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行为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浏览量:时间:2018-11-28
集资诈骗是一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融资行为,正确理解公开性、社会性这两个特征有助于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
《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对何为非法集资作了精要的规定,可概括为一个基本概念,四个基本特征。基本概念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四个基本特征是:(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全:(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上述四项可依次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基本特征。 非法集资行为手法多样,为了便于在实践中理解把握,《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种非法集资行为,如以房产销售、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但这种列举毕竟不可能穷尽所有非法集资行为,因此该条第( 十一)项规定了"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
为帮助深入理解集资诈骗的四个特征,特举以下案例:2018年 1 月至 10 月间,被告人宋某冒充某科委工作人员,虚构为企业融资、寺庙内佛塔建设等投资项目,并以许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方法,通过邵某、徐某等人分别从顾某等十三名被害人处获取资金共计 3500 余万元。宋某将上述取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等。对宋某是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辩方认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 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列举的任何一项非法吸存的行为,对宋某也不应任意适用第(十一)项的"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本案的本质是借款而非融资,因此宋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采取虚构为企业融资、寺庙内佛塔建设等投资项目,并许诺可取得高额回报的方法,通过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笔者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 认定被告人宋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 非法集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辩护人以宋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二条的规定为由,认为宋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对宋某能否适用《 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第( 十一)项"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本案是属于"融资"还是"借款",关键在于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 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基本特征。
其次,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集资诈骗的基本特征,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性、利诱性比较容易理解,难点在于如何理解公开性、社会性。 就本案来说,对被告人宋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集资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没有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宋某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些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集资,其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 本案起诉指控的被害人人数不多,只有十三名,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性?关于公开性,因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行为人反而更多采用较为隐蔽的手段进行,只要出于吸引更多存款的目的,在公众之间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 就可以认定为带有公开性。 口口相传属于公开宣传的方式之一,但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对此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可以认为其行为具有公开性。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某蓄意利用邵某、徐某的人脉关系为其非法集资,部分被害人甚至是邵某、徐某朋友的朋友,宋某为非法集资编造的虚假信息在公众之间已经形成了信息的广泛传递,其行为具有公开性特征。 关于社会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非法集资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还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人数的多少并不是区分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性的关键,关键在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主观态度。 行为人如果仅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即使涉及的人数较多,也不属非法集资。本案十三名被害人并非宋某的亲友,宋某非法集资的对象已超越了熟人圈子,指向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宋某对此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其行为具有社会性特征。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融资,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因此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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