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9-10-29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而从通常意义上对“社会公众”这个概念的理解来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得出这一构成要件关键在于“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主要是指人群方向的不确定性,而不是人数的多寡。以非法集资为例,哪些人将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是不确定的,也可以说社会上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至于成为非法集资对象的数量则可能多也可能少。非法集资不能因为对象多而认定为非法集资,也不能因为对象少至一人或零而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是否构成“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在于人数方向的不确定性。
从现实生活来看,借款人为了解决生活或商业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往往会向众人借钱,对于那些因为生活上的暂时困难而债台高筑的人来说,一般不会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因为他们能够借款的范围和数额都是受到相应限制的,能够借钱的范围大多局限于亲朋好友(大多存在血亲、姻亲关系抑或关系相对密切的其它关系),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这个问题在商业领域变得更为复杂些,除了生活上相对亲近的关系之外,还可能存在商业上业务往来等方式建立起来的信赖关系,商业领域中的借款所牵涉的人数会显得多一些,但是我们却不能因为人数的众多而认定该行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正如一个人为了借钱买房,直接或间接的向认识的各种朋友都借钱,最后的人数即便再多,也不能称之为不特定多数人,因为此种借债行为的方向和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当然从理论上讲,将朋友的范围无限的扩大有可能达到不特定多数人,但实际上一个人能够借钱的朋友效力范围是有限的)。
从本质上来说,“不特定多数人”只是指方向的不确定性,而不是人数的多寡,人数的多寡不能成为判断“不特定多数人”的关键。当一个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的人向数量足够多的人借款时(这种数量已经完全超出了常态社会、正常人的接受范围时),如果只是以方向的不确定性作为判定的标准,就会使得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不够透彻和明晰,笔者认为在这种极端情况下,便需要考察其它相关因素,即借款人直接借款、间接借款的人数并且借款人对于间接借款是否知晓以及是否存在诈骗等。在直接借款中,往往能够将钱借给借款人的数量是受到限制的;在间接借款中就需要具体分析了,如果借款人不知晓,只是被借款人为了帮助朋友向其它不特定主体借款,这种行为便不能因为人数的多以及间接借款人的不特定性而认定为“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而当借款人知晓间接借款并积极或默认这种行为的发生时,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当这种借款人的数量多到超出正常人期望时,就需要考虑到其它构成要件,例如是否存在借款人的非法占有和诈骗进行综合考虑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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