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浏览量:时间:2018-03-29

 

因在办一起案件,让笔者突然联想到行政处罚与刑罚间的关系,二者在实践中是如何衔接的?因某一行为被行政拘留或判处罚金后刑罚能否或如何再次追究其刑责并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

案情简要:

行为人四次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四次,在第四次拘留被释放的两年后因其再次有去往北京非访迹象而被行为人所在地公安刑事拘留并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经过当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判决结果未出,但根据主审法官态度及考虑诸多因素极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笔者于是想到先前四次被行政拘留共计35天能否折抵刑期?其行为的所谓“社会危险性”是否被行政法与刑法两种不同类型的法规重复评价?

  • “一事不再罚”是否同样适用于行政法与刑法?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从字面上理解,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某一规范或数个规范,如果行政处罚的内容是罚款,则只能处罚一次;如果处罚内容并非罚款,则可以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此处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再深究,简要分析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现实生活中,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竟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某违法行为侵害了是社会的不同方面或不同层级,因此不论理论届或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一事不再罚”不适用于行政法与刑法,关于二者的衔接理论上有“先刑后行”、“先行后刑”或合并适用,笔者认为在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与刑法尚未处理时,应优先适用刑法进行规制。

  • 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

追究刑罚后一般不再行政处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中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已作出行政处罚的需相应折抵。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到位的案件,如需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部分刑罚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特殊情形特殊对待。但在特定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偷税、漏税行为构成犯罪的,除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刑法在打击某一犯罪时的不足,由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共同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以更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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