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基本内涵

浏览量:时间:2018-11-30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之间公安机关“侦查中心主义”的问题,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削弱了司法权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也应厘清其适用范围,即以审判为中心不适用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是“以庭审为中心”。此外,应看到“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认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性。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阐释,在理论界早已有学者触及,如孙长永教授先前提出来,“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此外,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还有有学者则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学者以审判证据标准为视角加以解读,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学者则以审判活动为视角进行理解,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应当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别的方面;有学者以侦诉审三者关系为视角加以分析,指出在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更有学者从其内涵与外延关系上加以阐释,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存在相当大的伸缩性。

比较上述不同表述,结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审判中心的内涵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权力主体角度而言,“以审判中心”是指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初步意义,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亦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而在审前阶段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中心主义也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即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具体来说,一是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标准,服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在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时“带病”进人审判阶段;二是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果。

再次,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活动实质化并起决定性作用。审判活动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要求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各类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要在庭审时充分展现,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互相辩驳发表意见,进而使法官辨明证据真伪,自由心证,作出正确的公正裁判。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应当切实的呈现于庭审之中,而不是走马观花似的过一遍。

最后,在权力运作层面,审判权的运作、审判职能的发挥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 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不能用行政化的方式决定。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最能体现审判权的运作特点,最能发挥审判功能,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全部审级体系中的地位。而相较于庭前和庭外程序,庭审程序则是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的阶段,也是最能符合审判权以审判方式运作和实现审判职能的程序,因此,应当强调庭审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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