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下游犯罪应比上游犯罪判刑轻

浏览量:时间:2020-08-31

2019年6月10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梁克秀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赵某的辩护人。

李某是一名学生,从2019年10月起从安徽省各大高校盗窃学生手机进而拿手机卖钱,收脏的是赵某,于是李某被指控涉嫌盗窃罪,而赵某被指控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问题焦点在于赵某收脏次数为12次,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严重情节”,刑期是3年以上。而李某由于盗窃金额在5万以下又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在3年以下,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了。如果这样判决,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系上、下游犯罪,盗窃罪是上游犯罪,即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也即加入犯。一般情况下,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下游犯罪刑期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的盗窃罪。这一点,我们从两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也可以看出,盗窃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5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10万元,体现了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要轻于上游犯罪的特点。本案中,赵某收购的赃物系李某盗窃所得,两者之间系上、下游犯罪,本犯和加入犯关系。李某盗窃作为上游犯罪,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赵某作为下游犯罪,刑期在三年以上,量刑失衡,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对于以次数作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情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也作了进一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应严厉打击”。也就是说,以行为次数认定情节中,赵某犯罪次数虽然较多,但其是在合肥市大钟楼里合法的手机维修工,并非专门收购赃物的职业收赃人,目前有证据能证明的只有赵某从李某手里收购了盗窃的手机,没有其他收购盗窃手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要求的职业收赃人情形,故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为妥。

从法理上来说,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总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因为总则指导分则,司法解释是分则的具体化,更应遵循总则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游犯罪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于上游犯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总则规定基本原则。

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辩护人当庭跟法官沟通,现在等待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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