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过失犯罪案件的一点思路浅析
浏览量:时间:2020-10-23
伴随着当下社会工业化、信息化、全球化步伐地加快,社会风险以及国民的风险意识也都在同步提升中,尤其在业务过失领域内,法律以及社会对于专业从业人员的要求和期待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以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律师针对过失犯罪的分析研判能力显然也需要加以重视并同步提升。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类犯罪的相关规定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的基本宗旨,即过失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方可追诉,且要求必须存在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失作为责任要素等。但是长久以来,因结果严重即认为有必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以平息社会矛盾、平衡被害人心态以及过度追求一般预防效果等观念却始终存在且经久不衰,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当秉承何种态度以及通过何种方法、步骤对过失犯罪做出正确评价就成为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笔者近年来代理了多起过失犯罪案件,其中既有普通行为过失也有业务过失,同时亦有指控系故意犯罪经辩护裁判为过失犯罪等类型,在办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粗浅的认知,在此做简单的分享,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对于过失犯罪的分析和评价时,应形成法律人特有的理性思维模式,与社会大众接收信息的逻辑顺序相区别,简单来说,就是不论案件结果如何严重、社会影响如何恶劣,我们都应坚持先分析行为人是否应当具备对于危害后果的预见义务、是否具备预见能力、是否具备预见的条件和环境、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及风险程度的高低等客观要素,尤其是在评价行为人预见能力和预见条件时要区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因为即使我国目前实践界和学理界大体对于“应当预见”这一入罪前提以折衷说为主流,即兼顾社会中的一般人在相同条件下是否可能具备应当预见的能力和行为人这一特定主体在案件特定环境中的主观反映而综合评判,但是对于业务过失领域内的预见义务标准显然是高于普通过失的,当然,也需要结合具体业务内容。所以对于上述案件事实中的客观情节的关注应当放在分析工作的首位。
其次,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也当然要坚持因果关系判定的基本准则,对于最后形成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间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异常且独立成因的介入因素以及是否是因其他行为人方面原因以外更为直接的原因导致等方面加以考察和判断,在现实中过失类犯罪损害结果的形成,往往是多因一果甚至难分侧重,所以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可能是出罪和入罪的关键节点。
再次,在分析了客观因素、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由此可证成或推定的行为人主观要件之后,我们仍应从是否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角度加以分析和论证,因为如果行为人遵从了预见义务实施了法所期待的行为做成就的结果与不遵从、不实施的结果一致或高概率一致时,就不应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归责,故该节也应加以考察和论证。
复次,如果在案件中出现多名违反义务行为人时,由于刑法中不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故只能对相关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但是并不代表存在义务悖反的人就都是具备刑事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人,对于各自不同的行为、情节、义务、能力及因果关系等仍应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切记笼统认定、唯结果论,让应担责之人入罪,不应担责之人出罪方是法律人所秉之基本精神。
最后,在经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出现不确定的情况时,通过对案件事实中能够反映的案发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大概率可以推定其内心对于损害结果的出现是呈据斥态度还是容认态度的,而这一态度的体现恰恰是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明确分水岭,所以如果出现分歧或两难情况时不妨从这一角度入手也许会是案件正确定性的助力之一。
笔者以上所列的几点经验和方法仅为一家之言,认知尚浅且挂一漏万,仅希望法律人群体内对于过失犯罪的经办和分析能够得到更多的重视,进而形成符合实用要求的评价体系,以期能更有效、更便捷、更准确的进行案件分析和法律评价。
作者:蔡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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