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合肥张世金律师: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汇编、司法认定、典型案例、辩点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9-06-10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汇编、司法认定、典型案例、辩点分析

 

 作者: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安徽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揭牌,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6月16日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遏制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决心,而在刑法领域体现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和矿产资源犯罪,据不完全统计,案发最多的罪名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采矿罪。

鉴于此,本律师就近期代理的多起非法采矿案,结合司法实践,对涉及该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认定、法律适用、典型案例、辩护观点等问题进行了集中梳理,形成此文,不足之处,请多指正,关键内容主要为:(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4)非法开采河砂、海砂行为的法律适用;(5)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规则;(6)关于矿产资源犯罪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7)关于各地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的问题。

转载请取得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

 

第一部分: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汇编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4.《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二十一次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10月07日第三次修订

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10.《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11.《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04月05日

12.《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3.《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1991年1月15日,国发5号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第36号)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17.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年1月25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3号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法工委发18号,1991年3月7日

22.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

23.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24.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

2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

2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 号

2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17﹞340号

2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126号

3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闽高法[2017]321号

3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33.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赣高法[2018]163号

3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陕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2019年6月5日

3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第二部分: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犯罪对象——矿产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即矿产,但是何为“矿产”?《矿产资源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而明确作出规定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因此,依据矿种法定原则,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列明的矿种和分类来比对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矿产资源。而该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共计168种,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专门的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矿产成份,准确把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认定的矿产资源,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分析涉案标的是否达到法定的成分标准和质量标准,从成分和质量的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矿产。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1.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2.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4.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严重(立案标准),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法律依据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

五倍以上,即50万元至150万元以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至15万元以上

五倍以上,即25万元至75万元以上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严重损害

特别严重损害

其他情节的情形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数额达到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数额达到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

 

(三)关于地方司法机关确定本省非法采矿罪数额标准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五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因此,笔者检索到安徽、浙江、河南、江苏、福建、辽宁、江西、重庆、陕西、湖南等十省市司法机关关于非法采矿罪数额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对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统计列表如下:

 

地域

                                                                                     数额标准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依据

安徽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20万元

100万元

皖高法〔2017〕98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

25万元

浙江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20万元

100万元

浙高法〔2017〕29 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河南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20万元

100万元

豫高法〔2017〕340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江苏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苏高法〔2017〕126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

25万元

福建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闽高法〔2017〕321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

25万元

辽宁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20万元

100万元

辽高法〔2017〕30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江西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赣高法〔2018〕163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

25万元

重庆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0万元

50万元

渝高法〔2018〕22号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5万元

25万元

陕西

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15万元

75万元

《关于确定陕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2019年6月5日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7万元

35万元

补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采、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8日

(四)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五种情形

无许可证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1.第二情形“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系根据《矿产资源法》法第四十七条“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增加了“撤销”的情形,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开产矿产资源的,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因为非法采矿罪系法定犯,成立该罪必须具备前置性条件,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第三情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系根据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开采范围”的表述。

 

2.关于第四种情形,辩护人在阅卷时要重点关注许可证规定的矿种是否属于共生矿或者伴生矿,公诉机关的举证有无排除共生矿或者伴生矿,如果没有,那么辩护人以无法排除共生矿或者伴生矿的合理怀疑进行辩护,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辩护策略。

《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对共生矿、伴生矿作出了概念解释:

共生矿: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例如,沉积喷流型铅锌矿床中,铅和锌都达到独立矿床规模,它们就是共生矿。

伴生矿: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例如,斑岩铜矿床中的钼、铼、金等。伴生矿是相对主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源,因而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

 

3.第五种情形系兜底条款,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切不可作扩大解释,因此并不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情形”、“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和“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博士在《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发表的文章《<关于办理非法采矾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对此作出了详细论证,其认为:“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擅自采矿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往往是引发矿难的重大隐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解释》起草过程中,拟将上述规定吸收为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并考虑到可能因程序性瑕疵而被暂扣许可证,故限定为“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专家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上述规定虽然具有实践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而言不妥。主要表现为:(1)采矿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形,不同于行为人自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属于采矿权人,将此种情形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2)从规范的保护目的而言,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暂扣许可证,所保护的是安全生产,而非法采矿罪保护的矿产资源。因此,对于违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不符合规范的保护目的。(3)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采矿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否定适用非法采矿罪,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予以采纳。”

喻海松博士还认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此外,对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可以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进而将此后采砂的行为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采砂的认定

    1.关于非法开采河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开采河砂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是正确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关键之处。

鉴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开采河砂的行政许可制度不同,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需要区别对待。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水法》第三十九条也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但是,国务院尚未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当前仅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由此可知,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开采河砂实行“一证一费”的管理制度。 “一证”是指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一费”指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而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之外的的河道区域开采河砂,需要结合地方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综合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1)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天津、山西、辽宁、吉林、山东、广东、海南、四川、云南、西藏、甘肃、江西等12个省份,由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北京、河北、江苏、福建、河南、湖北、重庆、陕西等8个省份,由省级政府规章作出规定;黑龙江、湖南等2个省份由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贵州、宁夏等2个省份由水利厅、财政厅等联合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上海(长江河道范围内)、内蒙古、新疆等3个省份有水利厅(水务局)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摘自:喻海松著:《非法采砂的规制困境与非法采矿罪的扩大适用》)

(2)安徽省、浙江省、青海省必须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青海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文要求同时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3)广西地区开采砂石的行政许可制度随着立法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在此特别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综杰、吴峤滨检察官在《人民检察》 2017年04期发表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浙江、青海、广西要求同时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此种观点随着地方性立法的变化,已经不合时宜,目前而言,广西仅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

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文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政府规章,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等级不言自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因此,针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同一事项,即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也应当依据效力等级较高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来认定行政许可,即广西关于河道开采砂石的行为实行“一证”制度,只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无需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综上所述,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开采河砂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执行,实行“一证”制度,需具备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安徽省、浙江省、青海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双证”制度,需同事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除此之外的天津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实行“一证”制度,只需采砂许可证即可。因此,应该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情况,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因此,关于实行“一证”制度的区域,以是否取得采砂许可证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要件。关于实行“双证”制度的区域,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就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以同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要件。

 

2.关于非法开采海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关于非法开采海砂,必须同时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才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个许可证,就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关于非法采矿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1.关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文章《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作出了详实的解读,现摘录如下:

“只有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的内在逻辑,才能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一)一般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

非法开采矿产品未必完全以地下交易的形式进行。销赃数额,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属于犯罪所得为前提的一种表述。销赃价格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赃物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少数情况可能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后销赃有所不同,在有关机关未被查处发现前完全可能以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此种情况下,销赃数额与正常交易数额同一。因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二)特殊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

1.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情形。此种情形,无销赃数额,自然矿产品的价值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情形。此类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认定。

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类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该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比较省事,但从逻辑上讲,销赃数额只是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方式方法之一,不能本末倒置。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应当回归矿产品价值其他的认定方式方法。以盗窃罪盗窃数额的认定为例。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上述文件并没有规定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是对矿产品价值认定的终极方式方法。该规定再次辅证了销赃数额认定只是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方式方法之一,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一般情形下依托于销赃数额标准,但特殊情形下,是以价格和数量为根本标准的。

综上,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时,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费用等成本,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

 

2.关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法释〔2016〕25号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不再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即由“鉴定结论”变为“报告”。针对这一改变,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再适用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纷纷宣布之前出台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失效,进而制定新的配套规定,例如,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率先出台《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出台《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出台《出具非法采出矿产品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还发布《关于不再出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的通知》。

由此可知,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原办法中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改为对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取消了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改为出具相关报告,不再出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

 

3.关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7号)、《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8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核并依法登记。

因此,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登记,载入当年度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同时必须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

 

4.关于河道采砂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5.关于采挖海砂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七)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本罪和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同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非法采矿罪与污染环境罪实行数罪并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非法采矿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按想象竞合处理。(摘自:张明楷《刑法学》,2016年7月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1136页)

(八)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的认定

1.关于建设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的认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12日 国土资函190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人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解释,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

因此,建设单位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或者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将开采的砂石使用于本工程,并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那么无需办理许可证;如果将开采的砂石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2.关于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并私卖的认定

关于施工单位的行为有两部分:

第一个行为因工程建设开采砂石系合法的施工行为,并不是非法采矿行为。

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行为表现为五种:(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而施工单位的行为系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施工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非法采矿行为。如果将此种施工行为恶意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那么现实生产活动中所有的施工企业因工程建设而开采砂石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无疑扩大了打击的范围,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个行为系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私卖砂石,实现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因此施工单位系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开采砂石,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采的石头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说明此时开采的砂石仍然属于建设单位占有,并非施工单位占有,而施工单位私卖的行为将石头建设单位主占有占为自己或者第三方占有,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部分: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

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五个涉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之李X、何XX、冯XX、漆XX、贺XX非法采矿案(2014年6月12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个体采矿人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造成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百万元。行为人所破坏的煤矿资源价值已远超过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且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对其应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冯XX于2012年6月至11月,受何XX雇佣管理原煤开采现场,该开采现场位于“白岩湾”(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六五界区“白岩湾”)。冯XX管理期间共非法开采了一千三百余吨原煤。次年1月,冯XX受雇于何XX、漆XX,负责管理“碑石岩”(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六五界区“碑石岩”)的原煤开采现场,共非法开采了五百余吨原煤。同年1月至3月,贺XX受李X、冯XX雇佣,先后三次非法在“白岩湾”处开采了六百余吨原煤,并出售了其中的三百余吨,获利九万多元。

经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白岩湾”已开采的资源储量为2117.1吨。经鉴定中心(邻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区域原煤出厂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吨475元,“白岩湾”因非法采矿而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100.56万元;“碑石岩”处已开采的资源储量为1808.95吨,以每吨519元为原煤出厂市场平均价格吗,非法采矿造成了价值94.608万元的矿产资源破坏。

公诉机关以李X、何XX、冯XX、漆XX、贺XX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个体采矿人员,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开采原煤,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百万元,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冯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漆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贺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李X、何XX、冯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审判规则评析】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如组织、指挥人员或个体采矿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以牟利为主观目的;客观上,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实施了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就本案而言,李X、何XX、冯XX、漆XX、贺XX均为采矿现场管理者或个体采矿人员,且均为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了开采原煤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李X、何XX、冯XX、漆XX、贺XX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人员所非法开采的原煤造成的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百万元,远远超出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故应对其以非法采矿罪进行立案侦查,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要旨】

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成春,采砂船船主。

被告人赵来喜,运砂船船主。

被告人李兆海等4人,采砂船和运砂船船工。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与被告人赵来喜经共谋,由赵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赵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的两艘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来喜的雇工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人驾船将江砂运输至赵来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

经鉴定,涉案江砂成分主要为石英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提出三点取证意见:一是研究论证江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二是重点收集有关盗采江砂数量的书证,并对江砂价值进行认定;三是查证受雇佣人员、收购江砂人员的作用和主观故意,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提出取证意见后,公安机关在如何确定江砂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开采、运输、销售行为的整体性,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但涉案江砂经赵来喜等人运输到镇江、南京等多地,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

承办检察官提出以江砂到达镇江本地的抵岸价格作为鉴定江砂价值节点,理由是:(1)本案系“采运一体”的作案方式,不应以出水价格来认定砂石价值;(2)犯罪嫌疑人将江砂运输到岸边并被砂商收购,其牟利目的才得以实现,以抵岸价格认定具有合理性;(3)犯罪嫌疑人在镇江、南京等不同地点销售,以距离较近的镇江本地抵岸价格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较为有利。检察机关的意见获得公安机关认可。

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以下问题:一是江砂属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江苏省地质环境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认定本案江砂为细砂,成分主要为石英,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二是涉案江砂价值。公安机关查获了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接江砂船次、资金往来等书证,有效锁定犯罪嫌疑人盗采江砂数量,并根据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目的等,以江砂运抵镇江的被收购价为节点,认定了涉案江砂的单价以及盗采江砂价值;三是受雇佣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明知他人盗采江砂而积极提供协助,且四人长期从事非法采砂行为并多次逃避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审查起诉进一步查明受雇佣人员作用

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经提讯查明,在日常盗采活动中,赵成春与赵来喜两名主犯主要负责谋划、组织,一般不在现场,由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在采砂现场负责联络,敲定采砂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负责江砂的交接、记账和现场签字确认等工作,四人对采砂现场具有管理职能。同时,经向有关部门调取近年统计年鉴、工资指导价位等资料,李兆海、李永祥等四人的收入明显超过当地一般船工,进一步证实了该四名受雇佣人员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三)出庭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8月31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赵来喜及其辩护人称赵来喜只是运砂,没有采砂,不应当定性为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

公诉人答辩:一是从犯意联络来看,二人事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二是从本案操作流程分析,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三是从犯罪目的来看,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砂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赵成春与赵来喜分工协作,构成开采、运输、销售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对长江砂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属共同犯罪。法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四)处理结果

2017年4月28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罚金1.8万元、1.6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425200元予以追缴,吸砂船只予以没收。赵来喜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示与指导意义】

(一)赵成春等被告人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河砂是保持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不可缺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在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河床结构和水流动态平衡,掏空防洪工程基础,使堤防控水能力下降,影响防洪安全。非法采砂行为还改变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导致废弃物、污染物随意排放,扰动底泥引发重金属污染,危害饮水安全,破坏长江渔业资源生存繁衍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三)要准确认定受雇佣人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三、湖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之典型案例八:仇某友、黄某龙非法采矿案,案号:(2017)鄂0103刑初941号

【裁判要点】

本案是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武汉市审理的第一起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有着典型意义,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友伙同被告人黄某龙等人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4日至16日,由被告人黄某龙等人驾驶“皖安顺368”等采砂船在长江嘉鱼水道9号红浮标水域进行采砂、被告人仇某友负责“阜南工035”吊机船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上述所采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上,共计非法采砂11300吨,并均由被告人仇某友将上述长江江砂过驳至“皖强胜5666”运砂船,其中被告人黄某龙驾驶“皖安顺368”采砂船共计采砂3900吨。上述长江江砂每吨价值人民币26元,被告人仇某友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93800元、被告人黄某龙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在长江嘉鱼护县洲水域将被告人仇某友、黄某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江砂10600吨依法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275600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仇某友、黄某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仇某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仇某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黄某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公安机关变卖的江砂款人民币27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一审已生效。

【典型意义】

非法开采江砂等环境资源的行为,不仅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而且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和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挖采河流矿砂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审判,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定履行职责,积极响应总书记“更要绿水青山”的指示,是人民法院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依法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彰显,昭示着国家司法力量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和使命。作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本市的第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本案有着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德清、杨德顺、祝新发

【专家点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非法采矿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极大的威胁,本案仇某友、黄某龙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域非法采砂,破坏河床影响河流的生态环境,最终损害流域周边的生态安全。对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公开审理,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坚决态度,积极响应了习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思想,昭示了国家司法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作为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第一起刑事案件,对于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行为有着示范效应,起到了警示效果,对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

 

四、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布安徽检察机关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典型案例七:马超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原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关闭,根据相关政策,该公司需对原矿区进行复垦复绿治理整改。2016年3月,被告人马超等人与原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复垦复绿工程,协议要求马超按《铜陵县董店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进行削坡填坑场地平整工作,并严禁土石方外运。其间,马超在对该项目区入口道路左侧原矿山1号进行开挖整平过程中,超越范围开采石灰岩矿共计35737.40吨,价值533202元。并先后销往苏州、安徽省池州、青阳、枞阳等地,违法所得40余万元。2017年5月铜陵市国土局义安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同年6月14日,马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6月19日马超退出违法所得款44万元。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马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办理过程

此案系环保督察案件,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派员引导公安侦查、取证,并进行实地调查,对被开挖山体进行评估,并督促相关部门进行复绿工作。

 

第四部分:关于非法采矿罪,法院采纳的辩点(以安徽省为例)

(一)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计算

陈某、顾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皖03刑终128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谷某受雇于陈某,因此,谷某在涉案塘口非法开采的矿石量不应计入两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的数量,谷某的开采矿石量应从指控的总量中扣减,故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辩解其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矿产品的价格认证

任俊兵、任忠良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2刑终139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案发地为铜陵市水域,销赃地也是铜陵市场,价格认定部门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的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芜湖市场批量价格进行分析测算不尽合理,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刘甲多、王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 (2018)皖12刑终214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经查,根据在卷证据,王进手机相册中有关砂场的账目载明,2016年2月至6月份,砂场总收入860810元;2017年4月1日,现场查获的刘甲多等人的两个砂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4850元;刘甲多等人砂场票据汇总表经统计后,2017年4月1日以前刘甲多等人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10060元,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总计为12210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认定王进、刘甲多等人非法采矿数额的依据。但从时间上看,刘甲多砂场于2017年4月1日销售的砂子有可能来源于现场查获的两个砂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避免重复计算,刘甲多砂场于2017年4月1日以后对外出售砂子即122100元不应再计入涉案总数。

 

(四)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周洪江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203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量刑。经查,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0万元至15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数额为528728元,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不宜将最低数额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周洪江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改判。

2.刘洪分、周迎春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3刑终149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二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予以明确,上诉人刘洪分、庄家保、周迎春、王雨兵及原审被告人周名良、张超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依法对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调整。

 

(五)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运输费用

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 (2017)皖18刑终128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元/吨的运费是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涂某甲、杨某乙、杨诗江、涂某乙、毛庆峰、涂某丁、张存军、涂某丙、葛少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汪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元/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除开采费用

王云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225刑初275号,阜南县人民法院:但指控被告人王云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5.867万元,因其中包含开采费用26445元未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矿产品价格认定基准日不能超出实际经营期间

张帮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1322刑初546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5477588元的指控,经查:2014年12月5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6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超出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故认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6元/吨显然不妥;2015年2月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元/吨,因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的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帮伟2013年及2014年具体开采毛石数量,故只能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即被告人张帮伟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3元/吨,结合安徽某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镇某村采石一厂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为2579598吨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帮伟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元。

 

(八)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

许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8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其租用许某某的挖机仅用于破碎石料,并非用于开采石料,其全部非法开采时间为68小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每小时320元的价格租用许某某的挖机盗采石料四五天,共计作业约三四十小时,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挖机开至山场上作业四五天,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租用了许某某的挖掘机,但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租用该挖机在原庐江县白湖镇石料总厂开采石料,除被告人供述以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安徽省地址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份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开采的范围系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和该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但该局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的位置及范围进行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不在现场,绘制的《许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位置及范围图》也未经过被告人的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九)鉴定意见因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

宛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33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范围是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现场确认,但该局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确认时,两被告人并不在现场,事后亦没有经过两被告人的确认;被告人宛某某开采的矿场塘口在非法开采前后的状况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关于被告人非法采矿储量估算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十)鉴定意见因侦查人员未提取检材导致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屯刑初字第00036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赵某开采自家屋基地砂砾石(即CK2坑)的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开采砂砾石的地点有两处,一是在佩琅河南岸下窑村河段(CK1坑),该处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取样作为检材,二是在赵某自家屋基地(CK2坑),该处公安人员未取样;两处虽然均在佩琅河南岸的河漫滩处,但相距500米左右;332地质队的鉴定报告是根据CK1坑提取样品作为检材,进行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范围、开采破坏价值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品不一致的”。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332地质队对CK2坑进行的鉴定因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情形,故其针对CK2坑所作出属于矿产资源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鉴定CK2坑开采范围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也失去认定的意义;省国土厅《鉴定意见》就该部分确认意见也失去依法认定的基础。故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储量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经查,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方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刘某乙、程某丙、洪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实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基本范围为阳湖镇兖溪村赵某自家屋基地(CK2采坑)和相距500米左右的佩琅河南岸下窑河段汪某甲等四人承包地附近(CK1采坑)。332地质队作为鉴定机构,采用黄山市国土规划勘测院测量员现场测量的成果表,估算求得资源储量,CK1采坑为7211.88立方米,CK2采坑为438.28立方米;确认该建筑用砂砾石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29505元,并出具《赵某涉嫌非法开采黄山市阳湖镇兖溪村建筑用砂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该报告已经省国土厅进行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因公安人员未在CK2坑提取检材,没有科学依据当然认定CK2坑的砂石质量与CK1坑质量完全相同,本院在证据采信的论证中已经排除332地质队《鉴定报告》及省国土厅《鉴定意见》中关于CK2坑为矿产资源的认定,故该部分鉴定的资源储量、破坏价值应予扣除。本院认定赵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砾石矿产资源的范围为CK1坑,储量为7211.8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163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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