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51.21克到20.51克,购毒数量与贩毒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浏览量:时间:2019-08-29
从51.21克到20.51克,购毒数量与贩毒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以法援案件为例浅议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5日,受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姚进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刘某的一审辩护人。
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在2018年9月下旬至10月5日间,两次分别从杨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后又分七次出售给黄某等六人共计2克。刘某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毒品19.21克。
相较于涉案毒品数量动辄上千克的毒品大案来说,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刘某本人也对案件的基础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然而,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正是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中的难点问题,即如何确定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共计51.2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错误,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实施了贩卖51.21克毒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首先,对于吸毒的贩毒人员,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数量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贩毒人员本身有吸毒行为,在吸毒过程中,会消耗掉一定数量的毒品,但综合考虑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武汉会议纪要》仍以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作为认定其贩毒数量的首要标准,该规定可以说系认定贩毒数量的最为严苛的规定。第二,只有在无法查清购买的毒品数量时,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
然而,上述两项认定标准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只有第一项认定标准无法满足时,方才按照第二项认定标准对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进行认定。本案中,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从杨某处购买的毒品数量确凿充分,那么就应当以刘某所购买的30克毒品数量对其定罪处罚;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则应当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刘某的贩毒数量。此二者只能择其一,绝不能累加计算,这也是刑法谦抑性以及公平公正的体现。
与此同时,刘某第二次向杨某购买毒品的时间距其被抓获的时间仅仅相隔数小时,其购买的毒品数量(20克),经向他人贩卖后,消耗的毒品数量与最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19.21克)高度吻合,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因此,绝不能以累加计算后的51.21克毒品对刘某定罪处罚。
2019年7月16日上午,长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以购毒数量与贩毒数量不应重复计算的认定标准,为刘某进行辩护。庭审结束时,经法庭允许,刘某至辩护人席,专程对辩护人表示了感谢。
2019年8月26日,长丰县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刘某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一部分供其本人吸食外,还向其他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19.21克和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1.3克,作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数量51.21克不当,应予更正。最终长丰县法院对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51.21克毒品,到法院最终认定的贩卖20.51克毒品;刘某从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到最终获刑九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正是基于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购毒数量与贩毒数量不应重复计算的辩护观点。刘某贩卖毒品案的成功辩护,再一次证明了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立足全案证据,融会理解立法本意,精准找出辩护切入点,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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