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同样大有可为!
浏览量:时间:2019-11-30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同样大有可为!
作者:夏炀,
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引子】
为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改革决策。2014年部分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的推广,很多检察官、法官、法学专家甚至律师都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不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的制度依据,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对律师如何参与其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相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同样可以有所作为。
笔者近期成功办理了一起强奸案,体现出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和价值。笔者结合亲办案例,尝试梳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依据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起到哪些作用等问题。由于笔者资质浅薄,不周之处,敬请指正。
【案件简介】
X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笔者与本所高正纲律师于2019年10月21接受委托作为X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彼时该案已经H市公安局S分局侦查终结,由H市S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处于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次日即前往看守所会见X某,其本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但是认为二人是自愿发生关系,并非强奸。会见完X某后赶往H市S区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并阅卷。幸好辩护人及时阅卷,因为法院原本定于第二天就要开庭审理本案,笔者当即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法院准许了笔者的申请,为本案阅卷等辩护工作争取了宝贵的时间。
辩护人在阅卷后认为本案虽然证据存在大量瑕疵,但是现有证据对于指控犯罪来说问题不大。换言之,按照现有证据来看无罪辩护的空间并不大,被告人极有可能获刑4年以上。合理的方案是从情节入手进行量刑辩护。辩护人将案件证据情况向被告人进行说明,然而被告人依然不认罪,作为辩护人只能为其做无罪辩护。随后辩护人依据阅卷结果前往现场进行查看,并向法院法院表明了无罪辩护的基本策略,同时提出三项调取证据申请。法院以没有必要性未采纳辩护人的申请,辩护工作陷入困境。
辩护人将案件证据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情况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委托人较为理性,也认为做罪轻辩护较为稳妥,表示能够将刑期控制在4年以下就很满足。开庭前辩护人来到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庭前辅导,并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由辩护人来和审判机关协商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在经过一番心理斗争后,在会见结束时告知辩护人愿意认罪认罚,并希望辩护人能够给法院说明情况。
随着被告人的认罪,案件辩护迎来了转机。由于被告人周五下午才认罪,而周一上午就要开庭,时间非常紧迫。辩护人会见完被告人后第一时间与法院取得联系,向法院表示希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院阶段如何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并无明确可操作的规定,辩护人与法官沟通由辩护人起草认罪认罚具结书由被告人当庭签署,法官同意这一方案。同时辩护人提出了明确的有期徒刑3年到3年半的量刑建议,法官并未明确拒绝,此时辩护人心理明白,这事已经成立一半。周一开庭前辩护人提前一个小时到达法院与法官当面沟通认罪认罚具体方案。法官审核辩护人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只要检察官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由被告人当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会确认认罪认罚效力,并在量刑幅度内量刑。作为辩护人当然心里明白,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也不可能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因此同意在庭审期间也将不再发表过多的意见,保障案件快速审理。庭审期间被告人对量刑建议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并留下了悔恨的眼泪。
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后本案快速审结,庭审后的第二天法院即作出判决,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X某在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且起诉书还指控其具有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间这样一个不利情节(由于辩护人提出该情节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判决书最终没有认定)的情况下获刑三年完全得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为按照起诉书指控情节以本地区平均量刑水平来说完全可能被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这个量刑相当满意,笔者认为该案辩护人主动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实现了有效辩护,体现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与价值。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 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上述两条规定,从立法层面以及具体实施层面为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制度规定。特别是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深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并依法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律师参与能够最大程度确保案件审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同样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证据角度来说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并不等同于英美法系的认罪答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说仅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能定案的,因此必须还要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并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没有什么区别。
虽然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起到审查监督的作用,但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其审查把关能力总会受到各种内部、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偶尔也会有监督不到位的情况,进年来不断平反的冤假错案就是前车之鉴。律师作为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刑事案件能够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成为保证案件审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对于证据审查同样需要重视,不能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及时发现并提出来。对于证据中与被告人认罪供述存在矛盾的地方和可疑的地方需要格外慎重,需要与被告人核实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证据无法证明其构成犯罪的需要积极与被告人沟通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
【律师在审前羁押措施协商中起到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依据以上规定不难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并且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表示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理论上任何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通过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就需要准确把握不同案件的走向,凭借辩护人的专业以及经验给予犯罪嫌疑人较为准确的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经过与辩护人沟通后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人还应当依法告知办案单位启动程序,同时可以就案件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则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在侦查阶段可能体现为强制措施种类。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从宽主要体现为能否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点从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律师在该阶段可以从申请取保候审、提交不批捕意见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三个方面进行工作。对于罪行较轻、当事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认可指控事实的案件,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认罚,再由辩护人积极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辩护人在充分挖掘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线索的同时,与被告人积极沟通,如果对公安机关指控事实异议不大的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而争取检察院不批捕。对于经过检察院批捕后认罪的当事人辩护人可以积极为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从而变更强制措施。当然,由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对于案情分析判断可能存在片面的情况,因此需要加强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向其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律师在量刑协商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新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规定体现出典型的职权主义特征,具体表现为职权启动、单方听取意见和格式化的具结程序。笔者对上述观点持肯定态度,但对是否一定是单方听取意见是持有异议的。
所谓职权启动该制度的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启动,检察机关在整个制度中承担主导责任,而协商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笔者认为这种启动方式并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经检察机关同意启动程序。
单方听取意见是指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但是这种听取意见最终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具有明显的单向性。笔者认为单从刑诉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对是否具有双向协商的空间进行限制。《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上述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辩护人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最高检陈国庆检察长在法制日报2019年11月27日第9版刊发的文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中指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要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刊发的文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同样指出,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平等沟通协商的过程。从上述规定以及最高检相关人员的文章来看,最高检对于量刑协商是持支持态度的,对于辩护人来说更应该积极抓住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的空间去进行有效辩护。
辩护人可以提出意见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的问题;二是罪名适用的问题;三是进行处罚情况。由于《指导意见》将协商范围限定为量刑,也就是说对于事实和罪名无法进行协商,但是作为辩护人同样可以就这两个问题提出意见,如果意见被检查机关采纳则可以再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协商。
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勾兑”,而是更加技术层面的协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在很多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协商存在现实需要。有学者指出在犯罪嫌疑人不接受量刑建议时,人民检察院出于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可能会选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时,人民检察院出于降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难度,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可能会选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问题进行协商。因此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延展。沿着这个思路,辩护人可以从证据角度以及法律适用等角度针对性的提出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作为辩护人需要善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甚至是证据方面致命的问题,这些问题将直接增加检察机关诉讼风险或者程序效率,这样才能在协商的过程中取得筹码并由此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换。笔者相信,检察机关对于存在的问题无法回避时是愿意通过量刑减让来换取案件的顺利推进以及更高的效率。这也就意味这并非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都具有协商的筹码,同时也要求辩护人具备更加专业和敬业才能获得宝贵的筹码。正如美国检察官所言: “只有在那些审判有困难的案件中,他们才会为获取有罪答辩而进行交易。”
上文所提的亲办案例就是笔者从案件证据角度出发,认为案件证据虽然可以定罪,但存在重大问题,特别是起诉书指控的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情节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并提交多份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起初法院态度非常抵触,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各种推脱。但当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时法院态度发生较大转变,愿意同辩护人积极沟通相关流程并且允许辩护人提出一个量刑建议,并由法院告知检察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而此时检察机关自然不会反对,因此本案最后取得法定最低刑期的结果,实现了有效辩护。
【写在最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自愿认罪的,辩护人依然需要认真阅卷,确保案件审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指控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所指控的犯罪的,在获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进行无罪辩护。对于证据存在瑕疵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情况,应当紧紧抓住这些问题作为筹码,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以此换取最大程度上的量刑减让。
无罪辩护从来都是刑事专业律师的追求,在具备无罪辩护条件的案件中大多数人都倾向于进行无罪辩护争取无罪结果。笔者赞同这样的追求,但也需要区分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辩护人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更应当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因为作为辩护人来说,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来。即便不做无罪辩护,我们同样有很多的工作可以做,有很大的空间可以发挥我们的专业能力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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