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理论分析: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为视角
浏览量:时间:2020-04-29
一、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界分之理论分析
(一)当场实施暴力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1.我国传统理论否认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后果:抢劫罪认定的扩大化、两罪界限不分、轻罪重判。
2.笔者认为:暴力可以单独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是与威胁或其他方法相并列的手段行为。而且当场实施暴力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3.两者的“暴力”存在区别:实施暴力的目的不同、暴力的程度不同、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暴力实施的时间不同。
(二)当场取得财物对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影响
解决问题:如果承认了暴力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那么,在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日后取财和当场取财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有何影响。
1.对当场实施暴力、日后取财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一致认定敲诈勒索
2.对当场采用暴力等手段、当场取财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1)当场取得全部财物:通说认定抢劫,但要求暴力手段与夺取财务存在因果关系。
(2)当场取得部分、事后取得部分财物的情形:笔者认为同一犯罪故意下应只认定敲诈勒索。
3.总结:对两罪界分的关键不是行为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而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及其当时的主观意志自由。丧失即抢劫,恐惧即敲诈勒索。
二、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界分之实证分析——50 个典型案例判决分析
这50个案例全部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并且全部是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案例,且判决只存在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两种情况(简称样本案例)。
(一)表一:
①11,②39,③32,④18,⑤9,⑥41。
结论:(1)法院对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判定敲诈勒索罪的比例高于抢劫罪。
(2)“当场使用暴力”毋庸置疑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
(3)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不是影响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因素。
(二)表二:
①18件,②21件,③9件,④2件
结论:(1)在部分取财情况下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全部财物。由此可推导出,日后全部取得财物的必然是敲诈勒索罪。
(2)当场全部取财的既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可以构成抢劫罪,也印证了当场取财不是影响两罪界分的标准。
(3)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手段是轻微的,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有反抗的余地,只是基于暴力产生的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
(4)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使被害人基于暴力而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并当场交付财物的情形,完全符合“两个当场”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是较为肯定的。因此,区分两罪的根本因素是两罪使用的暴力在目的和程度上的不同。
(三)对50个案例判决理由的综合分析(15个判决有判决理由)
1.行为人实施暴力只是出于泄愤或是一种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伤害行为,并非基于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事出有因或存在某种客观理由(如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等),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判定。
2.被害人交出财物并非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两者无因果关系,而是被害人害怕其他的威胁(如曝出其隐私等),因而产生恐惧心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
3.暴力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虽产生精神强制,但被害人尚有一定的意志自由,仍有选择的余地,但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处分财产,存在意思瑕疵。
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界分之完善
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两罪界分的完善问题进行展望
(一)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界分之立法完善
1.明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将敲诈勒索罪的简单罪状改为叙明罪状。
2.借鉴国外立法。
(二)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界分之司法完善
1.可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写入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理论)
2.可将区分两罪认定的典型案例定期刊登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上。(实践)
3.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统一和综合判断的标准。
4.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定罪量刑上,要与暴力程度的不同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论点总结:
当场实施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并且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两罪中的暴力在目的和程度上存在不同之处,而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并不影响两罪的界分,关键要看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及当时是否具有意志自由。
五、实务参考视角:
实务中,对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分,可聚焦于通过对暴力程度的分析,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被害人主观意志的分析,来论述罪名能否成立,以及情节严重程度。而在取财是否当场性的问题上可相对节省笔墨和心思。
同时坚持个案分析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判例来对实际案例进行比对和印证,从而得出相对稳定的可靠的结论(辩护人来实现对案件结论走向预测、司法人员符合同案同判要求)。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沈永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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