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律师办理拐卖外籍妇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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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2019)亚律刑字第92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王璇玮律师担任黄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案件一审的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因为部分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自认为是犯罪,就认定为本案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也不能因为在婚姻嫁娶过程中有支付款项费用的行为,就认定为出卖、收买妇女。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看是否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是否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婚姻自主的权利,予以依法认定。
下面,辩护人从三个方面阐述我们的法律意见:
一是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被告人黄某某是介绍婚姻的居间行为,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二是证据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8起拐卖妇女案件;第三、如法院最后判定黄某某够罪,黄某某也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一、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系为他人介绍婚姻,代为办理结婚手续,而非以出卖为目旳拐卖妇女。本案中,柬埔寨妇女来中国的目的是嫁人,所谓的“被害人”到中国婚嫁是其自愿行为,系自行承诺行为。且自行承诺所让度的具体内容是增加接触中国家庭的机会、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柬埔寨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本身仍由其自身行使。这种增加接触中国家庭机会的“被害人”承诺不具有违法性,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明确: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一)柬埔寨妇女到中国来是自愿行为,是自愿到中国来婚嫁
本案中涉案柬埔寨妇女希望通过婚姻改变自己或家人的生活,自愿嫁到中国。起诉书共指控了14起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其中有10起都是出于女方自愿,依法不符合拐卖妇女罪中的“违背妇女意愿”的要求。
(1)根据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张某儿媳,张某妻子(补充卷15页):我告诉我表姐,我愿意在中国结婚,然后我表姐带我去江西的一户人家看了张某。我自愿来中国,一开始说是打工,来之后表姐问我可愿意在中国嫁人,我当时考虑之后就答应了。
(2)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四起江某儿媳,江某妻子所述(证据卷126页):我就想到中国嫁给别人老婆,然后我的生活会好一点。问:你来中国就是要嫁给中国人做老婆么?答:是的。
(3)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王某儿媳所述(证据卷186页):我开始在柬埔寨金边工作,听一个柬埔寨女同事说去给中国人当老婆生活会好一些,还说会给我家里500美元,我当时就同意了...(证据卷192页):我才知道要嫁给他,当时他们问我可愿意,我看他还不错,就答应了。
(4)根据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刘某儿媳,刘某妻子所述(证据卷二17页):我是2015年的时候来到中国的,我来的目的就是嫁给中国人做老婆,这样我就可以留在中国生活。
(5)根据起诉书指控第九起吴某儿媳,施某妻子所述(证据卷二61页):我来就是想嫁到中国人做老婆,因为我家里太穷了。
(6)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十起叶某儿媳所述(证据卷二85页):只要我嫁给中国人我的家人可以得到1800美元,我家里条件比较差,我就答应了,我来中国是别人安排好的。
(7)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王某儿媳所述(证据卷二125页):因为我家里条件比较差,我就想到中国嫁给别人做老婆。(证据卷二129页):直到见到我现在的丈夫的那一刻,他问我可愿意,我看他还不错,就答应了。
(8)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吕某儿媳所述(证据卷二149页):2018年年初来的中国,和妹妹一起来的,本就是嫁给中国人当老婆。来到中国三天后,我就和父母联系上了。
(9)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十三起胡某妻子所述(证据卷二190页):熟人告诉我,来中国嫁人可以过得很好,我过来就是结婚的,我来之后一直能联系上父母。
(10)根据起诉书指控第十四起江某儿媳所述(证据卷二177页):我在柬埔寨的时候,听说家附近有女的嫁给了中国人,在中国生活的不错,我也想来中国给中国人当老婆。
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侵犯被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而本案中柬埔寨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没有得到不法侵害。
本案中,被拐卖妇女自愿跟着被告离开原来的居住地到中国,这些妇女及其家人自始至终都清楚是为了嫁给中国人当老婆,并都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拐卖。
柬埔寨妇女的自诺行为系阻却成立拐卖妇女罪的要件,黄某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二)黄某某等人并未通过诱骗等方式诱骗柬埔寨妇女
根据将某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33页):有的告诉她们过来就是来嫁人的,但是告诉她们嫁人能搞到钱,这些柬埔寨女的为了能搞到钱给家里也就答应过来了。根据黄某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10页):这些柬埔寨女的知道要过来嫁人。
根据将某某儿媳VANN SOR询问笔录(证据卷一100页):后来我来了中国之后,他们让我去给中国人当老婆。根据张某妻子THEA YEUN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15页):十天后我表姐告诉我可以在中国找个人嫁了,还可以给我家里1000美金,问我愿不愿意,我考虑了之后,告诉我表姐我愿意在中国结婚。
由此,黄某某等人并没有对柬埔寨女子隐瞒到中国来的真实原因,结合多名柬埔寨女子的多次询问笔录,这些柬埔寨女子来中国就是因为生活贫穷,想嫁给好人家,获得幸福的生活,并且大多目前都已经结婚生子,得到丈夫及公公婆婆的疼爱,并不愿意返回柬埔寨。这种为了保障自己未来生活,心甘情愿甚至积极主动的要求被“卖”过来嫁人的意愿,何来违背被害人意志之说?
(三)黄某某等人并未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的法益是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为自由。人身自由权是指人的身体移动的自由,也即人的身体进入或离开一定场所的自由。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当做商品进行买卖,严重损害了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刑法才将其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张明楷《刑法学》)而黄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介绍婚姻,并没有剥夺或者阻碍柬埔寨女子自由权的行使。这些嫁入中国的柬埔寨女子仍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继续在中国生活亦或返回柬埔寨。
1、柬埔寨妇女可以与家人取得联系
根据将某某儿媳VANN SOR 询问笔录(证据卷一103页):问:你现在和父母能联系上吗?答:可以,我有父母的电话和微信,叫我怀孕五个月后就和父母联系上了,我家里人说那个骗我的柬埔寨人给了他们300美金,后来在我第一个小孩一周岁时,我丈夫和我公公带我一起回到柬埔寨。
根据徐某儿媳CHHEANG SREY MECH 询问笔录(证据卷一165页):问:你和家人可能联系上?答:可以联系上,但是我从来没有问过他们可收到钱了。
根据王某儿媳 SAM KAKADA 询问笔录(证据卷一192页):问:你现在和家里面父母等亲人可能联系上?答:我母亲还在柬埔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
根据吕某儿媳THOU MEALEA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54页):来到中国三天后,我就和父母联系上了,当时他们已经收到2500元美金,我觉得中国生活比柬埔寨好。
根据胡某的妻子NOEM SERY NEATH 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90页):我来之后一直能联系上父母,他们说结完婚后两三天就收到了7000元美金。
2、柬埔寨妇女可以使用护照,有返回的意志自由
根据将某某儿媳VANN SOR 询问笔录(证据卷一103页)问:你现在可能接触到自己的护照等证件?答:护照等证件在我丈夫姐姐家里保管,平时需要才会去找他拿。
根据江某儿媳LANG SAM AT 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30页)问:你现在可能接触到自己的护照等证件?答:可以,我丈夫家里人对我不错。
根据王某儿媳SEAM CHANY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29页):护照现在都在我自己手里拿着,刚回来两天后,我就和父母联系上了,当时他们告诉我,已经收到了2500美金,愿意在中国继续生活。
3、柬埔寨妇女具有婚姻的自主选择权
根据王某儿媳 SAM KAKADA 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92页):当时他们问我可愿意,我看他还不错,就答应了。
根据王某儿媳SEAM CHANY询问笔录(证据卷二129页):直到见到我现在的丈夫的那一刻,他问我可愿意,我看还不错,就答应了。
根据张某妻子THEA YEUN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二15页):然后让我看了下我现在的老公张某,虽然我老公身体上有残疾,但是我表姐说他家条件不错,我看这个人也不错,就答应和他结婚了。
根据章传发的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一32页):可是到了第二天这个柬埔寨女子不知怎的就不愿意了,将某某就说不行就换一个...最后我儿子和婷婷离婚了。
根据朱某的讯问笔录中(证据卷二96页)陈述:我发现这个女子有红斑狼疮无法生育,就带着儿子和他离了婚。
通过以上笔录可以看出,柬埔寨女子是在介绍人安排下与他人见面,征得其同意后跟第三方共同生活,因此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并未受限。在结婚之后柬埔寨女子也可以选择和其丈夫离婚,因此其享有完全的婚姻自主权。
4、不存在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的现实可能性,柬埔寨妇女的婚嫁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
涉案柬埔寨妇女均是自己从柬埔寨乘飞机到中国,需要安检,如果她们不是自愿、系被胁迫、诱骗,她们有很多机会寻求帮助。
根据安徽省民政厅涉外婚姻、收养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所述(补充侦查卷二):柬埔寨女子要有有效的护照、单身证明、本人到场我们就可以帮她办理结婚登记...单身证明是自己携带,2016年5月开始,是从上海的柬埔寨领事馆直接邮寄过来...现在我们还自己配备了一个小语种翻译软件,可以很简单的与对方沟通...在办理的过程中,只有男女双方本人单独进行办理。
柬埔寨妇女在与中国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单独进行,故其享有独立且充分不被他人干涉的意思表示自由。登记人员通过翻译软件与其直接沟通也避免了她们落入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时需要合法的护照、单身证明,使领馆认证,说明这些柬埔寨女子缔结婚姻的程序合法,因此其婚姻合法有效。
5、部分被告人帮助柬埔寨妇女办理单身证明、结婚证等手续,需要她们的护照等证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实施胁迫行为。
因为柬埔寨妇女不会中文,人生地疏,但她们想结婚,就必须办理单身证明、结婚证等手续,而这些手续需要适用她们的护照等证件。柬埔寨妇女为实现其婚嫁的目的,寻求他人帮助,不能认定帮助人具有胁迫情形。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些柬埔寨妇女并没有受到被告人的诱骗,或强制力压迫而被迫同意与他人生活、结婚。她们有充分表达意志的自由。如若认为自己是被骗到中国来嫁人,完全可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说出实情,拒绝结婚,也可以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报警等方式与家人联系获得解救,完全没必要屈从于被告等人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仍将被告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将超出该罪的文义射程,扩大了打击面,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四)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关于以出卖为目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规定: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基于双方自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正常介绍婚姻自然也会涉及收取一定钱财,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出卖的目的。
根据将某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33页):这些柬埔寨女的都有正规的护照和结婚证,出入境管理局和民政厅都审核过,我只不过是介绍安徽本地人去江西那边买柬埔寨女的回来结婚,从中挣了一些钱而已,我们当地也不止我一个做这个的,而且我只做正规的,从来不搞那些偷渡。
根据蔡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49页):办签证和飞机票先要支付7万,到机场再给3万给柬埔寨女子,她家里人只能拿到2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多的约1万元人民币就给那个柬埔寨女子赚去了,接柬埔寨女子来回路费及办理结婚证路费一共65000元,后期办证要在上海的大使馆办单身证明我还要花1.35万元。
本案中,黄某某等人作为居间人,并没有采取偷渡等非法途径将柬埔寨女子运送入境,也不存在隐瞒其他事实或骗婚等手段敛财,而是为柬埔寨女子办理真实合法的证件后,根据来回的路费,单身证明、护照、结婚证等费用收取合理的费用作为报酬,该合法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拐卖妇女8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拐卖妇女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曾单独实施拐卖妇女4人,不符合客观事实
黄某某是文盲,不会柬埔寨语言,没有去过柬埔寨,不能和柬埔寨正常沟通,黄某某事实上不可能单独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多起事实的证据缺失,相关事项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拐卖妇女罪。
1、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的第3起拐卖章传发儿媳TOUER OUEM的事实中,案卷材料里并没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导致此事实实际参与人无法查清。既然是拐卖,必须有双方的笔录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拐卖罪名成立,不能仅凭借章传发的单方供述断定黄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2、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第4起拐卖江某儿媳(江伟妻子LANG SAM AT) 的辨认笔录(证据卷三55页)没有辨认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3、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第5起徐某儿媳(董某妻子CHEANG SREY MECH)的辨认笔录(证据卷三66页)中并没有辨认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4、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参与第4起拐卖江某儿媳(江伟妻子)的事实中:江伟和江守宝关于钱款支付的表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江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110页):见到柬埔寨女孩,给了将某某4万元,第二天到柯坦镇陈埠街道农村商业银行取了6万元现金给将某某,儿子和柬埔寨女孩到合肥办理结婚手续了,拿了2.4万元现金给将某某。
根据江某的讯问笔录(证据卷一120页):到第二天的白天我父亲从银行取了13万元现金,那个中年女人说把钱给他,然后我父亲将这13万现金,给了那个女的...我们是一次付给将某某和一起的那个中年妇女13万元。
按照江某的供述,其是一次性将钱款支付,而江某的供述则是将欠款分次支付,关于钱款交付方式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参与的第7起拐卖刘某儿媳(刘某妻子)的事实中,刘某当庭陈述其不认识黄某某,江某当庭陈述记不得这名女子是否与黄某某有关系。该起事实不能认定黄某某有参与行为。
其中,刘某辨认黄某某的图片(证据卷三88页)没有签字,也没有按印,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
6、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第11起拐卖朱某儿媳(朱某妻子)的事实中,朱立某(证据卷二96页)发现柬埔寨女子有红斑狼疮无法生育,就带着儿子和她离了婚,案件材料中并没有该柬埔寨女子的任何信息资料,本起案件事实不清,不能据此定罪。
(三)本案中部分指控依据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的第2起拐卖江某妻子(江某的儿媳妇)的事实中,江某供述(证据卷一25页):后来我媳妇中国话顺溜了之后,我们附近汤池的人家里面在找柬埔寨女的结婚的时候,叫我儿媳妇过去帮忙翻译下。
江某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因她在其他涉案事实中曾充当翻译者,在意识到帮助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条件下作出的自保供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可行度较低。
(四)涉案柬埔寨妇女应出庭参与庭审,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涉案柬埔寨妇女的辨认笔录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中,翻译人员均没有翻译资质,没有办案机关任何委托材料及委托事项,其中一名翻译人员还是柬埔寨留学在校学生,没有从业资格,甚至没有务工资格。
涉案柬埔寨妇女均不会中文。
为此,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涉案柬埔寨妇女出庭参与庭审,以查明其是否系自愿到中国,自愿婚嫁。办案机关应当对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查实。
(五)本案对涉案款项的向、费用构成没有查实,不能认定为买卖妇女的款项,不能据此认定为拐卖妇女
庭审中,多名被告人均陈述,支付的十余万元,是给女方家庭的聘礼、机票、签证费用、办理结婚证的费用、给介绍人的介绍费用。本案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构成没有查实,不能简单的认为支付款项就是拐卖妇女并据此定罪。
三、即使认定黄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也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帮助犯
(一)黄某某只是帮助办理结婚证,每起只收取500元费用,只起到帮助的作用,系从犯
根据黄某某讯问笔录(证据卷一10页):我自己不直接贩卖,我就是帮忙打下手,帮忙跑腿,然后帮她们办结婚证,赚个500元钱,吃住都有人包,一两天就办好了...我只是帮那些贩卖柬埔寨女的人办好结婚证,并从中获利500元...
根据其讯问笔录(证据卷一17页):除了办理结婚证花了13500元,还有500元好处费,剩下的全部都交给小陆老婆了。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3条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在黄某某被指控参与的拐卖妇女的事实中,收买者供述将全部款项都是交给将某某。黄某某仅仅通过帮忙办理结婚证收取500元的好处费,并没有参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的主要过程,也未在实施拐骗、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帮助犯。此外,从获利数额上来看,黄某某获利数额很少,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自愿出嫁且生活安定,即使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相比其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本案中绝大部分柬埔寨女子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经生儿育女,生活安定不愿回家,由此可见黄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因没有上过学,并不识字,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法律意识而触犯了法律,但其并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暴力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三)黄某某仅参与少数几起案件,收入一两千元,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黄某某系文盲,法律意识单薄,她自己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本案中涉案的柬埔寨妇女都是已婚嫁到景德镇附近柬埔寨女性的亲戚朋友,她们希望通过婚姻关系,来改变她们的生活。黄某某陈述,她是为了帮助柬埔寨妇女才参与到案件当中,如果她知道其所为是违法犯罪,她不会去做的。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方面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通过介绍双方认识,在双方都自愿条件下带领其领证,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损害妇女尊严。在客观方面,黄某某并没有采取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中的任何一 种行为,而是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收取了少部分费用,因此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罪条件。其次,根据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黄某某构罪的笔录前后矛盾冲突,也缺少相关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黄某某无罪。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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