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问题刍议—以审查起诉之日不允许阅卷为视角
浏览量:时间:2019-10-29
职务犯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问题刍议——以审查起诉之日不允许律师阅卷为视角
作者: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辩分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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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后,为了做好衔接工作,《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相应的修正,其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基于此,在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为理由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在监察体制背景下,阅卷难问题再次重现,如何保障职务犯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当下职务犯罪辩护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通过与同行律师交流,各位同行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或多或少均遇到类似问题,可见此类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辩护人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遇到同样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某行贿案,监察调查结束,对被调查人也解除了留置措施,但是案件隔了两个月之后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检察机关准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是犯罪嫌疑人因还涉嫌新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认为需要羁押至外市,因此办案人员前往省公安厅办理跨市异地羁押手续,当本律师要求阅卷时,承办检察官不同意阅卷,称刑事拘留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暂时不能阅卷。等到嫌疑人羁押至外市看守所之后,才得以阅卷,此时前后共花费了两天时间,还好等待阅卷的时间不长。
第二种情况:某贪污案,留置调查结束,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尚未逮捕。在此时间段,本律师前往检察机关阅卷,承办检察官告知不能阅卷,因为案件正在审查逮捕阶段,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等到决定逮捕之后可以阅卷。而决定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时间最长为14天,如果移送审查起诉的第一天或者刑事拘留的第一天前往检察机关阅卷,意味着最长需要等待14天才可以成功阅卷。
第三情况:某受贿案,留置调查结束后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决定逮捕之前,辩护律师可以正常阅卷,依法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而且第一次尝试了在阅卷之后提交《不予逮捕意见》,此种辩护经验与以往相比,难能可贵。
依据辩护实践,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情况,各地做法有不同之处,针对第一和第二种情况,虽然第一次阅卷被拒绝,但是通过理性沟通和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均得以有效解决,最终顺利阅卷。
然而,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检察机关不及时安排阅卷,到底是严格执法还是变相限制律师阅卷权?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以上问题关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有效保障和及时实现,至关重要,从善意、立法本意、防止办错案等视角看,监察调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立案之日或者说审查起诉之日(收案之日),辩护律师即可阅卷,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不可曲解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顾名思义,审查起诉阶段是从侦查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止。
从《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判断审查起诉之日的具体时间点,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由此可知,依据体系解释,审查起诉之日是指检察机关收到案件或者说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不能否认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因此,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留置调查结束后移送至检察院的目的是审查起诉,而且此时被调查人的身份已经转为犯罪嫌疑人,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恰好实现了《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也做到了监察调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无缝对接。
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起诉期限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同一概念,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并不意味着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只不过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计算需要扣除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给承办检察院足够的时间来审查案件,如果按照最长决定强制措施时间14天且一般审查起诉时间一个月来计算,其实检察官审查案件的实际有效时间仅有16天,囿于时间不足,检察官无法客观、全面、准确审查案件,基于这种工作效果的考虑,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当扣除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对辩护人而言,并不适用,尤其阅卷权更不受其限制,无论是从字面文义,还是立法价值取向,均得不出“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作出之前不能阅卷”的结论。
三、捕诉合一改革之后,检察机关更应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以便律师及时发表相关辩护意见,律师的反向思维有助于避免错捕、错诉
在捕诉合一的模式下,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均由一名检察官负责,必然导致逮捕证明标准与公诉证明标准等同,或者说逮捕证明标准在显著提高,意味着不捕率也会随之增加,对于检察官而言,最妥善的做法就是审查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案件全部提起公诉。基于此,为了避免错捕,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就可以阅卷,越早阅卷,越有利于熟悉案情,可以通过阅卷而掌握的证据、事实、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全看、客观撰写不予逮捕等辩护意见,从相反的角度提出不同于检察官的意见,有利于检察官全面审查案件,以“帮助者”的角色,避免检察官陷入知识槽误区和形成惯性思维的司法偏见。
四、审查起诉之日阅卷,不会导致串供、妨害作证等情况的出现,系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程序所决定的,检察机关的此种担扰无疑杞人忧天
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案件往往处于侦查初期,相关证据材料刚刚形成,并不全面,有关的证人、书证等证据可能尚未取证、调取,而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系由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和调查,自成体系,相对封闭,监委的地位相对强势,以至于律师、被调查人家属并不完全了解案情,留置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案件的相关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相关的证人已经接受调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即使辩护律师审查起诉之日阅卷,了解了案情,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能或危险。
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在作出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之前,辩护律师遇到检察机关不让阅卷的情况,该如何解决?
第一,辩护律师应该与承办人理性沟通,依法陈述意见,消除检察官内心担扰,正面应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坚定意志,心态平和,积极提出阅卷要求。
第二,如果坚持不允许律师阅卷,则可以依法维权,向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控告、反映,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决定,自今年7月至2020年1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项监督活动。活动将保障律师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情形等五个方面的执业权利作为监督重点。
关于律师会见、通信权方面,监督包括随意扩大不准会见的案件范围、变相要求提供法律规定以外的文件材料等限制、阻碍、侵害、剥夺律师会见、通信权等情形。律师阅卷权方面,监督包括对于律师正当的阅卷要求,未及时安排,且未说明理由;对于律师合理阅卷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对于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收取过高费用等情形。
最高检第十检察厅负责人介绍说,检察机关将指定专人专班负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控告申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受理后及时全面开展调查核实,确保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对控告申诉反映问题属实的,依法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律师直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两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律师本人,并通报其注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移交的申诉和控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两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向律师反馈。(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2019年7月14日)
以上不成熟意见,请批评指正。
写就于2019年10月29日往返台州的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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