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死者为白衣男,依据防卫过当论,纹身男岂不成立正当防卫?
浏览量:时间:2018-08-29
文 /张世金
本案目前唯一看到的证据是网上流传的2分43秒的监控录像,并无其他证据。基于此,仅从该监控视频展现的事实来做简要评析。
上述事件发生后,网络舆论一片哗然,矛头直指纹身男,声援白衣男的”正义“之举动,但对白衣男砍死纹身男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存在不同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白衣男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无限防卫),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衣男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判断成立正当防卫的关键条件有三点,一是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三是哪个阶段的砍伤行为导致纹身男致命死亡?
通过监控视频画面,纹身男首先对白衣男殴打脚踢,先后从宝马车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白衣男,说明纹身男持续实施不法伤害行为,但是白衣男多次躲闪后捡起刀具进行反击时纹身男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成为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不法侵害的判断不能孤立地评价纹身男举刀砍伤的瞬间,而应整体考察,不能认为纹身男的刀具丢落后就不能再实行防卫。
本案中白衣男一人孤立无援,而纹身男一方共有四人,其中另一名同车男性还曾一起殴打白衣男。从现场画面看,纹身男共携带两把刀具,在白衣男追赶时手持另一把刀具掉在地上,在白衣男进一步上前砍伤之前,完全有可能再捡起刀具砍向白衣男。换言之,白衣男存在再次被砍伤的可能性或者危险性,而且此时间段纹身男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白衣男再次被砍伤的危险没有被排除,其生命健康安全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关键事实是纹身男的致死部位是在什么阶段形成的,最终需要依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才能确定,从目前证据看,起码不能排除死亡结果是在一开始马路边斑马线位置被砍造成的可能性,如果致命一刀系在纹身男掉刀、白衣男追赶之前,那么成立正当防卫也就毫无疑问。
而持防卫过当观点的人却认为纹身男的不法侵害在掉刀、往宝马车方向跑的时候已经停止,也就是说白衣男有加害行为甚至报复行为,假设此时纹身男为了免受伤害而弄死或者弄伤白衣男,纹身男岂不成立正当防卫?因此,防卫过当观点将纹身男的不法侵害割裂而片面分析,机械适用,无论是在逻辑还是价值观上均站不住脚。
诚如张明楷教授在起著作《刑法学》第五版中的观点一样,其认为:”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实施的防卫行为,但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具有一体化。一体化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不适时,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成立正当防卫;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成立防卫过当,但不成立独立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白衣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白衣男受到多次殴打、连续被砍的紧迫环境中,无法期待白衣男不实行反击,正如法谚语:“法不强人所难”。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条款处于僵死状态,司法认定的比例非常之低,尤其对正当防卫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和时间条件”正在进行“的认定过于苛刻,正如去年举国关注的于欢案一样,虽然山东高院终审改判,但也只认定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司法机关对白衣男的行为最终如何定性也值得担扰。
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如何发挥本身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值得我们思考,尤其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伤害意图明显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的最终判决如何体现公民的朴素正义感,同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后续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有罪,如何量刑,更是考量司法机关的裁判技艺。
毕竟,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
附件:
来源:昆山公安微警务、江苏检察在线微信号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备受社会舆论关注。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现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侦查认定事实
接到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立即出警处置并立案侦查。鉴于此案社会关注度高,江苏省公安厅、苏州市公安局第一时间派出力量赴昆山指导案件侦办工作。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视频侦查和检验鉴定等工作,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一)涉案人员情况
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
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二)认定主要事实
1.案件起因。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2.案件经过。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3.案件后果。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三、案件定性及理由
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二)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三)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网传刘海龙是“天安社”成员的核查情况。经侦查确认,刘海龙与“天安社”没有关系;未发现“天安社”在昆山市有过活动。
(二)关于网传刘海龙可能涉黑的调查情况。刘海龙2006年8月来昆山打工,案发前与女友租住在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49.1平方米的公寓。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九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三)关于刘海龙所驾驶宝马轿车情况。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四)关于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此情况属实。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8月29日,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已对此作出回应。
以上案情及调查处理情况特此通报。感谢广大网友和社会各界对昆山公安工作的关心支持!
昆山市公安局
2018年9月1日
关于昆山市“8.27”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的通报
2018年8月27日晚,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发生的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昆山市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于海明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此案高度重视,当即派员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对侦查取证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018年9月1日,昆山市公安机关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认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死者刘海龙持刀行凶,于海明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侵害人刘海龙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造成刘海龙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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