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9-01-31
就走私武器、弹药罪而言,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走私武器、弹药罪构成犯罪的,属于同走私武器、弹药罪。关于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共同实施犯罪。既可以是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还可以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其中作为自然人走私武器、弹药,依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规定,应当已满16周岁且具备相应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如系教唆、利用不满16周岁或是虽满16周岁,但系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不成立走私武器、弹药的共同犯罪,由实施教唆、利用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行为。即所有主体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犯罪故意,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具有同一认识,每个主体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走私犯罪,并且还认识到其他主体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各犯罪人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明显。如系受蒙骗代他人走私武器、弹药的,不能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的共同犯罪。
(3)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犯通谋的帮助犯的认定。《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通谋”是指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具体来说,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①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②多次为同一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在这里,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与走私罪犯通谋”,也就是说,对于未直接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仅为走私犯罪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帮助犯来说,要与走私武器、弹药的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积极的表意、策划等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事先并未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有过通谋,即使在客观上为其走私武器、弹药提供了方便,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明知为他人运输、保管、邮寄的是武器、弹药,但不知是走私的武器、弹药的,亦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对其应以非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4)海上走私武器、弹药的共犯认定。《走私意见》第14条规定,对《刑》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者贩卖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实现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输工具从事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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