡某某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并认为蔡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审查起诉阶段,张世金律师查阅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制作一万四千余字的阅卷笔录,向承办检察官先后提交《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案辩护意见》《补充辩护意见》。由于本案人数众多以及受疫情影响,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第三次审查起诉期间的后期,张世金律师以案件办案期限届满无法办结为由继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参见《案件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办结的,应当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载《王亚林刑事辩护网》,http://www.ahxb.cn/c/14/2020-03-17/6346.html),检察机关依法对蔡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此后,张世金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希望以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依法对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过较长时间的沟通和等待,公安机关自行撤回案件,检察机关仅起诉网贷公司运营人员龚某某、阮某某、黄某,且仅指控寻衅滋事罪一罪,对开发网贷软件APP平台的蔡某某等人均没有起诉,同时解除对蔡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经金亚太律师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被推选为2020年度十佳刑事案例。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不是恶势力犯罪一个不凑数
——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以及多次会见蔡某某并听取辩解意见,对《起诉意见书》载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同,认为蔡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蔡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19〕10号)《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案件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明显的首要分子”,相互之间无组织性
依据《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但是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可知,无论是龚某某、阮某某,还是黄某、蔡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在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以龚某某、阮某某为代表的WT公司(JC快贷)、以罗某某为代表的XM公司(SX贷)、以黄某、蔡某某为代表的VH公司,他们之间各自独立,组合比较松散,相互之间无组织性,无法确定谁在其中具有突出的控制和领导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龚某某、阮某某、黄某、蔡某某、姚某某、金某、周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2年之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七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十五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首先,《起诉意见书》载明蔡某某等人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龚某某等人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罗某某等人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使依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蔡某某等人与龚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蔡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寻衅滋事罪是龚某某等人单独事实的犯罪,而且龚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均是各自独立实施所谓的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龚某某、阮某某、金某、周某某等人系WT公司成员,黄某、蔡某某、姚某某等人系VH公司成员,双方成员之间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
再次,即使依据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和罪名,实施了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三次犯罪活动,也不符合“2年之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条件,因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阮某某、沈某某、陈某、张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金某、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以上三次犯罪活动均没有2名相同成员实施。
(三)依据起诉意见书,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诈骗罪,而伴随实施的是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不符合法发〔2018〕1号《指导意见》第14条和法发〔2019〕10号《意见》第8条关于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八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龚某某、黄某、蔡某某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诈骗罪,而伴随着诈骗实施了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不符合法发〔2018〕1号《指导意见》第14条和法发〔2019〕10号《意见》第8条关于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的规定,且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征恰恰相反,司法解释要求主要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等,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主要实施诈骗,伴随实施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四)蔡某某等人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五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蔡某某等人实施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蔡某某等人没有实施三次以上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且不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依法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蔡某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所谓的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且也非自愿还款,则龚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JC快贷、SX贷等APP的贷款人对贷款申请的数额、到手金额快速申请费、用户管理费、息费、贷款时限以及逾期费用等详细情况均明知,各贷款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还款,同时还款也并非自愿,而是通过频繁拨打电话的滋扰行为,换言之,本案中龚某某、罗某某等人实施的网络放贷行为不具有让贷款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
例如,本案中贷款人高某关于上述贷款数额等情况非常清楚,其陈述到:“JC快贷就两种贷款模式7天和14天,我第一次申请贷款是2017年的12月6日,申请金额是659元,到手金额是600元,其中59元包括快速申请费28元、用户管理费26元、息费5元,贷款时限是7天,当时申请后几分钟钱就到账了,到了12 月13日我按照平台要求还款659元,由于需要用钱,还清当天我又续借了一期,也是申请金额是659元,到手金额是600元,其中59元包括快速中请费28元、用户管理费26元、息费5元,贷款时限这次是14天,还款日是12月20日,还款金额是659 元,都按时还款了,12月26 日我又借了一次,也是一样的模式”。
贷款人卫某的陈述更能予以印证,其陈述到:“问:实际到账的钱与客服跟你说的借款额度不一致,你是否提出质疑?答:没有,我心里明白他们肯定是要扣除一部分的,因为我借过很多类似的网络平台,心里想着把钱借出来就行。”
(二)退一步讲,蔡某某等人并不明知开发的网贷APP是违法平台
毋庸置疑,本案中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等人系在3.15打假晚会报道之后才知晓网贷平台的非法性,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侦查的JC快递、SX贷等平台均是在3月15日之前开发、制作。
(三)VH公司开发网贷APP在本质上属于中性的业务行为,尚未参与“WT公司、XM公司”等网贷公司虚增债务的行为
本案中在虚增债权诈骗方式的设计以及具体组织实施诈骗犯罪阶段,蔡某某等人事前没有为“WT公司、XM公司”出谋划策,该公司所有人在推广网贷APP以及通过频繁拨打电话等方式催债等行为中都没有与蔡某某等人有过任何沟通。
另外,VH公司开发的网贷平台仅仅提供基本数据,而关于申请贷款的数额、实际到账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费用、续贷费用等数据,均是“WT公司、XM公司”等网贷公司自己填写。换言之,VH公司并未参与“WT公司、XM公司”等网贷公司虚增债务的行为。上述事实,本案VH公司工作人员的供述、证言能够予以证实。
例如,汪某某供述:“软件功能设定放款的数额,服务费用,利息,违约金额等数额,软件设置数额是固定的,贷款服务费用扣除多少也是小贷款公司自己填写的,可定不会少。至于利息,我们告知对方要在合规范围内,至于客户怎么规定和运营,我们没有监管的权力和义务。”
任某(测试员)证言:“具体借款金额、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还款金额、还款时限、使用贷款APP的贷款公司都可以自己更改, 我们公司在把贷款APP 交付给客户的时候设置了一个基本数据,基本数据是借款金额1000 元,利息10 元,手续费0元、违约金0元、还款金额1010元,还款时限6天。在我们交付APP给贷款公司之后我就不知道贷款公司会怎么设置这些数据了。……问:你是否知道有网贷公司将借款金额设置为1050元,利息为460元,还款金额为1510元,还款期限为七天,这些数据是谁设置的? 答:我不知道,肯定不是我们公司设置的,我们公司交付APP 的时候只设立了基本数据。这些数据应该是贷款公司自己设置的。”
三、蔡某某等人行为依法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VH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而本案中VH公司仅仅从事APP等软件开发,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没有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没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VH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网站开发、运营及维护、网络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互联网数据处理服务、软件技术开发、软件产品开发与销售等业务。该公司依据客户公司的需求,设计、开发、制作相关业务的网站、软件等产品,产品开发完成之后交付客户公司使用、维护,至此工作结束。除了为小贷公司开发贷款软件APP之外,还为其他公司开发官方网站、电商平台、人事管理系统、小程序、生鲜类APP等,是一家经合法注册运营的正规公司,至于客户公司如何运营、推广产品软件均不参与。
尤其是客户公司将贷款APP产品投入市场,公民通过该APP注册、申请贷款,均系客户公司的行为,与VH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该APP具有抓取公民的通话记录和通讯录的功能,但是VH公司仅仅提供接入服务,有关抓取软件系客户公司直接和第三方公司合作使用的。换言之,VH公司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没有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没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因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客户公司使用的主体是第三方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是第三方公司或者客户公司,并非VH公司。
辩护人需要补充的是,蔡某某在公司的职位为产品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并不负责公司整体的运营和管理,其对贷款APP功能的了解,并不能证明具备犯罪的故意,因为蔡某某并不参与产品交付之后客户公司使用APP的行为。
(二)“WT公司、XM公司”等网贷公司利用第三方提供的“数据魔盒”账号抓取贷款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是经过贷款人授权同意
关于此节事实,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陈述和VH公司工作人员的供述均能证实,例如,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把验证码输入系统后,系统提示是否允许读取本人手机通讯录,我点是了,然后系统久开始读取我的手机通讯录,大概花了几分钟的时间……。”
VH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供述予以印证,其陈述:“读取通讯录这个要求是可以通过后台来设置的。客户可以通过后台控制选择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通讯录数据,那借款人就可以不用提供。如果客户选择需要读取通讯录,那么借款人必须授权读取自己的手机通讯录,否则就不能完成认证,不能认证就不能借款。”
(三)VH公司是一家经合法注册经营的正规公司,且拥有40项发明专利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官网查询,V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30项专利,分别是一种基于物联网的门禁管理系统、一种基于互联网的门禁管理系统、一种物联网通讯系统,等等。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查询,V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10项软件著作权,分别是VHIOS软件开发基础框架系统、VH多用户电商管理系统、VHAndroid软件开发基础框架系统,等等。
除此之外,V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被认定为某省高新技术企业。
因此,一家拥有诸多专利、著作权且正规化运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如何,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蔡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顺颂
公琪!
辩护人:张世金 律师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办案手记】
案件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办结的,应当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昨天是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笔者的一位当事人被释放,走出看守所,见到久违的亲人,激动不已。辩护人看到这一幕,一股暖流涌上心头,不禁感慨,自由诚可贵。
一年前,因央视3·15晚会曝光的“714高炮”而案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不能按期办结,为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在押人员予以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种情况,曾经或者在办案件,并不常见,彰显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
那么,此时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审查起诉期限为多久?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否适用于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是否可以继续办理,如果继续办理,是否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
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认为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未被羁押的不受法定办案期限限制,案件可以继续办理。
这种观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吴孟栓、李昊昕、王佳在《人民检察》2014年第4期(总第665期)上发表的文章《〈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解读》: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关于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解释中提到:“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人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条字面意义而言,在羁押状态下,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是查证、审查、审理的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届满的,不得继续羁押而“应当予以释放”,否则即为违法。就该法条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情形,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案件的审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上述两条的说明中提到:“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各地就可以将已经逮捕但是未能按期办结的对社会没有危险的在押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继续进行调查审理。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对起诉和审理的期限,不好限制过严,因此草案规定,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论被告人是未被羁押或者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均应当抓紧调查审理,不能中断,不能因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搁置不办或久拖不结。”(《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起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6/content_500154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4日。)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七十四条将《补充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纳入法律当中,但对于《补充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起诉期间未予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原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的表述,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经研究认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理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不在案的案件,由于此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总的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应当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对于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法办结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结,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吴孟栓、李昊昕、王佳在《人民检察》2014年第4期(总第665期)上发表的文章《〈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解读》、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一致认为: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可以取保候审。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案件应当继续办理,但是对办案期限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学术观点认为审查起诉期限是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对未被羁押的不受法定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应当尽快办结,不能搁置不办,久拖不决。
那么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做法大相径庭,根据笔者的经验统计,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原来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45天)内办结;第二种情形是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12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6个月内办结,因强制措施的不同而导致审查起诉期限的不同;第三种情形是不中断审查起诉,抓紧办理,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但是具体期限掌握在承办检察官手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第四种情形是搁置不办,久拖不决,降低了司法效率。
之所以出现上述混乱的做法,系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均没有明文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7月7日施行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于1997年1月1日起被《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案废止。
该立法漏洞出现已久,甚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为什么至今没有弥补?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较复杂,而且根据司法数据统计,仅有少数案件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法办结,不好一刀切,更不能限制过严,比如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一单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而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时间过长,甚至高于规定的办案期限或者因上述客观原因无法到案,必然导致检察官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进一步增加办案的风险或者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超期办案的法律责任。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的主流观点仍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很明确,一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二是案件可以继续办理。由此可知,该条并没有规定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限不受法定期限限制。而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该条也没有区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和未被羁押的案件,而是统一规定了审查起诉期限。
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的问题,并不是解决办案期限延长的问题,更不能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是办案期限的延长,否则应当直接增加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为办案期限”,而上文已经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7月7日施行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规定已经被《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案废止。可见,最高立法机关也认为不应当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
然而,我们不得不重视这样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毕竟规定法定办案期限内没有办结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继续办理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必然带来一种新的理解,即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办理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视为超期办案,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形同虚设,审查起诉期限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随意延长,超期办案现象也永远不会存在。从反面角度看,司法实务中的超期办案问题可能也会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而存在不断增加的风险,也不能排除被恶意利用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一个问题而又引发新的问题,违背刑事诉讼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这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司法现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这样的代价是否太大?
在当前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和实践做法不能改变的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利用上述规定,努力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可以从以下两个方案着手:
(1)如果辩护律师在办案件中出现上述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情形,应当积极为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第六条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取消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的规定,适用诉讼中止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等工作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无法按时侦查取证或者补充相关证据,而审查起诉阶段不中止审查,尤其针对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或者二次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积极为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承办人沟通,了解案件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一旦了解到案件可能无法办结,就应当提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理解,之所以出现未能办结的情形,原因多样,其中原因可能是疫情防控期间各地看守所不准会见和提审,检察官无法及时完成讯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尤其对于涉众型共同犯罪案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多达几十人,远程视频提审也不能满足需求,这些程序性事项无法完成,会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全部办结(例如不能按期提起公诉),针对此种情况,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上文已经详细指出,不再赘述;也可能是在案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否则早就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结合全案证据,提出不诉处理的辩护意见,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
(3)关于案件已经移送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导致案件审理期限不够用,法院可能会决定延期审理,也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裁定中止审理。如果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要求法院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为中止审理不同于延期审理,延期审理会导致羁押期限延长,而中止审理意味着审理期限停止计算,无法以中止审理为由延长羁押期限,但是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仍在持续计算,如果羁押期限届满,法院仍不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必然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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