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对盗窃罪中窃取欠条性质认定的浅析

浏览量:时间:2018-07-31

近日的一条新闻让忍俊不禁,内容大致为,一女子凌晨骑着电动车进入一家工厂的财务室着手盗窃,利用电动单车将保险柜盗走。后女子被民警抓获,据工厂老板称此保险柜中并非为现金,而是200万元左右的欠条。

不知盗贼在得知自己费尽心机盗取的保险柜内装的却是一张张欠条会作何感想。此盗贼虽行为可笑,让诸看官捧腹,觉得怎么会有如此愚蠢的小蟊贼,但是他面临的可能是严重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此女子潜入工厂财务室,盗取保险柜,很显然行为上已经构成盗窃。问题的焦点在于数额的认定——保险柜价值的认定和对保险柜中200万欠条的定性。

那么何为刑法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首先解决对保险柜价值的认定,够不够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新闻得知此事发发生地为山东省,山东省对盗窃罪执行数额的具体标准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编者在各销售网站的查询,保险柜的价格在百元到万元不等。新闻中亦没表述保险柜的价格,具体价格可能还要以最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鉴定结果达到2000元以上,仅凭盗取保险柜一项,此新闻中的女子就已经构成盗窃罪。

对此案中女子量刑影响最大的还是最终对两百万欠条的认定。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属于一般的债权凭证。一般来讲欠条持有人是债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虽然欠条和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票据同为债权凭证,但是欠条与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可以自由转让和买卖。所以此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但是可以作为参考适用。

事实上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欠条的事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刑法的一些教案中亦有与此案相类似的案例。如:行为人为逃避债务,而盗窃借据、欠条。对此行为理论界不同的观点,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欠条是一种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不过是证明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不像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劵具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在民法学上是一种证书或者债权凭证,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直接证据——书证而已,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但是,如果盗窃然后予以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司法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系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丧失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盗窃借据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支持哪一个观点暂且不表。反观女子盗窃保险柜的新闻案件,与行为人为逃避债务盗窃欠条的案例还有一些差异。为方便讨论,新闻中的女子在盗窃保险箱时,笔者大胆推定,她在盗窃保险柜得手前并不不知晓自己所盗的保险柜内为两百万元的欠条,而认为是一笔重量相等的现金,却在客观行上盗窃了两百万的欠条。这里就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即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但是在行为人为逃避债务盗窃欠条的案例中,并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所以在探讨女子盗窃保险柜一事中的欠条是否能为盗窃罪的侵害对之前,需要解决本案中“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篇幅有限,不在此赘述两者的概念。本文中的女子将保险柜中的欠条错误的认为是现金,从而进行了盗窃。在此要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欠条能够认定为同等价值的财产性利益,那么两百万的有效欠条等同于二百万现金,行为人就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认定,盗窃保险柜女子构成盗窃罪既遂,且是数额特别巨大。第二种情况,欠条本身并没有经济价值,并不能成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那么行为人就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构成盗窃罪未遂,如其明知是为欠条而盗窃则不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个人支持第二种。即首先,欠条不能等同于同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其次主观上想盗窃现金,结果客观上盗窃了巨额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以下说明个人看法。

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但它与现金和不记名债券等票据的区别很明显,不具有流通性。即欠条在甲的手上可能是一张还款凭证。但到了乙手中却是废纸一张。对于上文中对盗窃欠条观点展示中的观点三——“盗窃欠条实际上侵犯的是债权人所有权,所以欠条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一说,笔者认为略显得牵强附会。欠条并非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为欠条的丢失而归于消灭。并且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抢劫欠条的行为,尚且属于值得商榷的行为。那么举重以明轻,盗窃欠条的行为不能武断的认定为盗窃罪。而是要根据刑法的罪责罚相适应的立法原则,综合判断考虑。如果盗窃欠条在主观上是为了销毁借贷证据,逃避债务,那么应比照妨害司法定罪或是侵占罪处罚比较妥当。如果本想盗窃巨额财物,结果盗窃一堆对自己来说毫无用处的欠条,那么应当以盗窃罪未遂或者其他罪名来处罚。

此新闻中的女子,虽主观上希望盗窃一定数量的财产,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已经既遂。但是客观上说盗窃的物品——巨额欠条,并不宜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虽然盗窃欠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债务人要债的困难程度,但是不能决不能就此把欠条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试想,如果此女子知道保险柜里的东西是一堆欠条,她还会费尽力气将其盗走吗?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不可随意扩大打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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