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探析
浏览量:时间:2018-12-2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探析
作者: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近年来,全国法院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治措施逐渐增强,有力地推进了诚信体系的建设。特别是,提高了拒执罪的法定刑,威慑作用更加明显。随着拒执罪案件的增多,也产生了许多关于对拒执罪管辖的疑问。下面,我想就此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则上以“犯罪地”确定管辖;“被告人居住地”更适宜审判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人认为,两者规定相冲突。司法解释有违法之嫌。对此有多种看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识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是侵犯财产权利,还是妨害国家审判制度,从而影响执行程序、减损执行公信力。笔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侵害的是判决、裁定的效力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减损执行公信力。
如此看来,两者规定并非矛盾。原因是,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本罪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对执行程序的阻碍和执行公信力的减损。大的范围是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犯罪结果地在执行法院,属于对法院行使权力秩序的侵害。本罪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者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如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具体财产,有侵犯财产的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对法益表象的理解。当然,由侵犯财产的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侵犯财产的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理解为拒执行为属于妨害执行的具体表现,由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原则,但已不是正本根源。(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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