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墙式辩护”违反刑事诉讼规则吗
浏览量:时间:2018-07-02
“骑墙式辩护”违反刑事诉讼规则吗
(金亚太刑辩分所实习律师 王梦强)
辩护人在法庭上,既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又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的情形,我们形象、通俗地称之为“骑墙式辩护”。
笔者在之前的办案经历中,有几次碰到了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对辩护律师采取的此辩护策略表示质疑的情况,比如当辩护人提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本案的被告人犯某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有罪,则应当注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时,有出庭公诉人当即指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前后冲突,逻辑矛盾;也有审判员提醒审判长当庭向辩护人询问,究竟以哪种辩护意见为准;还有一次是被告人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无罪,当辩护律师当庭提出后面的罪轻意见时,审判长便提醒辩护人如此辩护会有当事人解除委托的风险;更有一些律师同行批评其他律师采取此种辩护策略是对当事人的极端不负责任,是缺乏职业勇气的表现。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那么,辩护人究竟能不能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呢?面对自己坚信当事人无罪的案件,究竟是一往无前地作无罪辩护呢,还是留有余地地兼带作罪轻辩护?这不得不翻翻相关法条来一查究竟了。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言下之意,法庭负有调查清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的义务,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该解释清晰明确地传递出两个信号: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案件,法庭在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重点调查定罪事实,还要同时查明量刑事实;2、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辩护人也有权就公诉人提出的定罪和量刑两个事实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这是在法庭辩论阶段,该解释对“骑墙式辩护”所作的清晰注解。
司法解释为有效解释,司法机关办案必须遵守,关于“骑墙式辩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经说的比较明确,针对于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对此种辩护策略也有相关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把“骑墙式辩护”这个问题说的更加明确了,虽然它的效力只限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但是也不无意义。因此,总得来看,律师在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时,是完全可以为被告人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
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形,法律法规的规定浩如烟海,相关法律工作者的专业水准也参差不齐,因此,遇到争议在所难免,只要我们把相关法定权利和义务搞清楚,那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便会更有底气、更有信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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