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浅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浏览量:时间:2019-02-12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通常被认为是来源于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进行陈述的权利。所谓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反对通过各种途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证人施加压力,以使他们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有罪或不利于其本人的证言。作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已将此原则确立为刑事被告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通过探讨该原则入法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影响以及其在立法和实施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讨论其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观念障碍及制度障碍,为我国今后对诉讼程序及其他配套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提供指引,为该原则在我国的实现提供完善的保障,使其能在我国法制环境下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渊源

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初起源,有英国普通法和欧洲普通法之争。西方的传统观点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起源于十七世纪后期的英国。威格莫尔在其著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证据法理论》中提出: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王室特别法院(星座法院、高等委员会法院)和宗教法院,并禁止“职权宣誓”程序,这对于普通法院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此后的普通法诉讼中,开始人明确主张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于任何指控(不管它的提起是如何的适当)、在任何法院(不只是在宗教法院或星法院)自陷于罪。后来,这样的主张被法官们所接受,…到了查理二世王朝结束时,这种主张在任何法院都不再有疑问,并且援引了17个判例作为根据,威格莫尔的观点在当时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在此基础上,利维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他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英国人创造的,在中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存在着深厚的基础。

霍尔茨认为来源于民法传统的证据显示,如果完全局限在十七世纪普通法法官的意见并对其进行研究而否认随之而来的发展,这当然会导致对该特权起源的狭窄而错误的理解。在追溯该项特权时,不能不考虑欧洲普通法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他认为,欧洲法的两个来源罗马法和教会法被大陆国家的法律实践所吸收而形成了普通法。这种普通法被英国世俗法庭和教会法庭所采用。正是在这些法庭中,而不是在普通法法庭中,该特权首次被英国法律实践所认可。英国普通法与欧洲普通法存在差异,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产生背景有相当的区别。

在经过长时间的斗争和发展后,该原则于英国法律中确定。此后英国陆续制定及修改了若干配套法官规则来规范该项权利的运行过程。在美国,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将其列为一项重要的权利,1963年米兰达案件发生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确立了米兰达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并对该项权利的告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沉默权不等同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它是该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现实状况

(一)基本内涵

首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强迫”的方式,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刑讯逼供等肉刑、威肋、诱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认为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属于“强迫”的内容显而易见,但是如引诱、欺骗等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不属于“强迫”的范畴。从其词义上理解强迫并未限于对他人身体进行强制。从刑事诉讼法角度讲,“强迫”与“非自愿性”经常是可以画等号的。所谓“强迫”行为,“通常是指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折磨而屈服,带有明显的“非自愿性”。而欺骗和引诱是使人被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所蒙蔽,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从深层次讲,行为人同样具有“非自愿性”。

其次关于“自证其罪”,毫无疑问,它是在有罪推定的思想下产生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推定被追诉人为实际的犯罪人,并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去提供控告自己有罪的证据,这种行为是与保障人权原则背道而驰的,也被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摒弃。

最后,根据国际通说与我国实际的结合我们可以推出,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被追诉人为了避免自己可能陷不利的司法境地,有权利不向司法机关陈述对自己不利的言辞或提出对自己不利证据,司法机关也不得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其他可能迫使被追诉人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第二,在法庭上,被追诉人可以拒绝回司法人员的讯问,也有权利保持沉默。法官或检察官也不得因为被追诉人在法庭保持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第三,在自由意志下也就是在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下,被追诉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是禁止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而是禁止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而被追诉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是法律所承认的。

(二)理论基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理论主要包含人权保障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无罪推定理论。在司法程序的实施过程中,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特殊手段进行刑讯逼供,要保护他们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目前世界上广泛认可此观点,也为此提出了多项理论基础作为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支撑。

1.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顾名思义,是生而为人则皆有之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的是应当尊重任何人的独立价值和尊严。如果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的供述将会导致他们成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成为控方证据的来源。但在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起码的权利。是依据宪法精神,对他们的人权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保障。

2.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司法形式主义的重要内容,是体现和保障裁判公正的重要手段。在法律程序中,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走合法的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这样可以使得到的证据来源更加的公正、更加的合理,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真正地确保了程序的正义。

3.无罪推定理论

无罪推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是指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与无罪推定相反的就是有罪推定,指的是将证明责任强加于被告人身上,任何人一旦受指控,就被推定为是有罪之人,他因此而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不能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否则将被认定为有罪;如果他不能成功地洗脱嫌疑,那么也将被认定为有罪,即“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对被告人来说是一种沉重而无法推卸的负担,它使被告人在诉讼中陷入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大为增加,更为严重的是有罪推定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而无罪推定主要就是指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该人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对无罪推定做出了明文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是在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有效避免冤错案情况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建立于人的尊严、言论自由等人权特征之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在世界各国的实际适用

1.美国

美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直接将一些涉及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美国第五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做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手枪,作为非法供述的派生证据,也不能在法庭上使用。1963年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洲一案,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等,并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用强迫手段取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即便最后通过其他证据证实是真实的,也应当被排除,不能作为证实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

2.英国

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警察在对其讯问之前,必须首先告知其权利。在英国,警察在接到被害人控告或知情人的举报后,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1964年英国修订的《英国法官规则》中第1条就作出了规定:“警察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可以询问任何人,但除了成文法上规定的(如恐怖主义分子)以外,被询问人可以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警察不得对被询问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不能由供货者点名问供。”

3.德国    

德国法律规定,被追诉人不能被要求积极地为给自己定罪出力,这一原则使得被追诉人不必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任何合作的义务。这一原则在德国的法律文献中常常被用拉丁文的形式引用(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将自己交出去),刑事诉讼法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规定:法官、检察官在讯问被追诉人之前有义务告知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原则在审判的时候同样适用。

(四)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实际司法和执法操作中,大量的侦查人员对于该原则的认识和遵守状况并不乐观。而大量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违背该原则得出的证据口供等也没有依法予以排除。从近些年引起重大轰动的一些冤假错案中就可得见。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未来发展和完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展至今,不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更逐步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础,用来衡量一国的刑事司法文明水平。我国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通过将我国与国外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对比,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目前所确立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完善、不成熟的,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作为人权保障的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数国家将该原则上升到宪法精神的高度来加以保护,而在我国,该原则只是作为《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一项原则来加以规定,在立法上的高度和重视程度明显不够。

其次,在法条表述上,关于搜集证据的“非法方法”、“强迫”手段等词语过于宽泛,偏重于书面化造成各方面的理解、执行标准不一,给实际操作带来一些问题,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一定的挑战。

还有,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来看,我国长期处在“有罪推定”这一思想下,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受到这种思想影响,在面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价值之间常常会选择前者。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障性规定不多,且大多数为事后补救措施,力度趋于保守,缺乏完善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首先,应当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至《刑事诉讼法》总则章节,使其抽离出证据章节,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单独加以确立,突出其地位,回归本位,统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这样也能解决其目前在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上与其他规定内容上存在冲突的问题。其次,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执法和司法人员应该转变司法观念,规范刑罚裁量权,立法机构对于现行的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规定该修改的应修改,该解释的做好解释,该废止的废止,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在解决相同问题上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法治建设的实际状况修改完善后在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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