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后退侦权限小议

浏览量:时间:2020-09-27

笔者近日代理一起数涉及金额较大的诈骗犯罪案件,该案本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审查,但在历经两次退侦之后市检经研讨决定将案件下沉分配至区检审查、公诉,在笔者与区检经办检察官对接探讨的过程中,经办人表示案件审查期限很紧张,因为依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改变管辖后的审查起诉期限规范与常规审查起诉期限不同,不能适用退侦的程序性规定,换言之,因管辖改变前的市检已经依法进行了两次退侦,所以改变管辖后受案的检察院不能再行使退侦权。是故,笔者有感于此细节性问题亦有必要予以明确,特做此小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同时,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刑事诉讼法》并未细化该两条规定,未能进一步明确如果改变管辖之前已经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限均已用尽的前提下,改变管辖之后的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够退回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

对于上述疑问,2019年12月30日起正式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细化,《规则》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通过该规定的内容可知:不论案件是否于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总共退队补充侦查的次数均以两次为上限,如果改变前的人民检察院没有退侦,则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可完整行使两次的退侦权限;如果改变前已经退侦一次,则改变后检察机关只能退侦一次;一旦改变前的检察机关已经行使了两次退侦权,则改变后的检察机关不再享有退侦权。至此,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具体化和细致化规定,该问题已经得以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相应的细化性规范实际上正呼应了我国当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治改革大背景,如此规定的目的正是防止案件因改变管辖问题或者说司法机关利用管辖规范肆意延长审查期限,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久押不诉,案件长悬不决的情况,在审查时限的问题上恪守了程序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样,在日常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也应注意该问题,留意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期限,依法尽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蔡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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