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案件”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浏览量:时间:2019-02-28
支付宝扫码支付及微信扫码支付等第三方支付的移动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众多年轻消费群体的移动支付习惯的形成,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这些过程中移动支付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出现假钞的情况。移动支付方式正在被大量使用,成为大量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关键因素,因此这种新型支付方式所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慢慢变得突出。移动二维码技术门槛较低,编译发布比较简单,因此有些不法分子很容易利用软件生成自己的二维码收款账号,并将其偷换至商家的二维码上,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已发生过多起类似案例。
2017年2月至3月,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等地的店铺或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或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换掉(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郭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在法庭上,被告人邹晓敏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最后法院的判决,邹晓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处,现在此案已经审理终结。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为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被告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最终被告人邹晓敏以盗窃罪判处。
在此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所要讨论的是定何种罪的问题: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针对此案的定性各方有各方的观点,但是在争论的焦点为以下几点:
1.被害人为谁
随着二元社会结构的崛起,市民刑法基本精神逐渐确立,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的相对性。采用这种思维,此案中,商户与顾客之间,顾客基于信赖原则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结清,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与顾客无关,因此商户不仅是最终的被害人,也是直接被害人,造成商户损失的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2.损失的是谁的财产
应当明白,顾客扫码支付后,钱款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只是被告人采用了技术上的手段将本应该是商户的钱款转移为自己占有,顾客扫码之后,商户与顾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成,所以最终损失的还是商户的财产。
3.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的产生
在商户与顾客的交易过程中,无论有没有被告人的偷换二维码,顾客都会扫码支付,顾客并没有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户没有发现二维码被偷换,所以无论是商户还是顾客都没有意识到二维码被偷换。
我们要认识到,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确实具有欺骗的性质,但是这种欺骗无论是对顾客还是对商户都没有让其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在这个错误的认识下产生处分行为。
4.案件定罪
基于以上的阐述,笔者认为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缺少诈骗罪构成关键性因素——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发生处分行为。而且与被告人相对的是商家,而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商家并没有任何被欺骗的意识产生,因此此案件笔者与法院的判决观点一致,应当定为盗窃罪。
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判决虽然结束,虽然我国为成文法系,但是已经判决的案例对后来的法官判决的参考意义扔是存在的。为了将刑法学的法理思维最大化的普及大众,并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利用民法受害相对人的思维考虑,及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和司法效率化的考虑,此案件中明显是被告人和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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