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浅谈

浏览量:时间:2019-11-29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1、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工作滞后

按照现有规定,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但没有规定政法各机关在诉讼环节启动救助的标准和条件,也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如果不启动救助程序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导致各机关在诉讼阶段很少主动启动救助程序,使本该由相关办案机关及时启动的救助程序,往往等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才开始启动。

现有明确达到伤残等级的被害人规定按管辖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导致各个地区的救助金额不同,有的地区救助金偏低,被害人或家属对救助金额感到不满意。一些地方关文件规定的救助标准都相当笼统,也只是规定了一个司法救助的上限,只对影响救助金额的一些因素进行了规定,实际审批时不要求提供详实的计算依据材料,导致审批人员对个案具体情况缺少必要的了解,个案救助标准几乎都是由承办人主观确定,随意性较大,最终可能导致救助个案丧失公正性。向办案机关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实际司法救助集中统一审批周期较长且政法各部门没有独立的救助资金预算,导致救助金发放不及时易引发新的矛盾。虽然目前各地均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保障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但专项救助资金账户大多数是设在当地政法委,对具体案例的救助金额决定权在当地政法委,这一现状决定了给予被害人的救助金额非常有限,开展救助的工作效率也不高。

2、司法救助信息共享不畅

现有规定明确了司法救助的一次性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次性救助。但在实践中,由于政法各部门信息共享不畅,部分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访等原因,重复申请甚至重复获取司法救助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类型和救助阶段情况来分析,大部分案件在判决阶段来救助,信息渠道不畅通,当事人不知道自己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从而主动提出申请,缺乏知情权。现有规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救助的原则、范围、程序等,然而,在实践中,因宣传力度不大,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自己有此权利、也无从知晓,真正意义上的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救助程序的情况很少。

3、救助方式单一,覆盖面小

从救助方式看,当前,司法救助普遍采用一次性现金给付方式,较少运用其他救助方式。这种救助对那些因加害行为而单纯使得家庭经济一时困难的被害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但对于那些因遭受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来说,对心理慰藉、精神支持和人文关怀等方面的需求同样迫切。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现阶段的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仍限于以自然人为原则,而不涉及社会组织或法人。虽然单位一般具备自有财产,不需要救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企业经营亏损严重、面临停产歇业的,对这些单位进行救助就具有了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完善司法救助程序的建议

1、统一标准,简化程序

统一国家司法救助的受理和决定程序,让救助申请人知道具体向谁提出申请及保证救助决定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处理机制,能使被害人救助工作更规范、有序开展。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新形势和必要性,积极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化立法进程。检察机关作应当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群体的调查分析,摸清底数,积极向党委政法委汇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救助面窄、救助标准低等现实问题,向政府争取更多的救助资金、协同更多的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为提高救助工作效率,确保救助有效、及时,有必要对救助申请的报批程序进行简化。对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应当确立“公正、及时、合理、有限”的基本原则,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数额、救助范围救助环节、申请材料、救助文书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应当将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按比例分户列入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赋予各办案机关救助决定权。由各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数额,能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更能体现司法救助的“救急性”原则,且司法救助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由办案机关决定实施,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本质要求。

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救助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但各地政府财力有限,不能满足救助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是发展的趋势,也是最切实有效的途径。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规范,采取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方式建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需求。

2、加强监督,主动开展救助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外部监督方式,以加强社会力量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一是在拟决定对某些重大、复杂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予救助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参加救助案件讨论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二是在每年度结束后,检察机关可定期向社会公布当年办理的救助案件信息。三是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检察机关不同意的,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维持的,当事人还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内容,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导,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切实加强与救助对象之间的沟通,了解是否存在故意作伪证虚假陈述、妨害司法活动,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或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损害赔偿,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已经得到合理救助补偿等五种情形,防止救助不当。

建立司法救助线索主动发现机制,在司法救助条件是否成立的基础之上,实地走访和了解相关人员是否适合给予救助;控申部门应与司法部门衔接,建立配套的工作制度,拓宽援助领域,提高援助质量控申部门应与院内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从案件源头上及时发现应救助的对象,确保及时发现救助对象并及时地给予救助。办案单位应探索建立司法救助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以便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出救助申请:要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凡是符合救助条件的,不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申诉上访,无论是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都应积极主动地开展救助或者帮助申请救助。

3、加强多元救助,放宽救助对象和范围

应严格把握国家司法救助门槛、标准等知识,将救助工作落到实处。救助的对象应包括刑事案件中人身受到犯罪侵害(重伤、重残以上,乃至死亡)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受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还包括民事侵权案件中因民事侵权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还包括符合条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救助后息诉息访)的涉法涉诉信访人。

对于一些案件未破的受害人、不起诉案件之外的受害人,当他们的民事赔偿部分执行不了,而又生活非常困难且急于医治的,也可以申请司法救助。被害人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退赔请求,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救助请求,承办人员应根据损害赔偿的结果对被害人的救助请求同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可能的救助。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因以上救济途径获得了改善,根据有限性原则,视情减少救助或不予救助。

同时,还应尝试探索救助社会组织或法人,突破救助对象仅限于个人而不能是单位的瓶颈。从单位主体的法理特征看,单位不同于具象的自然人,而是抽象的人,其本身无法直接表征意思和意志。由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被羁押作为个人被告而被指控的情况下,单位事实上往往已经处于运行停顿的情况,或将直接导致经营困难、损失。这种情况虽然发生的概率较少,但在制度建设框架中是不能视而不见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推行以及社会矛盾凸显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该制度设立对于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防止被害人二次受害、实现案件当事人息诉罢访、预防被害人危害社会都具有重要作用,也体现了我们党的人文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司法温情,同时,对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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