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浏览量:时间:2020-03-03
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由于本罪是双罚制,无论是为单位还是为行为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辩护,需要在个案中做到有效辩护的最大化,对具体问题需进行实质性分析。从法益侵犯的角度上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一种双重的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说没有危及税收征管秩序,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仅仅是是扰乱了一般的发票管理秩序,那么此种行为仅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不具有刑事处罚性。
然而,当对某一行为的性质认定,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行政法规有界定时,不能将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凡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情况、介绍他人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情况均属于违背行政法规虚开发票的行为。如有在真实交易与虚开交易并存的混开情况,计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数额时理应以将票面金额减去存在实际交易的金额。
作者:张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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