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用刀绑架律师,岂是定寻衅滋事罪就能了结! ——兼评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浏览量:时间:2018-09-12
当事人用刀绑架律师,岂是定寻衅滋事罪就能了结!
——兼评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李凯 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最近,网络上流传“因对案件不满意,当事人持刀绑架律师”的视频及相关报道,一时间律师圈内“群情激愤”,除了对事件中该“绑匪”行为的谴责之外,更有对律师执业权利如何保障的担忧。
我们先来梳理一下事件的整个过程。该事件的起因是这名“绑匪”对委托给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前期没有收律师费),之后两次来到律所吵闹,威胁律所主任刘敏律师要钱,否则就要杀死律师,刘敏规劝该男子可以继续委托律师上诉、争取权益,但表示律师和律所不能出具承诺书包赢案件。2018年9月10日上午,这名男子再次到律所大吵大闹。刘敏试图与其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该男子扬言要杀掉律师,后又提出要离开,刘敏于是侧身让路。谁知该男子经过刘敏身边时突然弯下腰,拉起右小腿的裤脚,从其右小腿捆绑的刀鞘中掏出一把刀,然后顺势揪住刘敏,将刀架在刘敏颈部,拖进律所执行主任办公室,将刘敏重重地摔倒在茶几上并用力按倒在地,看到旁边有律师进行录像保留证据,和这名男子一同前来“维权”的妻子冲过去试图打掉录像的手机。这名男子一边将刀架在刘敏脖子上,一边不停地骂骂咧咧,威胁着要杀人,并多次作出刺向刘敏的动作。在这期间,男子突然拉着刘敏的衣领往窗户边拖过去,扬言要将刘敏从窗户推下去,由于窗户能打开的角度有限,该男子尝试破坏玻璃窗,他用力踢了几下玻璃窗,但并没有踢坏,只好放弃,然后又使劲将刘敏按在地上。面对突如其来的状况,刘敏没有慌乱,她一边安抚这名男子,一边冷静与其进行周旋,律所的工作人员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并尝试和这名男子进行“谈判”。看到在场人员较多,这名男子开始情绪失控,他把其他人赶出门外并锁上房门。一直被刀架在脖子上的刘敏依然保持着冷静,她语气平稳地问男子是不是要钱,如果由律所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他,是不是可以不杀她和律所的同事。这名男子听到刘敏答应给钱,马上答应了,要求律所马上出具承诺书,还要求律所全部领导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写上“同意付款”等字样,并要求律所把《代理合同》原件也一并给他。这时,赶到现场的警察在外面敲门,这名男子听到敲门声后又一次情绪失控,他突然猛地把刘敏拖到了门边,将她拉起来,并用脚顶着门,在这期间,刀一直架在刘敏的脖子上没有拿开过。接着,律所其他人员将盖章和签署了“同意付款”字样的《承诺书》连同《代理合同》原件一起从门缝交给该男子。拿到《承诺书》的男子让刘敏也在上面签署“同意付款”字样并签名按印后,立即将《代理合同》原件撕成碎片。刘敏见状,再次劝说该男子将刀放下。在过了一阵子后,拿到《承诺书》的“绑匪”放松了警惕,在感觉“没有异动”后,他将刘敏推开马上打开门试图逃离现场,但刚出房门即被受守候在外的警察控制,随后被带走。此时刘敏终于得以脱险。
事件的整个过程可谓惊心动魄,刘敏律师对该事件的处置可谓有勇有谋。我们以往讲律师权益保障,多在于强调在跟公检法打道过程中的执业权益保障,但当事人这么穷凶极恶地威胁律所、威胁律师的情形,还鲜少见。事后,佛山市律师协会也第一时间发布声明,称将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继续密切关注案件办理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
目前“绑匪”虽已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确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笔者分析认为,该男子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典型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条文在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可见,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也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由原来的流氓罪转化而来,系典型的“口袋罪”,由于其本身不具备与其他罪名相区别的典型特征,反而存在与其他犯罪交叉或想象竞合的特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为此,有专家学者甚至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
纵观本案中“绑匪”的行为,该男子的刀具显然是事先准备好而随身携带的,结合其事后的客观表现来看,此行目的就是为了迫使律所赔钱或出具承诺书,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在索赔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该男子选择律所主任作为挟持对象,长时间将刀架在律所主任的脖子上,随后将律所其他人赶出去,让被挟持的律所主任长时间处于被控制状态,且试图将律所主任推出窗外。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其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无疑处于极大威胁中。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2)具有故意,行为入对于侵害他人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3)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4)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其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法”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绑架罪既遂的标准是使他人的行动自由、身体安全受到侵害,而不要求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即使行为人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了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但没有实现目的,但只要发生了侵害人身自由与安全的结果,也成立绑架既遂。
综上所述,该男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该行为亦有可能触犯抢劫罪,因为该男子挟持律所主任的目的是为了直接逼迫律所赔钱,同时满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认定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
分析至此,笔者想说的是,对该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刑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对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如何更加深入有效。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实践当中律师执业权利屡遭侵犯的状况是该《规定》出台很重要的一个背景,尽管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但要真正落实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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