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币500万元案件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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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安徽某县公安机关侦办,层报安徽省公安厅、公安部后,由邻省公安机关协助查办的运输假币犯罪案件。
本案被告人涉嫌购买假币在2016年11月9日即被刑事立案,但一直未挂网追逃。嫌疑人在2018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但直至5月4日才被移送至看守所,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
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王璇玮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此案蹊跷。
辩护人认为: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在嫌疑人被非法羁押期间存在诱供、疲劳审讯等情形;同时本案违禁品扣押程序、鉴定程序存在多处违法,案件中诸多矛盾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以定罪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辩 护 词
亚律刑字2018(00)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王璇玮律师担任刘某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一审案件的辩护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发表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非法羁押期间通过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同时本案扣押程序、鉴定程序存在多处违法,案件中诸多矛盾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以定罪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一、本案刑事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1、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刑事拘留程序严重违法。
案卷材料载明:刘某某涉嫌购买假币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卷2页),刘某某抓获经过显示嫌疑人归案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11时(卷110页),但直至2018年5月4日16时(卷4页)才被移送至阜南县看守所羁押,其家属于2018年5月4日16时(卷6页)收到拘留通知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案涉犯罪嫌疑人孙某于4月30日送至看守所,而刘某某于5月4日才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办案机关并未在24小时之内送往看守所,而是非法控制刘某某长达五天五夜,期间发生了什么不得而知,但刘某某供述其曾遭遇刑讯逼供。此案涉及严重的违法羁押,且办案机关未及时通知刘某某的家属,刑事拘留程序严重违法。
2、刘某某被行政拘留的程序违法。
本案提请批准逮捕书上(卷9页)记载刘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而阜南县公安机关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拘留证(卷4页)记载刘某某系被刑事拘留,前后记载相互矛盾,更匪夷所思的是家属的拘留通知书上(卷6页)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与案发时间相差甚远。
二、本案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刘某某的有罪供述有两次:2018年5月4日12时46分(卷43页)在拘留所询问室的笔录,2018年5月4日16时26分(卷47页)在阜南县看守所第一讯问室的讯问笔录,两次笔录均为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查阅光盘内容,发现讯问地点违法,讯问内容系由办案机关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严重不符,录音录像制作违法,表明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刘某某陈述其两次有罪供述系遭受了六天五夜的逼供、诱供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系“毒树之果”应当排除
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刘某某时,刘某某自述其在4月28日被拘留后,先后在公安机关、拘留所遭办案人员多人轮流审讯,白天夜里不让睡觉并遭受威胁,送到拘留所办案机关发现其脚脖水肿,为此,辩护人曾向侦查机关调取入所体检报告,至今未有回应。刘某某自述在5月4日上午录音录像之前,办案人员先编造虚假言词,让其按照编造内容供述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遭受身心折磨长达数天之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只能按照办案机关的指示自证其罪,有罪供述至此形成。
1、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可发现刘某某有罪供述系遭逼供获取的。
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
20180429-081334-01第7分56秒至8分12秒刘某某一直犯困瞌睡;
20180429112640-01开始20秒刘某某一直双眼紧闭;
20180429122918-01第9分39秒至第10 分27秒刘某某埋头沉睡;
20180429123939-01开始录像至1分28秒刘某某都在埋头昏昏欲睡。
由于连续五天睡眠的严重缺失,导致刘某某遭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在极度精神恍惚状态下终于崩溃,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做出了最终的两份有罪供述。
2、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存在诱供的情形。
根据案件材料,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8年4月29日上午7点40于阜南县办案中心第二询问室形成,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20180429-081335第4分6秒,工作人员:刚才在那屋有监控录像,你刚才咋说的?证明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已经在别的房间录有口供,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存在事前准备。
根据同步录音及刘某某讯问笔录(卷50页),办案机关曾诱供其交代了就可以取保或监视居住,回家看爹娘,这种引诱欺骗取得的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二)2018年5月4日12时46分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地点为拘留所,笔录系刘某某被非法羁押在拘留所期间形成,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刘某某归案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11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拘留者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刘某某理应于4月29日11时前送至看守所羁押,而讯问笔录显示刘某某5月4日12时46分的笔录中显示讯问地点为拘留所,该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办案机关非法羁押刘某某长达五天,系合法羁押的真空期。办案机关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讯问,此非法方法下形成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三)2018年5月4日16时26分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严重不符,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系办案机关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并非其刘某某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5月4日16时26分于阜南县看守所第一讯问室)中可明确看出,刘某某几乎全程沉默不语,侦查人员对犯罪整个过程只字未提的情况下代替其做出完整的讯问笔录,笔录中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都是由侦查机关擅自记录,并未向刘某某讯问或核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讯问笔录记载的是并非刘某某真实供述,仅是侦查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导致其对刘某某有罪供述的指认缺乏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2、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本案具有疲劳审讯的情形
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5月4日16时26分于阜南县看守所第一讯问室)中,刘某某多次受到疲劳审讯:
12分至12分23秒,刘某某精神恍惚,并称“几天没睡,头晕”;
13分20秒至13分40秒称“头受不了了”;
15分30秒至15分45秒耷拉着头,表情痛苦。
在刘某某神志不清的状况下,办案机关仍让他简要说下事实经过(12分10秒),见刘某某已极度疲惫、无法描述当时的情况,便径行完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
《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四条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2013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因此,本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非法方法获取的刘某某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侦查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客观反映讯问现场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第十二条规定:图像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刘某某两份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并没有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进行全面摄录,无法反映当时摄录时的原貌,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规定,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即使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孙某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孙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孙某讯问笔录系指供形成。
孙某 2018年4月30日笔录记载时间为8时33分至10时25分,办案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讯问一直持续到10点46分,笔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从此份讯问录像可以看出,侦查机关系按照自己的判断明示或暗示孙某按照其要求供述,将孙某视为受害者,有意袒护孙某的罪行而指供对刘某某不利供述,这种主客观错位形成的笔录应当排除。
20180430103329 第2分02秒办案机关:你刚才不是和我说听说过刘某某贩卖假币么,你不是这样说的么,你是这样说的。(完全不听孙某辩解)
20180430103329第7分46秒办案机关:你要是这样讲,你就是替他包庇他,你就是包庇他的犯罪行为,你可懂啥意思,可听懂啥意思?
20180430104349第3分44秒办案机关:你之前都听闻刘某某干过这事,你半夜十二点到那个地方去干啥?你是小孩么没有基本常识啊
20180430104349第4分30秒办案机关:相对于他,你不也受他欺骗么,相对于他,你也是受害人,是的啊,但是你现在表现出你不是受害人啊。
从同步录音录像看,办案机关认定孙某明知刘某某贩卖假币而陪同,应当同案处理,之后又暗示孙某为受骗者。办案机关在未排除孙某系本案同案犯的情况下,推定其为受害者,指供其作出对刘某某不利的供述,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2、孙某的证言系推测性证言,根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
根据孙某讯问笔录(卷76页):刘某某直接上车了,手里拿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袋子耷拉着有棱角,我看里面装的像钱,约摸有6、7万元钱。本案中办案机关未发现黑色塑料袋,也无其他证据查实刘某某持有该装满真钱的黑色塑料袋去购买假币。即使按照约定的交易金额,塑料袋里应当装有15万元的人民币,与孙某所描述的“约摸有6、7万元”的证言相较甚远。在只有证言而没有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案件真相的情况下,仅凭孙某存在矛盾的证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主观猜测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3、孙某笔录记载刘某某被捕时向她传递“啥都不知道”的信息与录像不符。
根据孙某的讯问笔录(卷72页)“我们当时被警察拦下来准备带走的时候,我当时被拉到警车,刘某某被警察带到另外一辆车的时候,从我旁边过,扭着头对我这边走着说着,朝我这边喊“啥都不知道,啥都不知道”。根据侦察机关提供的现场逮捕画面,刘某某始终很配合公安机关的搜查,不曾出现任何反抗,也没有与孙某说话,更别提向孙某传达信息。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无论孙某的身份是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还是本案的证人,其供述或证言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从事先联系的罗姓女子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1、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其与罗姓女子事先取得联系。
根据刘某某最终自证其罪的讯问笔录(卷44页):“2018年4月28日早上大约7点钟的时候,姓罗的女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可要人民币。”然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刘某某随身携带手机的通话记录(卷131页)显示:刘某某与罗姓女人在4月28日无任何通话记录,却在被羁押的4月29日与罗姓女人联系,客观事实与笔录记载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事先与罗姓女子联系。
2、涉案假币的上家并未查实,假币来源并不明确。
办案机关根据李某东2016年10月21日的笔录将刘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根据李某东笔录(卷28页): 销售给阜南新村镇的刘某某,第一次卖给刘某某70万元退给我了,我就又新给他做了50万元,刚做好说要交给他还没有交给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李某东销售假币未遂即被办案机关抓获,假币未流入刘某某手中,无法证明刘某某曾从李建东手中购买过假币。此外,办案机关仅根据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卷122页)中有位名为罗某某的女子运输假币,未经任何调查认定其身份与罗凤芹身份一致。涉案罗姓女子是否存在尚存疑问,办案机关就认定刘某某从“莫须有”的罗姓女子处购买假币,严重违法法律规定。
3、涉案假币具体数量和金额、交易计算方法存在矛盾。
根据刘某某笔录(卷45页):姓罗的女人问我要多少“货”,我说100面值的要两百把,一把就是100张,50面值的要20万。(卷43页):她当着我面点了点,一共20捆,我问她说多少,她说是20万。按照刘某某所述其需要购买共计220万元的假币,且姓罗女子交付时还进行了清点,然《关于对涉嫌贩卖假币刘某某、孙某抓获的情况说明》(卷111页)记载现场清点100元面值假币共计40沓,每沓5万元,共值200万元,50元假币共计20沓,每沓2万元,共计40万,共计240万元,即姓罗女子却交付了240万元假币。刘某某笔录(卷46页)办案机关:我们当着你面清点的假币一共是241万元,提供的抓获经过(卷110页)显示查获假币面额共计241余万元。涉案假币数量及金额存在多处矛盾,无法确认具体涉案数量和金额,起诉书指控涉案“现场查获100元面额假币20000张,50元面额假币8000张,总面额2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刘某某笔录(卷45页):我带了15万元现金去,大概一张100元的假人民币要6.8元左右,一张50元的假人民币要7元左右。按照此种交易计算方式,购买共需要15万元真人民币,然根据刘某某供述姓罗的女子当时计算应收取数额为14.9万元,本案交易计算方法存在先后矛盾。
4、刘某某与孙某的笔录对犯罪经过陈述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刘某某的笔录 (卷44页):2018年4月28日中午吃过中午饭之后,我给孙某打电话,叫她开车去我家接我出去玩,当时她说她有事没有去,是当天晚上6点钟左右的时候,她跟我联系去我家接我的。根据孙某的笔录( 卷62页):2018年4月28日,我在阜阳市二院给刘某某发微信说我回来了。(卷70页、卷76页):2018年4月28日吃过中午饭,刘某某给我发微信让我开车去新村找他。孙某讯问笔录自始至终称刘某某发微信让其开车去新村找孙某,刘某某则称双方通过电话联系。
孙某笔录(卷86页):我手机通讯录里存的有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名字存的是“李”,手机号码为18856874254,而孙某笔录(卷71页):刘某某号码13955852699,其他的号我不太清楚。从孙某笔录可知,刘某某与孙某可以通过两个号码取得联系,办案机关未曾调取刘某某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就推定系刘某某先起犯意联系孙某。本案事前联系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刘某某与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重要事实,办案机关却忽略这一证据未予取证,程序违法。
孙某与刘某某对于其联系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孙某前后供述也相互矛盾,办案机关并未调取双方的微信聊天,也未调取案涉两个号码的通话记录,无客观证据证实具体情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讯问录像中办案人员提及证实刘某某购买假币的录音录像并未随案提交。
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110页):大队侦查人员与阜南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柴集派出所合成作战,在颍州区欧庙至新村的乡道正截获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据此,办案机关系有相应线索来源才事先布控并围堵截获刘某某,然案卷材料中并未有相应线索的证据材料。根据孙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0180430103329第9分33秒办案机关:你手机里面的信息做过勘验了,手机里面信息都能看到。
本案侦查材料也未发现孙某的手机勘验记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即使通话记录如办案机关所述"涉及国家秘密",也应当将能全面、客观地证实刘某某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中的所有证据材料随案附卷移送,因此办案机关做法违反程序规定。
五、本案将孙某、罗姓女子另案处理,不符合查办案件的正常做法,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无论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辩护人都不能理解办案机关为什么没有将本案两名重要的案件参与人孙某和罗姓女子同案处理,而是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本案在侦查阶段,孙某系案件同案犯;按照起诉书的内容,罗姓女子是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假币的上家。且这两人都不是在逃,都是在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两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退回到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本案没有退查,直接起诉,却将两名重要的案件参与人孙某、罗姓女子另案处理,这种做法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合理怀疑,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六、本案侦查机关假币扣押程序违法
(一)侦查机关扣押孙某车后备箱的财物制作的扣押清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物品扣押清单(卷102页)上见证人一栏空办案机关白,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假币扣押清单(卷103-104页)上见证人是孙某,而孙某为涉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作为见证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本案办案机关扣押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相关假币等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可以发现清点假币时当事人刘某某并不在场更无辨认或认可,扣押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着重审查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刑诉法和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要求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清点扣押的财物,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目的是为了保证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清点假币的视频可以看出,扣押清单所列持有人刘某某并不在现场,违反了刑诉法和相关解释的直接规定,程序违法。
七、本案侦查机关送检鉴定书显示送检数量超出案涉假币总数量,无法证明送检材料与鉴定对象的一致性,送检材料的真实来源不明,不能据此定案
办案机关现场清点并制作的扣押清单上(卷103-104)详细记载了现场清点的假币数量:面值50元假币合计7966张;面值100元假币的数量合计19611张。即使加上后期在刘某某的住所搜查到171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卷125页),本案涉案假币总数应当为:面值50元的假币共计7966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计19782张。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阜南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卷127-128页)记载:面值50元的假币共计797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计20276张。无论100面值假币还是50面值的假币,送检假币数量均超出案涉假币总量。
最高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审查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本案办案机关并未调取双方的微信聊天,也未调取案涉两个号码的通话记录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另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假币送检数量超过涉案数量,混杂了多余假币,干扰了鉴定结果,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无法证明检材的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非法证据直接排除。
2018年9月17日,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原党委书记王忠明被判无罪,王忠明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和诱供,法院最终认为王忠明庭前供述存在反复,笔录和录像显示涉案证据不真实,款项来源不明,排除非法证据,改判其无罪,此案系刑讯逼供获得毒树之果排除的典型案例。
毫无疑问,本案查获了大量假币,这些假币即便未流入社会,也严重触犯了刑法,犯罪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这些假币的制作者,购买者、其来源、去向、用途均未查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事先明知并参与假币犯罪,不能因为在涉案车辆上查获了假币,刘某某恰好在该车上并曾有过假币犯罪就推定假币系刘某某所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假币犯罪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但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扣押、鉴定程序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存在多重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适用法律,排除非法证据,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裁判。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王璇玮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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