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从要求处刑七年以上到判处缓刑

浏览量:时间:2019-10-09

 一起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却有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

 2014年11月29日在滁新高速阜阳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涉案驾驶人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申请复核,阜阳市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之后受害人家属上访,直至阜阳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公安厅启用信访程序,阜阳市公安机关又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驾驶人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予以维持。

至此,这一起交通事故,却有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

受害人家属要求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办理此案,经不懈努力,被告人获判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魏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魏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魏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判定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应当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关于2014年11月29日在滁新高速S12阜阳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以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阜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6年1月22日重新出具的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诸多违法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能据此来追究当事人魏某的交通肇事刑事法律责任。

一、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阜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当事人责任已经依法作出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

1、案涉交通事故已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2014年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

2014年11月29日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在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当事人责任已经作了认定。并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法律规定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阜公交复字【2015】第13号复核决定,认为2014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复核一次,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是本次交通事故唯一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

2、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杰锋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2015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载明:“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均予以明确和认可,并依法作出法院判决。该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

1、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阜公交警执监字【2015】5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2015】5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经“省公安厅复核该案件后作出《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皖公(信访)复核字【2015】63号)认为此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不清楚、事故认定不准确,要求重新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由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2015】5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是在信访程序中做出的监督决定,而不是在执法监督中发现问题而出具的决定。信访程序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并且,《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明确要求“由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本案中并没有“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程序严重违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本案系交通事故,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渠道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3、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接撤销2014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更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其本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渠道,本不属于信访事项,即使属于信访事项,也是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进行调查,听取有关机关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而本案没有任何的调查、听证程序,不符合《信访条例》关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规定。

4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接撤销2014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

【2015】5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经“省公安厅复核该案件后作出《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法律明确规定:复核必须是处理交通事故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就是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且,在没有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公安厅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直接认为“此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不清楚、事故认定不准确”,进而直接撤销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也就是说,即使上级机关认为办案单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原办案单位依法进行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由上级机关直接撤销下级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

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做出的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对冯某的交通违反行为只字不提,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撞击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导致车辆逆向停放在高速公路的快车道内,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未及时报警,未设置警示标识,并且在高速公路上停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的原因。而这些关键性的情节,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未作任何陈述,在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是更是视而不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2、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定字第1号、第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以最初的鉴定意见书、勘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0时的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后,阜阳交警高速二大队就按照法定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对相关的车辆、现场进行鉴定、勘验。2015年2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进行复核时,再次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阜公交复字【2015】第13号复核决定。在办案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及复核决定时,已经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核实,并且当时的材料、包括鉴定意见是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所作出的最原始、最接近客观事实的第一手材料,是最真实、最有说服力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定字第1号、第2号鉴定意见书,是在事隔一年多之后再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已经不是第一现场,鉴定车辆已露天放置一年有余,检材也未经当事各方确认。该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不是车辆本身,而是车辆勘验照片;不是事故现场,而是事故现场照片影印件;并且是参考其他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试问:不对车辆本身,而仅仅对车辆勘验照片和事故照片影印件,就能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

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定字第1号、第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案件基本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和2015第002号事故认定书中是同样的警察办理同一起案件,结论却截然不同,违反基本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次事故中,阜阳交警高速二大队在2015年作出事故认定,当时办案民警是姚涛、周晓坤。2015年12月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阜公交警执监字【2015】5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要求高速交警二大队重新调查。在重新调查的过程中,之前署名的办案民警理所应当回避。而在本案中,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仍然有姚涛、周晓坤的署名。

同一起案件、同样的警官办理,同样的法律规定,结论却截然不同!

据当事人魏某了解,在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出具的2016年1月12日,事故认定书中署名的姚涛、马俊均不是阜阳市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的办案人员,他们怎么能在阜阳市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署名,真是让人无法理解。

四、本案中,魏某应当在同等责任以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1、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本身涉嫌违法犯罪;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冯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冯某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冯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撞击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导致车辆逆向停放在高速公路的快车道内,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冯某未及时报警,未设置警示标识,并且在高速公路上停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冯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对同方向来车不能作出正常反应,导致事故发生。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2、魏某系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没有放置警示标识;而当时是夜间行车,魏某不可能意识到高速公路上会有人。魏某当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

3、魏某没有逃逸行为,只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

魏某驾驶车辆有100万元的商业保险,车辆手续齐全,其自身也有多年驾驶经验,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魏某没有逃逸的动机和必要。当时是夜间,魏某确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刹车失灵,所以要维修车辆,在高速出口才得知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得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情。

魏某是因为不知道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离开了事故现场,不是逃逸。

4、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与魏某离开现场没有任何关系。

案卷材料均显示,本案受害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当场死亡,与魏某离开现场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刑法关于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五、本案是因为信访案件导致行政干预司法的非正常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据基本客观事实,据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还当事人以公道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并且导致一人死亡。当事人魏某自始至终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力所能及的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本案中2016第002号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严重违背最基本的客观事实,纯粹是因为受害人家属信访、闹访而引起的不公正的责任认定,并且可能让魏某遭受牢狱之灾,这是魏某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我们恳请办案机关能够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出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接当事人责任予以认定。不能因为是受害人一方有异议、不能因为是信访案件,就作出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这不能让当事人信服,更不会定纷止争。

六、本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魏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已对被告人给予刑事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事发后,魏某及时向办案机关先行支付十万元赔偿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魏某及其亲属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谅解书并提交法院,人民法院也制作谈话笔录,确定受害人家属对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魏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建议人民法院减轻魏某的刑事责任,适用缓刑。

七、虽然辩护人认为该案系无罪案件,但本案被告人魏某自始至终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如魏某构成犯罪,其一直是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无不良劣迹,符合社区矫正的法定条件。

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7号文)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方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综上,本案中,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交通事故中,冯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逆向停放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未及时报警,未设置警示标识,并且在高速公路上停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本次事故中,魏某没有逃逸行为。魏某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法院的主持下,魏某及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判定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应当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单位予以采信。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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